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翁麗喜
- 被告
- 健基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猛修
- 被告
- 賴瓊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基公司)邀同被告張猛修及賴瓊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4按月計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健基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3年6月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基準利率資料為證;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健基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張猛修及賴瓊瑶又為被告健基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健基公司負同一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