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麟
被告
王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起訴時即提出該票據為證據,就追加部分亦不甚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鄭欣恩等一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並轉包上開營建工程予原告施作,由於承包該工程需要土木包工,原告因而與訴外人立欣土木包工業合作,並以立欣土木包工業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施工至一定階段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請領部分之估驗款55萬元,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臺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灣銀行存摺封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利息,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550,000元 │102年9月15日│永兆工程有限│王兆恩 │GZ0000000 ││ │ │ │公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