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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利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俊彬

  • 原告
    李秀香
  • 被告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繼承人黃志誠生前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以下分稱系爭甲、乙、丙支票),屆期未經兌現。黃志誠生前確實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 1、系爭甲支票部分 (1)黃志誠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邀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 )投標原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原告除得取回資金外,另依原告: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分配利潤。原告將自己於 阿蓮郵局之定存100,000元、200,000元分別解約,共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黃志誠。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 潤,原告除得收回資金300,000元外,尚分得利潤60,000 元。 (2)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理由向原告借 款40,000元週轉,原告以ATM分2次跨行提領,每筆20,000元(外加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40,000元之現金交給黃 志誠。 (3)黃志誠於98年12月10日以其所經營承泰誠企業社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用100,000元,原告遂自阿蓮郵局提款機 分別提領6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100,000 元之現金交給黃志誠。 (4)黃志誠為給付原告上開資金、利潤,並清償上開借貸債務,遂於99年5月間簽發系爭甲支票交予原告。因系爭甲支 票未獲兌現,故黃志誠受有500,000元之票據利益。 2、系爭乙支票部分 黃志誠於99年2月間又邀原告出資1,000,000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原臺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原告於99年2月10日將阿 蓮郵局其餘2筆600,000元、400,000元之定存分別解約提 領1,000,000元,並申請該郵局開立抬頭為「水利署水資 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金額為1,277,792元之支票交給黃志誠(原告自阿蓮郵局領出1,000,000元,加上黃 志誠自己攜帶現金277,792元,共計l,277,792元)。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兌領完畢。此項工程結算後,原告僅得取回資金1,000,000元,未分得利潤 ,故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予原告。因系 爭乙支票未經兌現,故黃志誠受有1,000,000元之票據利 益。 3、系爭丙支票部分 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發系爭丙支票交原告收執,原告遂由 丈夫黃志明於佳里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300,000元交予黃 志誠。因系爭丙支票未經兌現,故黃志誠受有300,000元 之票據利益。 (二)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志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之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甲、乙、丙支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皆否認,被告亦否認黃志誡有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予原告。又原告相同之訴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認定「原告並無提出其與黃志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其與黃志誠間有合資或投資之事實,及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證明,而所稱採購工程案亦無法證明由何人施作、何時完成,更無結算盈餘或虧損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即原告 並無法證明黃志誠對其負有其主張之上開債務,並經三審判決確定。故系爭甲、乙、丙支票縱係黃志誠簽發,原告亦未證明黃志誠獲有何票據上之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原告出資1,000, 000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原臺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 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等語,即謂黃志誠邀原告出資,共同向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投資,該採購由其妻宋美芳名義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嗣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主張黃志誠借用張詠勝之妻宋美芳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向原臺南縣政府標得等,即改稱係由黃志誠以張詠勝妻宋美芳名義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憑採。 (三)原告於調查證據所提原證四「土方買賣同意書」縱認為真,其立契約書人為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及盛祥公司,顯徵祐鉅公司係向盛祥公司購買土方,原告稱祐鉅公司係向黃志誠購買土方,已屬無稽。又依該契約書第2條記載「裝運、卸貨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皆由乙方( 指盛祥公司)負責等文字,但黃志誠生前係從事外燴餐具餐盤出租之工作,根本無裝運、卸貨土方之機械設備,能出售土方者應為從事承攬工程之盛祥公司,原告稱黃志誡出售土方予祐鉅公司,亦違常情。再縱認黃志誠因投資盛祥公司之前開採購工程案,而曾出面與第三人洽談土方買賣事宜或代收款項,亦難認定黃志誠為實際出售土方者,而遽認黃志誠獲有出售土方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認黃志誠曾出售土方予祐鉅公司或許維藤,然是否獲有利益根本不明,更難推認黃志誠即獲有原告起訴之票據利益,兩者顯無因果關聯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甲、乙、丙支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過世,被告黃瀞嫺、黃 柔諳、黃耀德、謝美春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原告持有發票人處蓋有黃志誠印文或簽有黃志誠署名之系爭甲、乙、丙支票。 (三)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如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以下列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為重要爭點,認定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1、系爭甲支票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應黃志誠出資之邀,30萬元交付予黃志誠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除可取回本金外,另依被上訴人: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 分配利潤;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潤,被上訴人除本金30萬元外,尚分得利潤6萬元,另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另於98年 12月10日借款10萬元」。 2、系爭乙支票為「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主辦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3、系爭丙支票為「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票據利益1,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義務人則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故執票人對該票據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黃志誠有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亦否認黃志誠與原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甲、乙、丙支票之真正,再就黃志誠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張詠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黃志誠有跟伊說有向原告借錢,也有開支票給原告,但沒有說開立時間、金額、張數等明細,伊不知道黃志誠有無還原告錢,也沒看過黃志誠開給原告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顯見其並無法確認系爭甲、乙、丙支票是否為黃志誠所開立,更無法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是黃志誠為給付資金、利潤或清償借貸債務,所開立交付予原告。又系爭甲、乙、丙支票上發票人欄「黃志誠」印文,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函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存款印鑑卡後,送請憲兵司令部比對「黃志誠」印文是否相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為:「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一)「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二)「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 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有該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 216頁),堪認經專業機構鑑定後,無法證明系爭甲、乙 、丙支票上發票人欄「黃志誠」印文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存款印鑑卡上「黃志誠」印文相符。再者,系爭甲、乙、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15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5日,黃志誠則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 因系爭甲、乙、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不低,若系爭甲、乙、丙支票係黃志誠所開立,衡情原告應於發票日屆至後,迅即向付款人或黃志誠提示付款。惟原告乃於103年6月4 日始持系爭甲、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發行日滿1年後始持系爭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經付款 人以發行滿1年拒絕付款等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6月4日(103)學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里 區○○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於未曾向黃 志誠提示系爭甲、乙、丙支票等事實並不爭執等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顯見原告於發票日後並未積極行使票據權 利,導致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而消滅,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支票乃黃志誠所開立云云,顯屬可疑。 2、原告雖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張詠勝之證詞、原臺南縣政府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盛祥公司曾與黃志誠會算上開投標案之利潤帳目、原告於阿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單、申請簽發支票單、支票為證,並於本件中聲明證人張詠勝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黃志誠為何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如何受有票據利益,復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投資契約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認定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再援引相同證據而為反於判決結果之主張,自有未當。又原告所聲明之證人張詠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系爭甲、乙、丙支票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確為黃志誠所開立,亦經論述如前。再原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其待證事實僅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投資契約等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有關,均與系爭甲、乙、丙支票是否為黃志誠所開立之爭點無涉,縱使調查,顯亦無法釐清此項爭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確為黃志誠所開立,是應認原告就系爭甲、乙、丙支票是否為黃志誠所開立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為黃志誠所開立,則系爭甲、乙、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與黃志誠無關,並無認定之必要,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以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甲、乙、丙支票確為黃志誠所開立,黃志誠即非發票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因系爭甲、乙、丙支票罹於時效,而獲得原因關係之利益,被告即黃志誠之繼承人亦無該償還利益債務可資繼承。從而,原告請求黃志誠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償還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節,原告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 承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系爭甲、乙、丙支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一)│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V0000000 │ │ │銀行學甲分行│ │ │ │ ├───┼──────┼──────┼──────┼─────┤ │(二)│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AV0000000 │ │ │銀行學甲分行│ │ │ │ ├───┼──────┼──────┼──────┼─────┤ │(三)│臺南市佳里區│99年7月5日 │ 300,000元 │FA0000000 │ │ │農會 │ │ │ │ └───┴──────┴──────┴──────┴─────┘ 附表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 │ 編號 │ 聲請調查證據 │ 待證事實 │ ├───┼───────┼───────────────────┤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祐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 │行(函詢) │行、票據號碼AY0000000號、到期日99年4月│ │ │ │12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由何人 │ │ │ │提示兌現(此支票為祐鉅公司向黃志誠購買│ │ │ │曾文溪土方,付款時所交付之支票)。 │ ├───┼───────┼───────────────────┤ │(二)│莊明雄 │1、莊明雄為祐鉅公司負責人。 │ │ │ │2、祐鉅公司向黃志誠購買曾文溪土方,由 │ │ │ │ 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同 │ │ │ │ 意書」,但實際出售土方者係黃志誠, │ │ │ │ 祐鉅公司之土方貨款係支付給黃志誠。 │ │ │ │3、黃志誠所出售土方之來源,係張詠勝以 │ │ │ │ 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 │ │ │ │ 行向原臺南縣政府標得。 │ ├───┼───────┼───────────────────┤ │(三)│許維藤 │1、許維藤向黃志誠購買土方,並給付土方 │ │ │ │ 貨款給黃志誠。 │ │ │ │2、祐鉅公司向黃志誠購買曾文溪土方,由 │ │ │ │ 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同 │ │ │ │ 意書」,但實際出售土方者係黃志誠, │ │ │ │ 祐鉅公司之土方貨款係支付給黃志誠。 │ ├───┼───────┼───────────────────┤ │(四)│黃雅楨 │1、黃雅楨為張詠勝僱用之會計。 │ │ │ │2、關於漂流木案、曾文溪土方案,由黃雅 │ │ │ │ 楨代表張詠勝與黃志誠進行會算。 │ │ │ │3、關於漂流木案會算後,張詠勝囑咐黃雅 │ │ │ │ 楨匯款518,137元入黃志誠之臺灣中小企│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 │ │ │4、黃志誠為了標取曾文溪土方案,向原告 │ │ │ │ 借用1,000,000元,作為押標金之部分。│ ├───┼───────┼───────────────────┤ │(五)│宋宜蓁 │1、宋宜蓁為張詠勝之妻。 │ │ │ │2、關於漂流木案、曾文溪土方案,由宋宜 │ │ │ │ 蓁代表張詠勝與黃志誠進行會算。 │ │ │ │3、關於漂流木案會算後,張詠勝囑咐宋宜 │ │ │ │ 蓁匯款518,137元入黃志誠之臺灣中小企│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 │ │ │4、黃志誠為了標取曾文溪土方案,向原告 │ │ │ │ 借用1,000,000元,作為押標金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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