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原告
- 杜金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被告
- 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5月15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2276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因購買汽車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5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台南土字第02276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82年5月12日至85年5月12日)內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卻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按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無由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