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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 原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秀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陳秀禧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9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因承辦原告洽定船務之業務,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筆貨物,以附表所示之「貨櫃數」及「成交價」,經由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海運運送至杜拜、達曼、吉達等地。而被告以上開附表所示成交價係訴外人陳玉倩所決定,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訴訟人陳玉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陳玉倩參加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惟訴外人陳玉倩受收書狀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故其並非 本件訴訟參加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英文名稱Amanda)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外貿課 (100年6月1日起改為國貿部)事務員乙職,從事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等工作,為受原告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0年9月上旬,原告之管理部員工接獲不明男子電話檢舉,指稱被告經常故意將原告之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原告多支付運費,意圖損害原告及圖利船務公司(英文名稱forwarder) 等語。原告遂指示人員暗中調查後發現有此跡象,非外部惡意中傷,乃著手全面進行調查比對被告所經手之進出口海運費情形,確實發現被告聯合沛華公司之業務員林仲卿、超捷國際物流高雄分公司(下簡稱超捷公司)業務員黃聖倫及萬泰公司業務員黃盈蒞等人,故意抬高出口海運費之報價,甚至有超出行情約三至五成不等之情形。而若以原告輾轉獲得之世邦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邦公司)所提供之海運費為基準比較,則自10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所經手處理出口之海運費成交價格,較世邦公司之報價每櫃價差多達美金450至1,100元不等,短短三個月已令原告蒙受約美金19,425元之成本損失。(二)原告公司在決定船務公司時,並無明文規定標準作業程序,但該船務工作是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公司爭取,且被告於100年7月4日時曾自行整理業務流程,並要求所 有業務及承辦人配合其作業流程。而依被告自行整理之業務流程可知,其會在知悉何時簽船後,由其和FORWARDER 即船務公司或船公司聯絡「砍價」,由此可知被告也知悉其辦理、挑選船公司時須進行比價、砍價,卻仍故意不為之,而是基於其方便,直接要求固定配合之船務公司提供價格,而未進行比價、砍價之流程,其損害原告公司甚明。復參被告於2011年10月17日與超捷公司業務員黃聖倫(msn名稱Vesparian)說「但你不可以說我有把你的價格拉高,你最後的價格是1050」,因原告公司已警覺被告之背信行為,該次交易由被告之上級主管比價後決定船務公司,故而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然由上開來往訊息可知被告非第一次拉高價格,且被告擔任該職期間,所選擇之船務公司均相同,幾乎無所更動,但原告歷來配合的船務公司尚包括長榮公司、華泓公司、興運海運公司、德翔公司、華岡公司、西鐵公司、七洋公司、漢洋公司等,為何被告均未要求上開公司提供價格供其比價,而逕自決定過從甚密之船務公司來簽訂契約,且參原證1 原告公司事發後請求其他公司報價可知,被告甚至是挑選報價較高之公司來擔任船務公司,此顯然違背被告比價、砍價,將價格壓低以求對原告公司有利之事務甚明。 (三)由原告出貨流程可知:客戶下訂單後,原告公司會與客戶討論預計出貨日期,無須立即出貨,等到客戶依付款條件提出L/C 信用狀或是付現後,原告才會開始安排出貨事宜,亦即由被告就船公司或船務公司進行運費詢價、比價,待決定後才通知報關行安排出貨。故而證人陳玉倩雖證稱附表編號2 為其安排、選定云云,其係憑訂艙通知單上之聯絡分機「#123陳'S」而認為是由其挑選船務公司,惟該次訂單的信用狀是客戶於2011年7月7日提出,原告最快也是在2011年7月7日後才開始就船公司或船務公司進行運費詢價、比價,而此時該工作職位已由被告接任,自係由被告擔任此工作,證人陳玉倩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再者,由信用狀之日期可知附表各次交易均由被告一人完成挑選船公司、船務公司之工作,而被告明知其有比價義務而不為之,顯已違背其注意義務。再者,各該訂單之金額均與信用狀之金額相符,顯見所有運費均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所挑選之船公司或船務公司之運費越低,原告所負擔的成本就越低,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基於自己職務方便,而未進行比價,故意挑選較高價格之沛華公司為船務公司,造成原告多支付運費之損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顯有理由。 (四)再依證人陳玉倩之證詞可知原告有提供船務公司的建議名單給大家,且放在公用文件夾,而被告明知有該名單,而未依該名單進行詢價及比價,恣意挑選高價格之沛華公司,且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再按,被告於100年7月1日職務調動前,本來就有在做東 南亞部分詢價、比價及選定船公司進行運送的工作,故縱使轉換職務到專職擔任船運工作,並非新的工作內容,此從被告10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可明。此即所以被告可以在100年7月4日提出其工作流程,要求其他業務同事配合, 並明白告訴自己及原告其工作義務包括「和forwarder或 船公司聯絡砍價」。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原告也默示同意該工作流程,則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被告即有「和forwarder或船公司聯絡砍價」之義務。再者,所謂的 「砍價」即表示要有價格協商的動作,茲就附表1-8筆分 述如下: ⒈第1-6筆:被告雖辯稱不是由其所選定云云,惟依信用狀 及相關交易資料顯見此部分為被告所選定,故被告所言已不實。而被告就此部分明明有興華海運公司的報價,但卻未採用,也未以此要求沛華公司降價,或是再去詢問其他船公司、船務公司,顯見被告未履行其砍價義務。 ⒉第7筆:被告雖謂「第7筆有問過可不可以比上次低」云云,惟依其與歷次拖運價格都較其他公司高,且又會拉高萬泰公司及超捷公司之報價,其所言顯然不實,而不足為採。 ⒊第8筆: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顯已 違背其砍價義務。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請求權基礎: ⒈按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可知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若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時,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受僱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更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殊料被告不僅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反而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多支付運費之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復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卻未履行其忠實義務,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爰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被告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該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同時構成同條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損害,故亦構成同條項後段。 ⒋綜上,原告乃主張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直接適用民法 第227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如訴之 聲明。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曾聯合沛華公司之業務林仲卿、超捷公司業務黃盈蒞等人,故意抬高出口海運費之報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94年10月進入原告公司工作,第一年接手國外業務,第二年接手國外採購,至100年10月18日離職前,不 定時負責過的業務區域包含日本、東南亞、韓國、歐洲等地,未曾接觸過中東地區的業務。直至100年7月才開始負責國外採購、船務,含部份購買藥粉商品的客戶,船務部的工作是由吳雅惠經理指派,其表示若被告只願單獨做國外採購的工作,則要將被告調離原部門,若要留在原部門,只能接受做船務的工作,但分派工作時,卻硬要被告再接部份的業務工作。有關業務工作的部分,自吳雅惠經理於100年4月到任後,即要求被告全部的報價皆要先向會計問成本,再加業務估算的利潤,以及出口需要的費用成本,這出口的費用成本如海運費、報關費、文件費、內陸運費、拖櫃費等,皆要核算清楚,再以MAIL方式給吳雅惠經,請其核准報價,方得報價給客戶;若客戶有議價,也要回覆給吳雅惠經理做定奪。因此,關於海運費的估算,皆有事先報請吳雅惠經理核示過。因此,這些出口成本是以內加在報價內的方式報價給客戶,由客戶去吸收此費用,而非是由原告公司負擔。而海運費估算方式因運費會因各種原因而有波動,所以都會以較高金額去估算,例如中東線,前業務之海運費以美金1,700元至2,000元一櫃做為報價基準。出貨時,只要實際運費低於此金額,其價差就是額外替公司賺取的利潤。而公司也表示只要出口成本有算在客戶的價格裡,此作法是可行的,且此亦無違反公司規定。 (二)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新台幣300元文件費可收不可收之疑 異,此新台幣300元文件費一向是在東南亞地區才會收取 的費用,而被告較常負責此區域的業務。因而,在職期間,向吳雅惠經理報請核准之報價,其出口成本被告皆有估算此筆新台幣300元文件費在內,所以此筆費用是由客戶 負擔的,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失。而也因有此筆費用,每月請款時,才可由隨報單而來的發票得知是由那家貨運承攬商出貨,以便後續追蹤,若客戶收貨地有問題,也可馬上由貨運承攬商之當地代理進行處理。因相信讓客戶滿意的收到貨,亦是對公司形象的加分,才能有永續經營的訂單,故認為此筆運用是必需的。而在被告於100年7月接手船工作前,此筆新台幣300元費用皆一直都有,請參閱附 證一,其為萬泰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內標示紅字之部份,皆為在100年7月前有收取300元文件費之出貨明細。而被 告接手船務後,亦承襲以往之做法,並無可異之處。 (三)關於附證二之說明: ⒈針對原告公司提出之中東線運費之部分,依其所指述之期間所共有8筆,被告依客戶名稱區別列為客戶PGWS有1-1,1-2,1-3;MAC有1-4;EIGC有1-5,1-6;AL REYAMI有1-7,1-8。其中只有MAC的1-4是由萬泰公司承攬,價格為USD1,250元/櫃。但MAC於100年9月2日被告委託一筆至吉達碼頭之運送,貨運承攬商為泰陽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價格是USD1,100元,但卻是進108高明碼頭,而因拖櫃費 用需多2,000元增加支出,故被告即承攬前業務之做法, 交由同一貨運承攬商出貨,以免因隨意換貨運承攬商,而有任何的失誤,造成客戶信用狀之拒付或瑕疵,導致公司更大的損失。而針對1-4萬泰國際物流承攬,被告在其當 下,也有比較原本泰陽運通和萬泰國際物流之運費,而泰陽運通當時之詢問價格與萬泰國際物流之價格不相上下,但泰陽運通仍只能進108高明碼頭,而由該碼頭進貨,需 另行負擔拖櫃費用,故為節省拖櫃費,被告核算應改由萬泰承攬為較節省公司出口成本。 ⒉附證二之客戶PGWS有1-1,1-2;EIGC有1-5,1-6;ALREYAMI有1-7,1-8;被告自100年7月開始接手船務,是先從其它客戶做TT付款的開始交接,以上三家公司是信用狀付款,條款很複雜,故100年7月~10月此三位客戶,因被告尚在學習交接文件製作和出貨注意事項,故並未向該三家公司洽詢運費事宜。 ⒊附證二之客戶PGWS1戶1-3,係交由沛華公司承攬,出貨被告向來先以承襲前業務之做法,先由同一家承攬,以避免任何人為的意外或錯誤導致戶信用狀拒付或判瑕疵扣款,故此筆是直接請沛華降價,因價格有較上回之出貨價格低,所以,沒進行議價。 ⒋附證二之紅字部分,其為99年5月至100年6月之間的中東 線客戶出貨資料,因實際美金運貨之單據在原告公司每份報單之帳本中,故無法確切得知實際數據,只能以扣掉一成之文作費和報關費和產證費用,餘下金額再以匯率30進行美金運費之估算,與實際金額不會有太大之落差。而估算之結果,發現99年5月自100年6月月之間的海運費和100年7月至10月之間的海運費並無大大的落差。而99年5月至100年9月間,原告公司外貿課共經歷三位主管,業務部劉基成經理,呂翊涵代理主管(已於100年9月離職),吳雅惠經理(100年4月到職),這中間之請款一律依照每月三旬(每月初10號,20號,月底)請款,請款時會將份報單內含實際美金運費,各項文件收據發票隨之附上,並依財務部之要求,必須由單位主管和總經理皆簽名核准後,方可交由財務部進行後續付款作業,若請款金額大於新台幣50萬元整,則需再由請款人送交董事長簽核後,再送交財務部,方可付款。在這期間,沒有任何一位主管對於海運費有任何之異議,或是進一步要求有任何改善之提問,所有單據皆有完整附在請款單上,供主管們查閱審視,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之情。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⒈原告公司所提之MSN對話紀錄,其為100年10月預計客戶 PGWS共有8個櫃要出口至DAMMAM ,吳雅惠經理首次要被告多詢問幾家承攬商,故被告仍以較熟悉公司客戶之承攬商為主,為求客觀,分別是二家船公司為長榮海運和德翔海運,及二家貨運承攬商為沛華公司和超捷公司。吳雅惠經理亦有指示此回出貨有8櫃,數量較多,海運費價格應可 比較優惠,故長榮報價為USD1,100元(直航),德翔報 價USD 1,100元(香港轉船,航程較久),沛華報價USD 1,045元(APL直航),超捷是報美金7百-8百,確切金額 已不記得,被告因超捷價格較低,進而擔心其是否是報很低的價格,但卻是沒法簽到艙位而按時出貨,因曾經有遇過這種情形,故被告對其價格有所質疑,而且也曾遇過貨運承攬商報錯價格之情形,而此詢價是要呈給吳雅惠經理做裁示,故被告對於價格的正確性需負極大的責任,因此,再次的確認價格,被告覺得是有必要的。故超捷後續有表示他要改報價為USD1,050元,被告不想該公司再MAIL新的報價表,故直接修改他之前寄的報價表,修改成其表示要修改的金額;而其金額並未有被告的任何指示,而報告其它家報價之金額,也是經由吳雅惠經理之指示,希望可由此拿到更好的價格。但卻因此,造成公司誤會,被告也極力解釋過,但公司不願相信,被告深感遺憾。 ⒉就原告所提原證四部分:該郵件之日期為100年7月4日, 當時被告剛接手新工作,而在此日期之前由陳玉倩所負責之6筆信用狀亦早已送去報關行,且船期亦早已簽訂,被 告僅係說明代為處理文件。 ⒊就原告所提原證五部分:亦因係超捷公司報價有誤,此係被告提醒該公司,亦為避免該公司因報價錯誤造成該次承攬賠錢,屆期會以其它理由延誤運送時程,亦為避免因該錯誤而造成原告公司對超捷公司之不信任,所以被告才會如此叮嚀,並非被告刻意要讓公司受到任何損害。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外貿課(100年6月1日起改為國貿課)事務員,從事 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工作。 (二)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因承辦原告洽定船務之業務,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筆貨物,以附表所示之「貨櫃數」及「成交價」,經由沛華公司、萬泰公司,海運運送至杜拜、達曼、吉達等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從事業務,有故意將原告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意圖損害原告,就原告多支付運費,及圖利船務公司沛華公司、萬泰公司,是否屬實?被告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 19,425元即新台幣583,139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從事業務,有故意將原告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意圖損害原告,就原告多支付運費,及圖利船務公司沛華公司、萬泰公司。另被告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玉倩即原告的前員工到庭結稱:「(問:任職原告的期間?)95年至100年10月時。(問:在原告的職務? )外銷業務。(問: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洽定船務?)原本是單純業務,後來是主管呂翊涵到職,才要每個業務自行處理船務的工作,我們接洽到業務還要負責船務。(問:呂翊涵是何時到職?)98或99年。(問:原告有無規定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無。呂翊涵到職前我們都沒接觸過船務工作,後來也沒有教育訓練,只給了一些資料,都要我們自己聯絡,有問題再問。(問:原告是否有固定往來的船務公司?)我都是以接前手的資料,找相同的船務公司。後來會有別的船務公司來拜訪,而且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問:一般會詢價幾家才決定船務公司?)因沒有標準,只要覺得報價沒有很貴,與其他人沒差很多就決定。(問:可能只找一家,覺得沒差很多就決定?)因我們主要的工作是業務,價格不會特別要求,而且也沒有規定要找幾家議價。若有漲價的時候才會去問其他家是否有要漲價的狀況。(問:由哪家公司運送最後的決定權人為何?)呂翊涵要求我們接船運時,我有問過她誰決定,她說讓我們自己決定。後來換成吳經理,也是比照呂翊涵的方式,在我快離開那時,約100年9、10月時才要求我們有比價議價的動作。(問:依證人印象,海運費估算一櫃報價約為美金若干?)我接手時是運費漲價時,我記得一定超過1千美金,但因會波動,所以金額也 不固定。(問:接洽船務工作至何時為止?)我後來有交接給被告,但何時我不記得。(問:交接給被告的工作有部分完成,或是全部完成?)因是陸續交接,有些是部分完成尚未全部完成。(提示起訴狀附表100年7-8月貨櫃海運費損失統計表,問:這八筆是否有妳決定由哪家船務公司運送的?)我不記得了,我離職時沒帶任何文件離開。但因有些有信用狀的問題,會先把船期決定,會先定好船務公司,我不記得哪幾筆是我先定好的。(問:依證人印象,是否經常把業務交給沛華?原因為何?)是有,還有萬泰及長榮,但比較集中在沛華。因中東的信用狀要求很多,本來與萬泰合作,但萬泰曾因轉運而誤了船期,影響客戶收貨的時間,客戶的反應很大,所以後來就少與萬泰配合。而長榮是船公司,無法改提單日期,而我們有時會有需要改提單日期,而沛華這種船務公司是可以更改的。我們考量公司的出貨狀況,所以較少與長榮配合。(問:沛華的運費是否比其他公司高?)我沒特別比價,但如果有其他公司有報比較低的價格,我會請沛華降價。(提示起訴狀附表100年7-8月貨櫃海運費損失統計表,問:每櫃報價約美金1,200-1,700元,這是否為正常金額?)大概 都是這金額,因還有地點及信用狀的問題。我們在決定前會先向呂翊涵問一下價格,覺得可以才決定。(問:原告後來的訪價,世邦一個櫃只要美金500-800元,有何意見 ?)我當時沒有收過這麼低的報價,長榮的也是要1千多 。(問:證人有與世邦合作過嗎?其他的業務有無?)沒有。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與世邦合作過。(問:接洽船務工作時原告是否有給一個口袋名單,讓妳們由中挑選,或是由業務自行決定?)沒有,都讓我們自己決定。(問:最後運費是如何支付?)報關行會先付,再向公司請款。(問:請款會附何資料?)這不是我處理,不清楚。(問:錢是否會經過業務?)不會。(問:與妳相同業務及接洽船務工作的人員有多少?)四位。(問:後來交接給被告後,相同工作的人有幾個?)後來是把四人的船務工作全交接給被告,業務只專心業務。(問: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處理船務的流程是否與原證四相同?)統一船務工作前沒有規定這樣的流程,是從被告開始接船務工作後就會配合這樣的流程處理。(問:這是公司的規定嗎?)在被告接船務工作前沒有這樣的規定,應該是被告接船務工作後才提出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與主管討論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與華岡、泰陽公司接洽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向公司請求提供以前配合過的廠商名單?)一開始接船務工作,當時有提供聯絡資料讓我們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資料上有哪幾家公司?)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比價過程中只有向呂翊涵詢問價格,還有問何人?)還有向長榮、萬泰公司詢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讓妳看相關的商業資料,是否可辨認起訴狀附表八筆海運何者為證人決定的?)我不確定,要看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八筆海運資料,並提示予證人。)若分機號碼123的是我接洽的,分機是128的我無法確定是否我已先決定船務公司,再由被告接手後續的程序。分機123的 應該是附表第2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由信用狀 上得知這八筆海運由何人決定?)由最後出貨日,要考慮出貨日、信用狀要求的出貨日,怕櫃子訂不到,所以我們會先定好,船務公司不是不能改,但會先訂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關日前多久要決定船務公司?)沒有一定。但報關日前一周才決定會比較趕,我會在一周前就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一張信用狀是否可能分不同日期出貨?)只要信用狀允許分批出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一張信用狀出貨日不同,決定船務公司時是否會就不同日期一併訂好?)若時間接近就會一併訂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與被告交接的時間?)就是100年7、8月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接的內容?) 就是船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供船務公司的名單給被告?)有一個excel的表格,大家都看得到, 不需要交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表格上約有幾家?)幾十家或十幾家,我不記得。(被告問:除中東客戶外,證人還有負責哪些客戶?)我負責美、歐及中東。(被告問:它們的付款方式都相同?)美歐都是電匯,中東是信用狀。(被告問:我開始是先從電匯客戶開始交接?)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65頁)。 ⒉依證人陳玉倩之證詞:原告公司並無規定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船務工作沒有教育訓練,只給了一些資料,都要員工自己聯絡;員工則接前手的資料,找相同的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只要覺得報價沒有很貴,與其他公司沒差很多就決定;約100年9、10月時,吳雅惠經理才要求員工比價、議價;又運費會波動,金額並不固定;原告公司船務業務比較集中在沛華公司,係因中東的信用狀要求很多,本來與萬泰公司合作,但萬泰公司曾因轉運而誤了船期,影響客戶收貨的時間,所以就少與萬泰公司配合;而長榮公司是船公司,無法改提單日期,而原告公司有時會有需要改提單日期,而沛華公司這種船務公司是可以更改的;員工考量公司的出貨狀況,所以較少與長榮公司配合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並無規定,亦無比較、詢價之規定,而運費金額會波動,並不固定,選定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 ⒊本件原告固以原證4即100年7月4日被告所發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告就運費負有砍價、比價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擔任洽定船務工作後,就業務流程所作之安排,因原告公司將船務工作完全交給被告處理,以使業務專心業務(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故被告就流程之安排,於系爭電子郵件第3項即載明「請業務告知何時要簽船,由 我去和forwarder或船公司聯絡砍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然觀其內容,僅是為使原告公司業務專心業務工作,無庸「聯絡砍價」,並非原告公司據此規定被告負有砍價、甚或比價之義務。此徵諸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 民事準備一狀中自承其公司在決定船務公司時,並無明文規定標準作業程序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復與證人陳玉倩上開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衡諸證人陳玉倩證稱原告公司辦理船務工作並無教育訓練,多循前手資料,找相同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約100年9、10月時,經理才要求有比價議價的動作等情可知,被告接手船務工作,其作業方式,因公司並無教育訓練,亦是遵循前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公司在決定船務公司時,既無明文規定作業程序,被告縱未依原證7之名單多方詢 價、比價,亦難謂有何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 ⒋又原告以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與超捷公司業務員黃聖倫 (msn名稱為Vesparian)利用msn對話時,有「但你不可以說我有把你的價格拉高,你最後的價格是1050」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認定被告違背比價、砍價義務,故意使超捷公司提高報價,而圖利超捷公司,而使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以上開msn訊息內容,佐以被告選擇之船務公 司多為沛華公司,而未要求其他與原告公司配合的船務公司,如長榮公司、華泓公司、興運公司、德翔公司、華岡公司、西鐵公司、七洋公司、漢洋公司提供報價,認定被告絕非第一次使船務公司抬高運費價格云云。然查,原告公司選定船務公司之作業方式,因原告公司辦理船務工作並無教育訓練,多循前手資料,找相同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且選定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等情,業經陳玉倩證述如前,是被告剛接手船務工作數月,在公司未有詢價、比價規定之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循前手認定,而選擇較符合需求之沛華公司,應屬情理之常。尚難徒憑一次msn訊息內容,即認定被告故意使超捷公司提高報價 ,而圖利超捷公司。 ⑵至系爭msn訊息,被告一再否認有故意抬高其價格,而 辯稱係超捷原先報價較低,擔心誤報價格,經再確認後,始有更正價格之訊息等語。衡諸該次詢價係被告應吳雅惠經理要求多詢問幾家承攬商以作決定,倘被告欲圖利超捷公司,使超捷公司得標,自應使超捷公司降低報價,如此,方有希望得標,而不是反要求超捷公司抬高價格,而由其他報價較低之公司得標。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況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該次交易,嗣經被告上級主管比價後,決定由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未交由報價較高之超捷公司承作。是原告公司亦自承並無損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美金450-1,100元不等之價差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101年4月6日由世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 ,然觀世邦公司之報價單,無論是吉達、達曼、杜拜,均以100年度報價最低,報價當時之101年度報價最高,其金額高達100年度之報價兩倍有餘;又證人陳玉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後來的訪價,世邦一個櫃只要美金500-800元,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收過這 麼低的報價,長榮的也是要1千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興運海運承攬運送公司100年度之報價( 見本院卷第9-10頁),每櫃報價均逾1,000美金,而世 邦公司之報價僅500元、700元,最多一筆為800美金( 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開數據及陳玉倩之證詞觀之,世邦公司於101年4月6日提出之100年度報價,顯然遠低於當時市場一般價格,是否得作為原告認定價差之依據,已非無疑。 ⑵再者,當101年度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櫃價已降至600-850美金時,世邦公司之報價卻高 達1,600-1,800美金。由上開各公司報價高低起伏不一 ,亦可知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報價,相當不一致。因此,倘原告公司有規定選擇船務公司之標準單以價格為唯一考量因素,則被告自負有選擇報價最低船務公司之義務;反之,倘公司並無規定,且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而不以價格為唯一考量,自不能以被告為降低風險,選擇與原告公司長期配合的公司,即遽認被告故意抬高報價,而使原告公司受有較世邦公司報價價差美金450元-1,100元不等之損失。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19,425元即新台幣583,139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227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逐一審判,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不僅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反而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多支付運費之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所謂委任乃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如提供勞務之人,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對於事務之處理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則不能認為係委任。本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國貿課事務員,從事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工作,然被告處理船務工作,並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與原告應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無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使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於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雇主是否受有損害,應依其等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受託事件之性質定之,而非以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 ⑵查原告公司就選擇船務公司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而各船務公司報價高低起伏不一,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報價,相當不一致,深受油價、經濟景氣影響;再者,選擇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均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原告公司就選擇船務公司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未有規定,而被告基於上述各因素考量而為選擇,自難僅以被告未選定報價最低之船務公司,即遽認其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多支付運費之損失。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卻未履行其忠實義務,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並未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賠償責任,而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該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同時構成同條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損害,故亦構成同條項後段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 ⑵查被告並未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一節,已認定如前,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第227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9,425元本 息,惟兩造所成立者,既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並不相同,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其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將原告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意圖損害原告,就原告多支付運費,及圖利船務公司沛華公司、萬泰公司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9,425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6,928元(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證人旅費538元,共6,928元),而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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