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劉宜蓁 訴訟代理人 孫瀅琇 被 告 曾苡喬即曾金敏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3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56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屬左方車),於臺南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前路口(附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暫停讓右方車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竟未暫停,甚而快速通行,致原告騎乘所有YKZ-68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屬右 方車)於上開地點,被左前方違規超停的轎車遮蔽視線的情況下,向前行進時致生車禍,造成原告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等傷害。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藥費4,18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4,188元,被告雖抗辯原 告腦震盪與精神官能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身體墜落,導致大腦搖晃或是振動,造成接近頭部的左側肩關節挫傷、耳鳴,及兩個對近事遺忘的真實例子,且在車禍發生後第6日,腦震盪症狀尚未消 失的10日期限內,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以上皆可證明原告之腦震盪確實是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無誤。另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為原告父母之結婚紀念日,原告亦原訂於系爭車禍事故隔日加盟弘爺漢堡店,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家頓時壟罩於愁雲慘霧中,造成原告情緒起伏、憂鬱及沮喪、嚴重頭痛,且有時候到達失去行為能力的程度,經檢查確認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是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3,960元: 原告每次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拿藥,皆是由父親駕駛母親所有的0008-JY自用小客車往返,由於是自家人開車接送,依google規 劃路線算出原告家(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 至佳里奇美醫院的里程數共3.2公里,再依線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出單趟車資為120元,共33趟,計支出3,960元。 ⒊延宕開業損失329,12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辭去早餐店工作,開始積極進行弘爺漢堡加盟的創業,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完成電話諮詢及加盟洽談和尋找合適店面的加盟步驟,並預定於102年10月2日要與弘爺漢堡簽訂加盟預約書,孰料102年10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帶傷於102年10月15日與弘爺漢堡簽 訂加盟預約書,102年12月中接受加盟受訓,而原預計102年12月中開業的弘爺漢堡佳里店也延宕至103年4月13日,足足延宕四個月,而且原本於車禍前已找好想承租位於佳里區中心之合適店面,因開業延宕之故也被迫放棄,如今承租的店面則位於地勢比較不利的佳里區外圍。要加盟弘爺漢堡店,開業前的準備工作非常繁瑣,諸如接受教育訓練、尋找及評估合適的店面、承租店面、店面裝潢、再度受訓、廣告行銷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導致準備開店工作表現大打折扣,致要創業的弘爺漢堡佳里店延宕開業,無法立即回收成本,弘爺漢堡創業後的月平均淨利為82,280元,是共損失329,120元【計算式:82,280元×4 個月=329,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等傷害,已嚴重危害到原告的創業及生命,致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確實遭受到極大的折磨,更甚者,吃一年多的抗焦慮藥對年輕有衝勁、剛起步創業的原告之未來,也存在著種種嚴重的負面影響,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⒌車鑑會規費3,000元: 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向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⒍上開各項金額其中項目⒈⒉部分為強制險理賠,不用打折外,其餘⒊至⒌項部分,因為肇事責任被告應負九成之責任,原告給付一成責任,故應打九折(計算式:329,120 +400,000+3,000=732,120,732,120×0.9=658,908元,65 8,908+4,188+3,960=667,056),合計總金額即為667,05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102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前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合先敘明。另就原告請求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下午3時9分離院 ,當時原告經醫師診斷並無腦震盪、頭痛、耳鳴等症狀。惟原告事後於103年10月9日另自行就醫表示其患有腦震盪等症狀,其間事隔9天,且原告於事故時並未撞擊 到頭部,可見原告所受之腦震盪等症狀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精神官能症云云,惟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始經診斷出精神官能症,其間離事發日已逾5個月,恐係流於情緒性 之指控及主觀之猜測,進而推論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診佳里奇美醫院神經內科之醫療單據,被告不同意賠付。 ⑵另就原告於佳里奇美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僅需提供法院一張足以包含原告於該醫院支出所有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原告於該醫院各階段診療狀態,同一家醫院以提供一張診斷證明書予法院審酌為必要,其他非必要之診斷證明書金額理應予扣除。故由佳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9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證明費220元、於102年10月9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220元、於102年10月17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220元、於103年1月29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170元、於103年3月17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170元應予扣除 。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單程交通費用以120元計算,而其中第 一天急診為單程,其餘三天為來回,故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同意其中840元【計算式:120元×7趟=840元】。 ⒊延宕開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弘爺漢堡佳里店開業日期延宕4 個月,惟造成延宕之因素眾多,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已陷於事實不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弘爺漢堡加盟成本回收表亦僅為預估,非原告實際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然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鈞長之睿智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⒌車鑑會規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應按照原告之過失比例分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876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經前開案 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曾金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劉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⒊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早餐店店長,每月收入約86,000元。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至23,000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藥費4,188元。【被告就其中1,168元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3,960元。【被告就其中840元不爭執】 ⑶延宕開業損失329,120元。 ⑷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⑸車鑑會規費3,000元。 ⒉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第49-5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過失傷害刑事 卷宗(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所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38頁、第51-53頁),被告則抗辯 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並無腦震盪、頭痛、耳鳴等症狀,係事後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另自行就醫始患有腦震盪等症狀,其間事隔9天,且原告於事故時並未撞擊到頭部,另原告於103年3 月17日始經診斷出精神官能症,其間離事發日已逾5個月 ,故原告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向佳里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所罹之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等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略以:⑴病人劉宜蓁之腦震盪、頭痛、耳鳴之症狀,與事故在時序上,還是有其相關。⑵其精神官能症亦病人主訴下給予合理臆斷。⑶其頭部是否碰撞地面,醫療端給予保守(肩頸受傷),而劇烈震動或多處挫傷與上述⑴無法排除其相關性。⑷與精神症候亦無法直接相關,但亦病人主訴有精神官能症症狀等語,有該院104年4月7日(104)奇佳醫字第0197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再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電詢上開⑷之意,其答稱「病人主訴其有精神官能症,但醫師認若有精神症候結果,也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直接相關」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 雖未撞擊到頭部,然因車禍造成之劇烈震動及多處挫傷,則與原告所罹之腦震盪、頭痛、耳鳴無法排除其相關性,且該些症狀,與車禍事故在時序上,還是有其相關,堪認原告所罹之腦震盪、頭痛、耳鳴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之精神官能症則係醫師依原告之主訴所為合理臆斷,惟尚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相關,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藥袋、網路列印等資料(見附民卷第23-30頁、第32-34頁、第40-44頁,本院卷 第117-12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官能症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⒊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4頁),且被告於刑案偵查時,就前揭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㈡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等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傷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4,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4,188元,固據 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1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5-61頁 、本院卷第61、127、205頁),惟查原告自陳其中103年 12月5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22日均係因精神官能 症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之精神官能 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相關,已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該3日所支出之500元醫藥費;至於其餘3,688元部 分,被告僅就其中1,168元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其餘為原 告就診神經內科之醫療單據,另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其僅同意一張之費用,其餘則非必要云云,惟原告所罹之腦震盪、頭痛、耳鳴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疾病所就診之科別即與神經內科有關,故尚難以原告所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科即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另按「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中所列證明書之費用,有載明原告各階段就診之病名,應認係為實現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3,688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出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3,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拿藥之單趟一趟交通費為1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1次、 門診16次,惟其中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22日共3次門診係因精神官能症而就診,已如前述,此 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急診以單趟交通計算,門診以來回交通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240元【計算式:120元×1趟×1次急診+120元×2 趟×13次門診=3,24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出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延宕開業損失329,12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原預計102年12月中開業之 漢堡店延宕4個月至103年4月13日始開業,而漢堡店月 平均淨利為82,280元,是原告受有329,120元之延宕開 業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加盟確認書、加盟合約書、月淨利計算方式、營業狀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漢堡店菜單、弘爺漢堡店加盟成本回收表網路摘錄資料、營業收入資料、管銷費用資料、叫貨相關資料、營業實證網路擷取資料、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員工薪資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76頁、第214-223頁),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102年10月1日發生,原告則於102年10月15日始簽加盟確認書,斯時已在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後,而非於車禍事故前即已簽立加盟確認書,且原告亦自陳要加盟弘爺漢堡店,開業前的準備工作非常繁瑣,諸如接受教育訓練、尋找及評估合適的店面、承租店面、店面裝潢、再度受訓、廣告行銷等,其亦自陳在尋找、承租店面過程中曾有簽約未果而另重新尋覓合適店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甚且 其事後所提之租約之承租人亦非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74頁),益足證明就開業前的準備工作原即存有多項變數,且其中有多項因素並非繫於原告一人即可決定,而須配合其他事或人,如完成教育訓練之時間、找尋合適店面除須原告及其家人滿意外,尚須店家同意出租始有辦法承租、更遑論店面裝潢、廣告行銷等均須他人為配合,凡此原即存有時間或事件上之不確定性,原告固稱其預計於102年12月中開業云云,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甚且其自己亦稱「預計」云云,亦足證明此本即屬個人之主觀上認知,尚無從認定系爭車禍事故即有導致原告延宕開業4個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29,120元之延宕開業損失云云,並無所憑。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為早餐店店長,每月收入約86,000元,名下有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467,322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至23,00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為前開傷勢持續看診近1年,腦震盪、頭痛及耳鳴對其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車鑑會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9,928元【計算式:3,688元(醫藥費)+3,240元(就醫交通費)+2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鑑會規費)=229,928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首揭規定小心駕駛。查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減速慢行,而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2-14頁)。經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情節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就本次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950元【計算式:229,928元× 70%=16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8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160,9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5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60,95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667,056元之比例為百分之2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