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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告
碧富億不動產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億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曹力明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9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186,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3,8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地號195之2至195之33等7筆土地及同段195之5、196之6兩筆土地,與訴外人蔡宗勳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2年3月份與住商不動產終止加盟關係,原告乃於102年3月18日再與訴外人蔡宗勳就上揭土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委託期間,原告委託祥藝廣告企業社在上揭土地各出入路口顯著處搭建廣告看板,被告經由上開看板得知出售訊息後,即至原告公司查詢,並由原告之員工及董事長親自帶往現場勘查二次,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與賣主見面當面議價,原告亦依其要求安排買賣雙方碰面,並當場成交,於102年4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846萬元。

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依上所述,兩造應已成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6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22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1194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㈡…故居間之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依市場自由機制在不超(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上限為標準。三、…據本不動產經紀業之居間業務慣例,並未嚴格區分成約居間及報告居間。事實有關居間行為而未事前約定,有買1%、賣5%、買2%、賣4%或買賣雙方各3%不等,惟其請求總額仍以不超過前述服務報酬6%為原則」,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78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四條既載明:「甲方(即賣方第三人蔡宗動)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數額,依成交總價3%計算之」,依上揭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買賣總價1,846萬元之3%即553,800元之報酬。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允與報酬」所謂之「情形」為何,則自不能援用此規定而主張成立居間契約云云。然者:

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六、㈢之2、① 載明:「震太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業等,且其係以「振達房屋」之名義,將系爭廣告刊登於須付費之工商時報廣告專欄,以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該項訊息,而促成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交易,客觀上應足資辯識系爭廣告刊登者係一以仲介不動產為業之組織,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應屬於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稱「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等語。

⑵經查,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業,且係以「住商不動產海安加盟店」、「中信房屋海安加盟店」之名義將系爭廣告架設在上揭土地各出入路口,以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該項訊息,進而促成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交易,參酌上開判決之意旨,自符合民法第566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另主張:在兩造接觸之過程中,原告不僅未有任何舉動或情事提及要為被告提居間服務並將收費,而且是讓被告認為原告是賣方之受託人,是為賣方提供服務,因此本件亦無因被告可推知原告將為被告服務並將收費,因而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情形。蓋:

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六、㈠之1載明:「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人」等語。

⑵被告既自承:「原告有設置廣告看板」、「原告有帶看土地及安排雙方見面之行為」,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原告本身為不產仲介經紀業,為被告所知,原告係期待報酬而為上開居間之行為則為被告所應知,故應認為被告係委託人。況被告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之當天,原告即有告知有關被告分擔仲介費用之問題,詎料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拒不協商分擔仲介費用等細節。

⒌被告復主張: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將要收費及其金額為何,更未提示上開函文,則更不能依此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符合民法第566條為允與報酬之規定。依照民法第566條「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引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為居間業務慣例,向被告請求給付。

⒍被告固主張:所購買的12個魚塭,只有3個是正常的,其他9個魚塭因曾穿至沙質層,致使地下水不斷湧出,不僅使鹹度改變,而且含亞硝酸、氨、鐵質等,均不利養殖,再者,因魚塭無法抽乾池水曝曬殺菌,亦不利養殖云云,惟其是否有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涉被告主張之真實性與否,自應舉證實其說。另被告主張:原告未盡調查之義務,亦或明知有此情事云云,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⒎被告主張:在兩造接觸過程中,原告讓被告認為原告是賣方出賣之受託人,是為賣方提供服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證物四所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抬頭載明:「茲為甲、乙雙方經丁方或其加盟仲介成交之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安全,且甲、乙、丙、丁四方合意依下列條款訂定本契約,俾資遵守」云云。足徵原告提供交易安全之服務,兼及買賣雙方。原告亦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說明產權及物件現況之調查,經被告簽名於上,顯見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除了賣方之外,尚包括被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1年10月現場廣告完工照暨廣告看板費用收據及請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育錡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誠為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必也兩造就此有所「約定」,始會成立居間契約。

⑵惟查,兩造從未就此有所協商,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甚至在與賣方、代書接洽及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整個過程中,提及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為多少金額時(因為此涉及被告之購地成本),原告之人員從未提及要收費,可見兩造未曾提及、協商,更遑論已成立契約關係。

⑶由證人邱炳崑於鈞院103年12月4日庭訊之證詞可知,曾陪同被告至原告公司一次,但兩造並未談到仲介費之事情。又由證人蔡育錡(即代書)於同日之庭訊亦證稱與賣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時,不記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提及仲介費之事。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兩造曾有約定仲介費之事證,可見兩造確未就仲介費有所討論或約定,自未成立居間契約。

⑷再觀諸原告與賣方簽立前後2次委託銷售契約書,詳細約定各項權利義務,可見原告對於契約之成立係慎重為之。但對於被告,不僅沒有任何書面契約書,更連提及都沒提及,由此更可證明兩造間根本沒有成立契約之意思,更遑論有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而原告如此先默不坑聲,嗣後才要求收費之行為,實不足取。

⑸又揆諸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第571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規定,可知居間契約並不以「居間人與雙方當事人均成立居間契約」為必要。且依民法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之規定,亦可知雙方當事人並非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查本件,原告已與賣方約定報酬,甚至在被告與賣方間之房屋交易安全書第參條專戶價款之處理,其第四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丙方得先行自專戶內撥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予丁方加盟店,辦理交屋時丙方依丁方書面指示再撥付剩餘之半數」,第五項則約定「在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可見原告「應得」之給付報酬已約定由賣方給付,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由此約定,更可證明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及當時,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收取費用。因此原告於事後(大約在完成後移轉登記之後)才表示要收費,實屬無理,且如此事後才要求收費之行為亦不足取。

⑹本件亦無民法第566條規定之適用:

①本件並無不能事先協商、成立契約之後,再由原告提供其所謂居間工作(但被告否認)之急迫、特殊情形,則自不能捨棄第565條之一般規定,而率邇適用第566條之例外規定。且,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本件有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所謂之「情形」為何,則自不能援用此規定而主張成立居間契約。

②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揭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意旨,而此亦係與民法第566條之「情事」有相同之意旨。惟查本件,在兩造接觸之過程中,原告不僅未有任何舉動或情事提及要為被告提供居間服務並將收費,而且是讓被告認為原告是賣方之受託人,是為賣方提供服務,因此本件亦無因被告可推知原告將為被告服務並將收費,因而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情形。

③再者,揆諸原告係與賣方蔡宗勳簽立委託銷售之契約書,且原告亦設立路邊廣告招牌而吸引購買者,可見原告只是在履行其受賣方委託之工作義務,並非在為雙方居間,且被告亦認為原告乃係賣方之受託人,即無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更不可能成立居間契約。且不能因為原告有設置看板之行為,即認為有「被告可推知原告將為被告服務並將收費,因而默示成立居間契約」、「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

④再者,就原告之行為而言,原告雖有設置廣告看板,但不應認為是在報告訂約機會,否則豈不是每位路過看到廣告看板的人都跟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並須給付報酬予原告?又,原告雖有帶看土地及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之行為,但此應只是在履行其對賣方蔡宗勳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義務而已,並非在為雙方媒介。更何況,本件賣方開價1846萬元,被告便一口答應,並未殺價,亦即並無議價之情節,則原告自亦沒有提供幫忙媒介、磋合之工作服務,因此原告亦無從事居間工作之情形,自不能主張契約成立、視為允與報酬,更不能請求報酬。

⑤又查原告雖是經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但並非專以仲介為限(縱使是仲介,也不一定能向雙方當事人收費,詳如後述),且亦非不能擔任賣方之受託人,因此不能因為原告是經營不動產業務,或因為有設置廣告看板,即認為已成立居間契約或視為允與報酬。

⒉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其案情乃係賣方未委託該公司銷售房屋,該公司卻主動刊登廣告並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及媒介磋合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尤其,該件案例之被告(買方)係於嗣後避開原告而逕與賣方連絡洽商,但本件不同,被告不但沒有排除原告提出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如何收取報酬要求之機會,反而是原告排除被告考量整個購地成本及是否要成立居間契約、討論報酬金額之機會。尤有甚者,原告都可以事先與賣方簽約,為何不事先向被告提出要收費而讓被告考慮是否真要購買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違反契約成立之原則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足取。

⒊原告雖引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22日之函文,而謂以服務報酬計收6%為原則云云,惟查此僅係該會之意見,並非法令,自無拘束力,更何況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將要收費及其金額為何,更未提示上開函文,則更不能依此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又依其與賣方之約定而主張亦以3%計收云云,惟查被告既未參與該約定,則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系爭漁塭於今有發現不能養魚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報酬:

⑴按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次按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⑵而查於103年8月間因有第三人欲向被告承租魚塭,但向目前在隔鄰及系爭土地一部分養殖之曾先生詢問,得知不能養殖後即作罷,被告乃於8月底親自拜訪請教曾先生,得知被告所購買的12個魚塭,只有3個是正常的,其他9個魚塭因曾挖穿至沙質層,致使地下水不斷湧出,不僅使鹹度改變,而且含亞硝酸、氨、鐵質等,均不利養殖。再者,因魚塭無法抽乾池水、曝曬殺菌,亦不利養殖。且,縱退步認仍可養殖某些物種之可能,但仍屬減損土地使用及價值之重大瑕疵。

⑶原告未盡調查之義務,甚至可能是明知有此情事,卻仍帶看土地並安排買賣雙方見面,因此縱退步認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仍否認之),亦因原告違反義務,而仍不得請求報酬。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邱炳崑到庭作證。

三、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邱炳崑、蔡育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蔡宗勳就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95之2至195之33等7筆土地及同段195之5、196之6兩筆土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服務報酬約定為「依成交總價3%計算之」。

⒉原告委託訴外人祥藝廣告企業社搭建數處廣告看板(卷87頁至93頁),看板內容為:「000-0000三股國小魚塭地六甲半可分割每甲350萬土城農地臨30米路1146坪每坪1.2萬」。

⒊被告看到上開看板後,向原告公司查詢,並由原告之員工及董事長親自帶往現場勘查二次後,要求原告安排與賣主見面當面議價,原告安排買賣雙方碰面,被告對賣主所開立之買賣總價1,846萬元立即允諾而當場成交,於102年4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⒋原告已自賣方蔡宗勳處受領依成交總價3%計算之報酬。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仲介而與蔡宗勳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為仲介業者,兩造間雖無仲介服務費之約定,然依民法第56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仲介費用,扣除原告已自賣方蔡宗勳處受領3%之仲介服務費,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之仲介服務費等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係本於居間人之身份而為仲介,而係受賣方蔡宗勳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其與被告間係為賣方代理人之身份,原告僅得請求賣方給付報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未盡調查之義務,甚至可能是明知系爭漁塭有不能養魚之情形,並未盡告知義務,原告違反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仍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究明①兩造間是否存在居間契約,②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③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

⒈按本件買賣過程源出於出賣人蔡宗勳與原告間訂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接受委託人蔡宗勳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95之2至195之33等7筆土地及同段195之5、196之6兩筆土地,服務報酬約定為實際成交價之3%,委託銷售總價為1,846萬元,原告即製作買賣廣告設置在道路明顯位置。其後被告看到該廣告後,與原告連繫,並經由原告引導檢視系爭土地,被告思考後,產生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乃要求原告安排與地主見面,在首次見面即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

⒉依上開買賣過程,足認原告與出賣人蔡宗勳間所簽契約為仲介契約,而被告之所以會買得系爭土地,亦係經由原告所製作之廣告而知悉有地主要出賣土地,並由原告帶領查勘土地,並引見出賣人蔡宗勳後,由被告本人與出賣人蔡宗勳直接洽談買賣契約,並非由原告本人替代出賣人蔡宗勳代理地主與被告洽談,而係經原告之引見,而直接由原告本人代理出賣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是以在原告與委託人蔡宗勳間,其實際簽訂內容為仲介契約,而其外觀所為亦係符合仲介行為。被告亦係透過與原告連絡始知悉相關買賣內容,並由原告引見後,始得與出賣人洽談並立即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在此買賣過程中亦符合居間人之行為。惟因買賣過程進行順利超乎想像,原告亦疏未在被告首次與之接觸時即訂立書面仲介契約,致被告誤認原告僅係出賣人之代理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⒊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以居間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合意,即成立居間契約,至於報酬之約定並非必要之點,有約定即依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依民法第566條之規定行之。而被告之所以會與訴外人蔡宗勳成立買賣契約,係看到原告所製作之廣告,此廣告在作用上已符合「報告訂約機會」之要件,而其後原告更帶領被告查勘土地,與出賣人洽談,此行為亦符合「媒介」之要件,是以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居間契約,亦不礙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或仲介契約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因系爭漁塭有不能養魚之情形,原告未盡調查之義務,甚至可能是明知有此情事,卻仍帶看土地並安排買賣雙方見面,認原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主張其所購買的12個魚塭,「只有3個是正常的,其他9個魚塭因曾挖穿至沙質層,致使地下水不斷湧出,不僅使鹹度改變,而且含亞硝酸、氨、鐵質等,均不利養殖。再者,因魚塭無法抽乾池水、曝曬殺菌,亦不利養殖。且,縱退步認仍可養殖某些物種之可能,但仍屬減損土地使用及價值之重大瑕疵。」等內容,係拜訪請教曾先生所得知,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簿弱,上開土地是否有系爭問題,已非無疑。且縱日後經查驗結果,上開土地中確實有多筆土地有上開不適養殖之情形,被告亦得對出賣人主張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權利。

⒊按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被上訴人所陳上開土地不適養殖之內容,屬漁業專業知識範疇,與訂約事項、履行能力、訂約能力等內容無涉,且非從事仲介業之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既已帶同被告查勘系爭土地,而被告所舉上開瑕疵內容亦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所主張之瑕疵內容有明知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

⒈兩造間既已成立仲介契約,雖未約定報酬,原告亦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出賣人蔡宗勳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四條既載明:「甲方(即賣方第三人蔡宗動)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數額,依成交總價3%計算之」,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買賣總價1,846萬元之3%即553,800元之報酬。惟此係屬原告與出賣人蔡宗勳間約定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訂之價目表,亦非可認為習慣,自不宜以原告與蔡宗勳間之約定作為認定本件報酬之依據。

⒉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內容所引用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22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1194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二)…故居間之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依市場自由機制在不超(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上限為標準。三、…據本不動產經紀業之居間業務慣例,並未嚴格區分成約居間及報告居間。事實有關居間行為而未事前約定,有買1%、賣5%、買2%、賣4%或買賣雙方各3%不等,惟其請求總額仍以不超過前述服務報酬6%為原則」,主張其向賣方收取3%,亦得向買方收取3%,合計達6%之報酬額,惟此6%係屬報酬額之上限,並非謂買賣雙方給付之報酬額合計要達到6%之數。且上開函文內容,亦認關於報酬之給付通常委託出賣之一方所付之報酬要高於委託買受之一方所應付之報酬,是報酬仍應依個案居間人所費之勞力及時間,與委託人方面所生之利益定之。

⒊本院審酌本件買賣成立過程,原告有製作廣告看板,有帶同被告查勘買賣標的,有引見被告與出賣人親自洽談,並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內容,其投入之有形成本未鉅,且第一次引見被告與賣方洽談後,立即達成買賣合意,所花費時間與精力亦微,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本件買賣總價1,846萬元之1%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居間關係所為之請求,在依成交總價1%即184,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兩造各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依其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乎規定,爰並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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