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蔡月娥、黃冠仁
- 原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 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依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第二項規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及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定之總數量為715.763 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重計為744.394噸,依 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施作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6,326,645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為20,330,727元(含稅),合計36,657,372元(含稅)。惟原告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8,255元(含稅),尚有4,30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爰 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1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關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 。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所在。又原告施作之鋼料重量,業據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3月17曰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7噸,並非被告所主張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 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2,399元(未稅),與被告已給 付原告鋼料629噸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差距亦 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㈠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 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臺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715.763噸(原告主張)?或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 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為715.763噸(原告主張)?或為 554.137噸(臺南市政府函復)?抑或為634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⒈查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工」及「料」的數量,約定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 本院補字卷第8-20頁),足證為真。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作為計價依據,洵甚明確。 ⒉次查,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1本附卷可稽。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載結算之數量為 715.763噸,原告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之鋼料數量。惟查 ,被告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結算之715.763噸,乃係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表4-5), 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續接版及加勁版30% 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29噸等明細可憑,並經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7噸),用為續接版 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算基準,端隔樑及間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5.763噸-0.996噸(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 -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及加勁版)為 554.137噸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非虛。是依臺南市政府計算之鋼材實際重量既為554.137噸,則依據兩造工程契約,關於鋼料數量,即應依業主 實算之554.137噸為依據。原告主張之715.763噸,乃業主依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之業主 實算數量,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則 為鑑定人自行計算之數量,亦非兩造契約之計價依據,均無可取。 ⒊從而,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臺南市政府實算之554.137噸,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合計應為570.761噸,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為570.761噸,其 他項次實際施作數量,亦有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結算明細表第3頁至第4頁相關項次之數量,可資參照,並經兩造同意依此數量計算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是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實作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所載,合計為30,180,492元(含稅) ⒉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逾應給付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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