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
- 原告
- 驊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袁嘉穗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琦
- 被告
- 邱偉智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兩倍合約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完成履約造成原告商業利益損失,應賠償原告55萬元。被告不斷言語侮辱原告承辦人員,應賠償10萬元。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動,原聲明第1、2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聲明第3項係訴之撤回,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網站,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簽約當日,原告已提供所有合約紙本,及可複製使用之電子檔案,共計55頁,而自簽約日起(即102年12月3日)至合約終止日止(即103年2月20日),共計80個日曆天。惟截至到期日止,經原告多次主動催圖,被告均被動反應,且於原告要求其更改修圖期間,被告均未回應有修正之表示,是被告未按照契約約定交付資料。且被告為規避刑事詐騙之責,竟分別於簽約後之第31日、第51日及最後1日隨意提供3張與契約內容不符、且無法使用之圖片,隨意搪塞原告。原告更新公司網站係為商業行銷之用,及因應原告於103年4月23、24日於臺北君悅飯店舉辦之國際會議活動商業行銷宣傳之用,因被告未能履約製作網站,致原告無法於該次國際會議活動上發表產品,除使原告成為國內外與會人士之笑柄外,更有損原告在地主辦單位之顏面形象,進而影響原告該次招攬宣傳商業之目的,致原告日後營運推展困難,受有莫大之商業損失。
㈡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15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本應於合約1星期內即102年12月10日前交付「兩款首頁」及「後台建置規畫和稽核事項」與原告。就「首頁製作」部分,被告均未依照合約規範內容為設計;就「後台建置規畫和稽核事項」部分,被告更從未交付過,更不用說有後續製作網站之情事。
⒉原告要求之「首頁製作」,係「獨一無二」之設計,而非自圖庫找尋貼圖為設計,因被告無設計網頁之能力,其竟於103年1月2日(即合約後第31日)交付其侵權盜用「後製修圖軟體Photoshop」之外掛程式「On One」軟體版權專利圖片予原告,惟該圖片有版權專利根本無法購買其使用權,被告竟謊稱其係自圖庫購買。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1月2日曾交付2款圖檔,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足證上開2款圖檔應係被告於合約最後1日即103年2月20日以E-mail傳送予原告,且該2款圖檔一模一樣,僅係色差略變而已,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首頁設計要求,被告所辯顯然不實。更有甚者,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最後1日所交付之圖片,竟係盜用臺北101大樓外觀圖片,惟臺北101大樓早已申請「立體商標權」圖案,且公告周知,被告不僅不依原告要求設計,其不專業之態度及行為,更有陷原告於冒用他人權利之嫌,意圖使原告受有巨大之商業損失。
⒋被告並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且事後亦無歸還原告定金之意願及誠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所受之定金15萬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被告賠償商業利益損失53萬1,641元:
⒈原告基於103年4月23日君悅飯店舉辦國際交流講習會、同年4月24日南港軟體園區之技術見習2日行程,亟須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03年2月20日)前架設網站完成,以利客戶得利用線上報名系統完成報名,故網站之設計製作完成與國際交流活動,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⒉原告係資訊產業公司,公司網站卻無法採用線上報名作業系統,已成為業界中之笑柄,本件因被告之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網站製作項目,且被告亦未交付契約中約定之「線上報名」系統,致原告僅能採用傳統之E-mail或電話方式聯繫,惟E-mail於大量寄送信件時,有遭防火牆阻擋或遭系統退件之可能,致客戶無法收受信件,而有須以電話聯繫之必要,更致原告受有莫大之人力、財力、時間之成本支出。
⒊社群網站之連結均係網站設計之重點之一,原告本欲藉由網頁中之社群關注連結及線上報名系統,除可行銷宣傳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臺北君悅酒店之國際交流講習會外,同時行銷原告公司之產品與服務,惟因被告未履行,致侵犯原告於國際會議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失。
⒋按原告若依當日舉辦會議之人數及公司平均案件計算損失者,損失金額實屬天價,故原告僅以被告須賠償舉辦國際會議二日活動之行銷費用53萬1,641元為請求,僅係小以嚴懲,否則若實際計算金額者,何止上開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失53萬1,641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商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1,641元(計算式:150,000+531,641)。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首頁版型供原告選擇,然必須俟原告將首頁風格確認定案無誤後,始能繼續後續作業,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提供給原告選擇之首頁版型可稽,足證被告並非欠缺履約能力,自無原告所指之「給付不能」情事存在。然原告屢對被告所屬設計師提供之首頁版型風格不滿,甚至表示「毫無設計感」,被告請原告直接與設計師溝通討論,原告卻又拒絕與設計師討論,設計師僅能依原告已提供之相關資料設計首頁版型,惟於重新提出供原告選擇後,原告仍不滿意。故本件設計成果延宕,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係原告遲遲無法將首頁風格定案所致。
㈡縱使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交付成果或無法製作符合原告網站風格功能等需求之網站(被告否認之),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僅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簽約時交付之全數訂金,並無加倍返還之權利,更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
㈢自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完成網頁之設計製作,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固以「後付」為原則,惟其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仍容許當事人以特約定之,依契約自由原則,從其特約,例如當事人特別約定「一部或全部報酬前付」(即俗稱「預付款」約定」。因此,被告於簽約時受領之7萬5,000元,其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前付,難認係屬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是系爭契約用語固稱之為「訂金」,然此「訂金」顯非民法第249條之定金,而係承攬報酬之一部前付,自無民法第249條適用餘地。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履行不能,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充其量僅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退還所預收之7萬5,000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預收之7萬5,000元係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性質,惟按,民法第249條既明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以系爭契約對此並無特別約定為前提,始有民法第249條適用餘地。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於被告不能履行時,僅有權要求返還全部訂金,堪認兩造就契約履行不能時,訂金之處理方式已有明文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加倍返還訂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指控被告有盜用圖片云云,顯屬原告之誤解。被告所使用之圖片係自製圖程式中之免費圖片挑選,如原告同意使用該圖片,被告方會徵詢原作者購買版權,然依據兩造當時之Line對話,原告並不滿意被告所挑選之圖片,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圖庫網址由原告自行挑選。原告主張被告有盜圖行為,顯係其誤以為製作過程中給原告挑選之圖庫內容業經被告購買版權。然基於成本、效率之考量,一般業者根本不可能在客戶確認圖片前,即先先花錢買圖,如果花錢買了整個圖庫給客戶挑選,客戶仍不滿意,業者豈非花冤枉錢。故提供網路圖庫供客戶選擇,俟客戶確定後再購買圖片版權,毋寧為常態。
㈤本件縱認被告未能履行交付完成之網頁,有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此外,被告並非故意不完成網頁製作,而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遲無法確認首頁風格版型致工作延宕。至原告聲稱被告侵權盜用他人著作權之圖片卻謊稱係「圖庫買的」,涉嫌詐欺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告訴之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又以被告在518網站所使用之圖片係侵權盜用云云,縱或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訴請賠償之事實毫無關聯,被告何來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㈥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商業損失53萬1,641元,無非係以被告未能履行契約,致其受有商業活動支出之損害。惟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請求之損害均應與被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認有該請求權存在。然由原告之說明觀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舉辦之商業活動,係其既定之商業活動規劃,則原告因舉辦活動所為之支出,本係其與第三人基於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均與被告是否完成網頁製作毫無關聯。況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請求權人有權利損害為前提,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權利」受到損害;且被告否認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舉辦上開活動所為之支出,自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經營產品設計業等相關事業,公司對外官方網站為:http://www.psic100.com。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於518外包網,提案應徵原告網站網頁設計之服務。
㈡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約定服務執行經費為15萬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匯款服務執行經費5成之訂金7萬5,000元與被告,並於102年12月16日提供網站首頁所需圖片。被告於103年1月2日提供第1次提案稿件,於103年1月23日提供第2位設計師之提案稿件,於103年2月20日提供第3版設計稿件。
㈢被告第1次提案所用之圖片,係來自PHOTOSHOP軟體之外掛程式「ON ONE」軟體之圖片。
㈣原告於103年4月23及24日舉辦「臺灣用戶招待講習會‧交流懇談會/FORUM8 VR‧FEM Engineering seminar」活動。
㈤原告於103年2月2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約已屆期終止,及被告逾期違約意旨。
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50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再議聲請駁回(案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
㈦至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03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未交付完成之網頁系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約定服務執行經費為15萬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匯款服務執行經費5成之訂金7萬5,000元與被告,並於102年12月16日提供網站首頁所需圖片。被告於103年1月2日提供第1次提案稿件,於103年1月23日提供第2位設計師之提案稿件,於103年2月20日提供第3版設計稿件。至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03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未交付完成之網頁系統,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2年12月6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訊息對話紀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3次提供之首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0頁、第43至44頁、第50至60頁、第93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執行經費新臺幣15萬元整(含稅)。款項支付分二階段:⑴確定委託本服務,並在執行本服務前,甲方(按:即原告)須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總執行費用50%作為訂金,7萬5,000元整(含稅);如乙方無法如期支付成果或無法製作符合甲方網站風格功能等需求,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無條件退還甲方全數訂金(含稅)。⑵最後網站上線後,甲方須於乙方成果交付後10日內撥付乙方尾款新臺幣7萬5,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7萬5,000元之「訂金」,係服務執行經費15萬元之一部,由原告於被告執行系爭契約之服務前先行支付,其性質應屬報酬之一部前付,而非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非不能履行,縱認7萬5,000元「訂金」之性質為定金,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尚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102年12月3日起生效,至103年2月20日止;第4條約定:簽約完後1星期內,被告須提供原告2款以上(包含2款)首頁版型做選擇,待風格定案無誤後,即接續後面製作;第5條約定:簽約後1星期內,被告須提供原告後臺建置規劃和稽核事項,以利雙方核查驗證成果,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前揭約定,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約後,被告應於1週內提供2款以上首頁版型供原告選擇,待原告決定風格後進行後續作業,被告並應於簽約後1週內,提供原告後台建置規劃和稽核事項。然被告遲至103年1月2日始提出第1次首頁提案稿件,因不符原告需求,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提供第2次提案稿件,然原告要求再為修正,被告至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03年2月20日始提出第3次提案稿件,仍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除提供上開3次提案稿件外,未提供原告後臺建置規劃和稽核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足認被告確有未如期交付成果及未能製作符合原告網站風格需求之情形。
⒋被告固辯稱其已依契約約定,提供首頁版型供原告選擇,係因原告屢對被告所屬設計師提供之首頁不滿,且拒絕與設計師討論,始造成履約延宕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委託之執行項目及內容,詳如附件一【網站架構與網頁設計注意事項】,而依附件一網站架構與網頁設計注意事項記載,首頁影像呈現:視覺3D立體透視。⑴底圖用建築物正面或串接,除了SL OGAN設計飄移外,飄移物件有A.相機、B.電腦、C.伺服器主機、D.IPAD、E.手機、F.建築物、G、3D雷射掃瞄機、H.施工現場模擬、I.工程圖、J.BIM圖、K.中央監控、L.報表。⑵設計理念:突破過去傳統工程圖紙製圖,應用新科技工具和3D軟硬體設備開創都市發展新視野及建築業藍海策略。請以上圖為參考基準版本。請用以下元素,如成果不佳,再做修正,以美觀、大氣、宏偉、創意為主,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網站架構與網頁設計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反面)。是被告製作之網站必須符合原告前開首頁風格之要求。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2日提供第1次稿件,然因原告認為不符需求,並針對圖案、選單顏色、版面配置、字體等事項提出13點意見要求被告修正,被告則於103年1月15日回覆原告表示,第1次稿件之設計師真的太爛了,將更換設計師等語,並於103年1月23日提出第2次稿件,因原告認為無設計感,配色有問題而無法接受,要求被告再行修正,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覺得第2次稿件很差,曾向設計師表示肯定被原告退件,尚須與設計師溝通等語。被告嗣於103年2月20日提出第3次稿件,然因契約已到期,原告並未接受等情,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足見原告於拒絕接受被告所提稿件時,曾具體指示被告如何修正,被告亦向原告自承其第1、2次稿件之品質不佳,直至契約到期日始提出第3次稿件,且除第3次首頁稿件外,其餘後臺建置規劃和稽核事項均未進行,是被告確有無法如期完成符合原告風格需求之網站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設計延宕係因原告遲未將首頁定案所致等語,難謂可採。
⒌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交付成果及未能製作符合原告網站風格功能等需求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7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害53萬1,641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製作網站,使其無法以該網站提供客戶線上報名103年4月23、24日之活動,亦無法行銷原告之產品及服務,致其受有名譽、信用及商業利益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舉辦活動2日之行銷費用等語,並提出請柬、支出單據、電子郵件紀錄、活動資料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契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98至247頁)。然揆之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未依約完成網站,然原告之客戶仍得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等方式與原告聯繫,是原告之客戶無法利用網站之線上報名系統,及無法以社群網站連結原告網站,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業利益有何損害,應由原告舉證,然對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103年4月23、24日之國際交流講習會及技術見習,係原告既定之商業活動,其支出之臺北君悅酒店場地費、印刷費、口譯及音訊系統等硬體費用合計53萬1,641元,係舉辦商業活動所須之費用,難謂係因被告未依約製作網站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完成網站致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如期交付成果及未製作符合原告網站風格功能等需求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7萬5,000元,惟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則屬無據,另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完成網站致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其敗訴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