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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市○○里○○路○○○○○○號建物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市○○里○○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民國76年間,原告因同居人之弟弟經營之建設公司欲與被告公司間有生意之往來,被告為求取得相關工程款項之擔保,要求建商應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遂於76年4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76年4月17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債務人為原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原告同居人之弟弟所經營之該建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未有何承攬之工程或往來交易,雙方並無積欠之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已如前述,然今於地政機關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於法律上仍有對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維權利。

㈡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6年4月17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至91年4月17日存續期間屆滿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止,既未發生原抵押權所約定之債權,則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已於91年4月17日屆滿,且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既已認定如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諸首揭規定,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抵押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所有權人:潘銀來)│ │ │ │範圍 │ (新台幣) │ │├──────────┼────┼──────┼─────┼────┼──────┼──────┤│臺南市新營區三德段25│嘉連營造│一、土地部分│76年鹽登字│土地部分│最高限額1,80│76年4月17日 ││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有限公司│:76年4月25 │第2846號 │:全部;│0,000元 │至91年4月17 ││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日(原因發生│ │建物部分│ │日止 ││市新營區王公里中正路│ │日期76年4月1│ │:全部 │ │ ││140之37號建物 │ │7日)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76年4月27 │ │ │ │ ││ │ │日(原因發生│ │ │ │ ││ │ │日期76年4月1│ │ │ │ ││ │ │7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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