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張伍金環
- 原告
- 張淑敏
- 原告
- 張振池
- 原告
- 張光顯
- 上4人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之
蔡辰威
張炎家
黃鶴林
江啟宏
黃益登
李超倫
許蒼穗
戴聰輝
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張伍金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麻字第五七七九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千分之七十一、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張淑敏、張振池、張光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麻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四九、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6條之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78年5月16日以經商字第204419號函撤銷登記,斯時被告之董事為蕭政之、蔡辰威、張炎家、黃鶴林、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許蒼穗、戴聰輝、邱輝雄、蔡辰洲、劉遠成等共1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蔡辰洲、劉遠成已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8頁),故以其餘董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青海為訴外人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翔公司)之負責人,里翔公司與被告有經銷業務關係。訴外人張武東即原告張伍金環之夫,於7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於98年7月16日贈與原告張伍金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同此,原告張光顯(權利範圍1000分之111)、張振池(權利範圍1000分之83)與訴外人張百宜(權利範圍1000分之55、已歿,繼承人為張武東,張武東於98年7月16日贈與張淑敏)於70年12月4日以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70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惟里翔公司從未積欠被告債務,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又里翔公司及被告己分別於77年12月13日、78年5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里翔公司與被告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自該時間起終止經銷業務關係,抵押債權額即告確定,里翔公司未積欠被告貨款或其他債務,縱使有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件被告對里翔公司既無債權,縱有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則無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張伍金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1年5月19日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麻字第5779號所設定最高限額7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71、存續期間7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17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張淑敏、張振池、張光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4日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麻字第15362號所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249、存續期間70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條、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里翔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里翔公司及被告已分別於77年12月13日、78年5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而公司解散後不再營業,當不再發生債權。則被告與原抵押人及義務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縱有債權亦已罹逾時效而消滅,且已屆5年未實行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