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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青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青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3,742元(詳附表一、二),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建物              │     價額     │
│                            │  (新臺幣)  │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3,155,556元  │
├──────────────┤ (原告估價)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
└──────────────┴───────┘
附表二
┌─────────────┬───────────────────────┐
│           土地           │                     價額                     │
│                          │                  (新臺幣)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00(公告現值)×93.48(面積:平方公尺)= │
│                          │2,103,300(元)。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600(公告現值)×108.42(面積:平方公尺)×│
│                          │3/200(應有部分比例)=44,886(元,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