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環寶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達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1人等 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至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 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查林政道、林怡達、許瓊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政道)、董事(林怡達、許瓊文)一職,而林政道已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政道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公司於林政道死亡後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另推選1人為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公司其餘2名董事即林怡達、許瓊文,自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3日、7月4日向原告購買2套電力品 質分析儀(型號:PW3198)及附屬之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系爭貨物之價金(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亦分別於上開期日各交付1套電力 品質分析儀與被告,嗣後並開立統一發票2紙與被告,可 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 (二)觀諸原告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員楊曉嵐、鄢婉祈與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政道間之來往電子郵件,林政道雖於102年8月19日陳稱:預定102年8月26日會轉帳匯款等語,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被告任何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份、林政道簽署之文件1份、統一發票2紙及電子郵件為 證(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64號卷第8至15頁),經核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系爭貨物達成買賣合 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