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梁陽昇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 告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 告 張有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經司法院依法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並經鈞院准予登錄擔任所屬民間公證人至今。而被告張有宏係受僱於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被告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之法務專員,於103年7月初代理鑫三公司欲向訴外人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下稱益光公司)及吳明岩租用太陽光電系統屋頂,並洽請伊為雙方租賃合約為公證,而被告張有宏於公證前曾兩度向伊洽定公證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益光公司辦理公證,伊為求慎重,並避免公證當事人徒耗勞費,特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張有宏,應於103年7月11日將鑫三公司應備證件先提經伊事務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至益光公司,詎被告張有宏卻因伊曾要求被告張有宏敘明、補充或修正鑫三公司所提出之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草稿,竟懷恨在心,先未經伊同意擅改公證時間至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又於公證當日未依伊所為被告張有宏應先赴伊 事務所初審證件之諭知,即擅自先前往益光公司等候,並於當日下午約2時10分許,竟於益光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伊事 務所予伊,並大聲表示:「公證人梁先生喔,我是鑫三公司,我是姓張,我們講好了下午兩點,你怎麼變卦!我們講好了下午兩點,是下午兩點,你怎麼還沒到,你怎麼變卦!你現在可以過來嗎?」等語,惡意使不特定多數人當場聽聞,讓當事人誤以為伊已無誠信,使伊在公證人信譽信任感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有損害。則被告張有宏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確實使伊名譽受到損害,亦使伊在精神上感受到異常痛苦,而被告張有宏既受僱於鑫三公司、鑫盈公司,並因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 之黑字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共四大報之臺南版頭下廣告欄各1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因被告張有宏在電話中之言論而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 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 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⒉次按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心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⒊查,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欲與益光公司簽定系爭租賃契約,而委由鑫盈公司法務專員即被告張有宏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以委任原告處理租賃合約之租約公證事宜。被告張有宏為與原告聯繫見面辦理租約公證事宜,遂於103年7月9日下午2:4 6以電子郵件(jack .chang@shining-energy.com),傳送主旨「Re:鑫三能源 租約公證」之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b0000000@gmail.com)。並在信中表示「公證人您好,原定公證時間因配合屋主作息,改為周五(7/ 10)(7/l0為7/ll之繕打 錯誤,103年7月11日始為週五)下午兩點在益光公司辦理現場公證,屆時如需要接送來往再請一併告知」,而與原告約定簽約公證之時間地點。被告張有宏又於103年7月10上午9:45以主旨「Re:若租賃物一直不能明確,則恐怕來不及本周五的公證。」之電子郵件表示「公證人您好,我合約修正如附件再提供給您,明天我會到簽約現場。」原告並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2:10回覆,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並載明「明天 (五)公證事宜,詳附加檔案。」,附加檔案第1點指出「1.明天(五)您會到簽約現場,真是令人興奮,因為有您高 手到場,我覺得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嗣於簽約當日即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張有宏於搭乘高鐵南下前,再次以手機撥打原告事務所電話(06)0000000確認當天 簽約公證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張有宏確與原告約定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在益光公司辦理公證事宜。豈料,原告 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並未赴約,被告張有宏與益光公司 負責人吳明岩在現場恭候多時而未見原告到場,被告張有宏始以手機撥打原告事務所電話,向原告詢問當天簽約公證事宜,被告張有宏印象於電話中僅禮貌性詢問原告為何未準時赴約,可否馬上到現場辦理公證,且因益光公司與原告事務所所在地距離相距不遠,被告張有宏並提出可配合接送原告往來之應變方案,此舉並無扭曲事實及重創原告身為民間公證人的信用、人格、信譽及公權力威信之言論。且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且被告張有宏詢問原告為何未至約定處所,實屬一般性之中性常語,而無損原告之人格權。又被告張有宏與原告電話中之言論,僅原告一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無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在場聽聞或可得聽聞,而無足以讓他人得知。是被告張有宏電話中之言論並未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名譽或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程度,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鑫三公司及被告鑫盈公司是否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有宏與被告鑫三公司及被告鑫盈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故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張有宏係任職於鑫盈公司,鑫三公司非被告張有宏之僱用人,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鑫三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又查,被告張有宏雖受雇於被告鑫盈公司,擔任法務專員,然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有宏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鑫盈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甚明。且被告張有宏電洽原告詢問為何未依約到場及可否馬上趕赴現場之事,是否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亦有疑問,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間是否具合理之內在關連,而屬被告鑫盈公司所可預見之範圍?被告鑫盈公司對此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亦非屬無疑。 ㈢再者,被告鑫三公司與益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已達簽約公證階段,雙方並與原告約定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到場簽約 公證。原告雖主張雙方係約定當天上午11時,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張有宏於當天上午11時未依約出現時,原告亦未致電確認,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當天上午11時。其次,被告張有宏在原告未於當天下午2時出現在簽約現場時, 即親自去電原告,並另請同事史玉珍致電原告,請求原告出發趕往現場,或由被告張有宏繞過去原告事務所接送亦可,然皆遭原告拒絕。且原告與被告張有宏間之電子郵件往返中,原告多次以系爭租賃合約內容不明確等要求被告張有宏修改,被告張有宏雖虛心受教、竭力配合並一一逐點以信件及電話迅速回覆,然仍無法完全達到原告之要求,致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以「高手」、「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閣下辦事效力快、狠、準,讓本所有點措手不及,佩服!佩服!」等話中帶刺之言論抬舉被告張有宏,於約定公證時間又未依約到場,在在令被告張有宏懷疑恐係無意間得罪原告而不自知,致原告不願依約辦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公證事宜,而故意推稱兩造並未約定。再者,原告曾疑似於簽約日隔日即103年7月12日(六)晚間8時到益光公司騷擾負責人吳明 岩,現場更有不知名之黑衣人在公司外徘徊站崗,此並有益光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致益光公司負責人吳明岩心生畏懼,不願惹事生非,而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暫緩與被告鑫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退還被告餽贈之禮品。被告鑫三公司原欲向益光公司承租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以賺取發電收入,現因原告未依約到場辦理公證,致被告鑫三公司有因締約所生交通往返差旅費用及數百萬元之20年發電收入損失,對此,被告鑫三公司將於精算後再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 ㈣末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之民事原告聲明人證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徐嘉男、吳明岩、史玉珍。證人徐嘉男雖為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及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公證事宜,已委由公司法務專員即被告張有宏全權處理,證人徐嘉男對此事並不知情,而無傳喚證人徐嘉男之必要。其次,公司職員史玉珍雖係系爭租賃契約之負責業務,然關於與原告聯繫辦理公證事宜,被告張有宏並未另行向史玉珍報告,而係以將與原告往返之電子郵件副本一併傳送至史玉珍之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通知,故證人史玉珍所知悉之簽約時點亦為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且兩造所約定之簽 約公證時間地點既業經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證明,實無傳喚證人史玉珍之必要。再者,被告張有宏雖曾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去電原告事務所,惟當時被告張有宏係起 身至外面講電話,證人吳明岩並未在旁而可得聽聞,實無傳喚吳明岩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經司法院依法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並經本院准予登錄擔任所屬民間公證人至今。而被告張有宏係受僱於被告鑫盈公司之法務專員,於103年7月初代理鑫三公司欲向訴外人益光公司及吳明岩租用太陽光電系統屋頂,並洽請其為雙方租賃合約為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有宏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草稿、被告張有宏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有宏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雖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遵循。然侵害名譽,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若在密室當面辱罵,無人知悉時,尚不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辯,被告張有宏原約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但因為配合屋主作息,因而將公證時間改為同日下午2點,並曾於103年7月9日下午2時46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且已註明:「屆時如需要接送來往再請一併告知」等語,已獲原告知悉而未為反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所寄予被告張有宏之電子郵件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張有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寄予 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31分寄予被告張有 宏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應屬實在。又被告所辯,被告張有宏係與原告約定於公證當日直接至益光公司為公證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2點10分寄予被告張有宏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為證,而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張有宏於104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則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載:「⒈明天(五)您會到簽約現場,真是令人興奮,因為有您高手在場,我覺得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等語,亦可知原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張有宏係告知其於公證當日會直接至益光公司現場等候無訛。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同意被告張有宏將公證時間更改至103年7月11日下午,且已諭知被告張有宏應於103年7月11日上午先至其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始出發至益光公司公證,係被告張有宏恣意更改公證時間,擅自前往益光公司公證,視公證為兒戲云云。然原告所稱其曾要求被告張有宏於公證當日應先至其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始出發至益光公司一節,雖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附加檔案內容:「⒏明天在本所出發之前,貴方(即鑫三公司)應備的證件,請先提經本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赴甲方(即益光公司)地。」等語相符,但觀諸兩造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張有宏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張有宏於103年7月9日即以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其需變更公證時間之理由及變更至103年7月11日下午2點之事,原告自始均未曾表示反對,或表示仍應 於原約定之同日上午11點為公證之意,反而之後仍與被告張有宏就公證內容頻繁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則被告張有宏因而認其與原告已就公證時間改至103年7月11日下午2點一事 達成共識,應屬常情;另原告於其上開附加檔案中,先是對被告張有宏告知於公證當日會到簽約現場一事,表明真是令人興奮、有高手在場,其公證時比較有安全感等語,卻在文末加註「⒏明天在本所出發之前,貴方(即鑫三公司)應備的證件,請先提經本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赴甲方(即益光公司)地。」等語,其前後文意實已互相矛盾,且原告又未與被告張有宏約明應於公證當日先至原告事務所確認證件之確切時間,又何以期待被告張有宏於收受前揭附加檔案內容後,可得知悉原告到底是希望其於公證當時直接在公證處所等待或先至原告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前往。從而,被告張有宏辯稱:其係與原告約定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直接至益光 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為公證,因原告屆時未至,其始以手機撥打原告事務所電話詢問何以未到,可否當時直接到現場公證,且有無其前往原告處接送之必要,並無故意擅改公證時間及方式,使人誤認原告當天未到場公證實未守信用之意,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益光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其事務所對其大聲表示其何以未依約在下午2點到益光公司公證云云,已使現場不特定多 數人當場聽聞,讓益光公司人員誤以為其無信用,而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張有宏當時係起身至外面講電話,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與被告張有宏知悉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張有宏與其通話時,已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通聞其通話內容一節,雖主張可由其隔日至益光公司解釋時,益光公司人員均對其不理不睬可資為證,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益光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其事務所與其通 話時,確有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聽聞通話內容,且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當天係失信未到現場公證等情屬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有宏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有宏於103年11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益光公司以手機與其對話時,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一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有宏同時受僱於被告鑫盈公司及鑫三公司,縱屬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張有宏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鑫盈公司及鑫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有宏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益光公司以手機與其通話之內容,確已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聽聞,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當天係失信而未到現場公證等情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有宏於為前揭行為時,有故意擅改公證時間及方式,使人誤認原告當天未到場公證實未守信用之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 字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共四大報之臺南版頭下廣告欄各1日。且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訴之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8,400元,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張有宏係租賃公證事件中鑫三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代理人,茲因本人張有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佯稱「│ │公證人梁陽昇未在約定時間到達,怎麼變卦」等語,與事│ │實不符,造成梁陽昇公證人之名譽信用損害,謹此聲明道│ │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