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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治永
被告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委託被告生產製造乳酸飲料350CC塑膠瓶出口至新加坡,並簽有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其中有總櫃數5櫃之商品有鎖蓋不全之瑕疵品至新加坡客戶端。被告之陳總經理及其夫人也曾至新加坡公司確認不良品,並指示不良品請客戶代為處理銷毀,被告並承諾負責將不良品之數量補足。惟第二次、第三次出貨時亦有無倒瓶殺菌、瓶蓋殺菌不全等問題,導致出口至海外經客戶品檢後評為不良品拒收,並於100年11月陸續辦理退回予被告工廠及國內港口銷毀,總退回數量之貨款清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07,855元,被告至今並未清償貨款,經本公司催促及聯絡均未理會。

(二)102年6月7日之協議書,是被告之總經理陳博義依據原告提出的單據計算出的直接、間接損失,說服原告損失一人一半,表示願意賠付700,000元,且要原告同意後,被告才能付款等語,原告不得已才同意,要被告趕快賠償,原告當時是認為能拿多少就算多少。該協議僅為兩造往來書信之一部分,協議內容包括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包含設備、品質、品管之改善及其他前提後續等,且原告係因為被告當時很有誠意,誤信被告會做好工廠的設備改善、優良的品管,協助原告產品在被告生產,以此前提之下原告才同意前期用此條件支付,700,000元只是先付的部分,因為原告當時沒有收入。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和議簽訂並載明詳細內容與履行時間等必要條件,該協議是被告單方面提出,原告當時不得不接受不平等的提議,協議內容手寫之計算式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珠所寫,但那是不屬於同意的意思表示,該協議原本在原告這邊,因為被告說不傳真不付錢,原告才傳真給被告,被告要脅欺騙原告回傳非其意思表示之文件。被告沒有誠意賠償,也沒有誠意改善設備、品管及之後的出貨,導致原告客戶、相關的產品完全停擺,被新加坡退回,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履行此協議及前提條件,此協議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設立於80年間,為專業保特瓶飲料生產工廠,擁有ISO2000、HACCP國際食品安全認證,產品行銷國內外20餘年,素有盛譽。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訂購乳酸飲料出口至新加坡,第一次即出口4貨櫃,出貨前原告亦委請公證公司驗貨完成後才裝櫃出口。原告在出口甚久後方才反應部份產品出問題,但原告並未告知售出及庫存之數量為何。被告基於和氣生財為商之道,同意雙方損失各半,於100年5月20日出口2貨櫃以為補償。原告其後再下單5個貨櫃,被告在100年6月15日出口2櫃、8月10日出口2櫃、8月17日再出口1櫃;至100年9月14日又再出口5櫃;101年1月5日及101年2月9日又各出口2櫃。被告於將近1年之時間共出口25櫃,不可能如原告所說之瑕疵。但被告因為尊重客戶,102年6月7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協商賠償事宜,結算損失金額共計1,858,046元整,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計929,023元,扣除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已匯300,000元,餘額計629,023元,加計70,000元湊成整數,雙方同意以700,000元達成和解。雙方在會算單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珠親筆書寫計算式餘款「629,023元」及「多7萬小意申請」,被告之總經理陳博義親筆書寫:「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40萬以貨抵,30萬分三次期票付清」,原告並於102年7月31日傳真予被告作為確認。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致函被告亦載明:「我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再次至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最後再以70萬作為賠償金額」等語。以上事實,證明兩造已於102年6月7日就雙方之爭議達成和解,以700,000元結清,其中400,000元以貨抵,300,000元分三次期票付清,亦即700,000元中之400,000元由被告再出貨予原告,30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其後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各100,000元,此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兩造既已於102年6月7日就原告全部交易之索賠達成和解,雙方間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縱使其後因原告未再向被告下單,以致於被告未能再次出貨以為抵償,原告亦僅能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500,000元,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一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00年間委託被告生產製造乳酸飲料350CC塑膠瓶出口至新加坡,後因瑕疵問題,兩造於102年6月7日,在被告處協商賠償事宜。經結算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珠在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上親筆書寫計算式、「1/2」、「629,023=多7萬小意申請」等文字,被告之總經理陳博義則親筆書寫:「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40萬以貨抵,30萬分三次期票付清」等文字,原告將系爭書面攜回後,隨於102年7月31日將該書面傳真予被告,復於103年1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我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再次至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最後再以七十萬作為賠償金額,以每月十萬元開立期票支付;之後幾經催討,貴司才開立8月13日到期之支票十萬元,至此之後不論我司如何催討,貴司均以多種理由推拖,不願將未付之金額付予我司,...在此之前我司也以電話通知陳總經理及陳太太,儘速將未付之金額賦予我司,但至今仍置之不理,進而書寫此信再次提醒,請儘速匯三十萬元至我司帳戶,剩餘金額也請開立期票支付..」,而請求給付6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託製造合約書、被告100年3月1日函、進口報單、退運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2、觀諸兩造於102年6月7日所書寫之系爭書面:上方為原告所提出因產品瑕疵遭新加坡客戶退貨造成之費用明細,合計2,907,855元;下方空白處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珠書寫之計算式、「1/2」、「629,023=多7萬小意申請」;最下方處由被告總經理陳博義書寫:「6/7陳博義,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40萬以貨抵,30萬分三次期票付清」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有表示願以負擔2分之1即給付700,000元結清原告主張之2,907,855元債務。復參以系爭書面由原告攜回後,原告隨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書面傳真予被告,並於103年1月20日再次致函被告表示:「我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再次至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最後再以七十萬作為賠償金額,以每月十萬元開立期票支付;之後幾經催討,貴司才開立8月13日到期之支票十萬元,至此之後不論我司如何催討,貴司均以多種理由推拖,不願將未付之金額付予我司,...在此之前我司也以電話通知陳總經理及陳太太,儘速將未付之金額付予我司,但至今仍置之不理,進而書寫此信再次提醒貴司付款,...請儘速匯三十萬元至我司帳戶,剩餘金額也請開立期票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2011年出口五櫃不良之產品至我司新加坡客戶端,導致我司客戶退貨及我司需補貨予客戶,經細算出來貴司(全久榮)需賠償我司NT2,907,855元,經協調後貴司已償還三十萬元,後於6月7日再次協調需償還七十萬元,今日限期七日內將七十萬元匯至我司帳戶,若有所延遲,其總賠償金額將再重新商議」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已表示經2次討論後,雙方已約定總賠償金額,並同意被告以給付700,000元之方式作為最後賠償金額,否則無須特意將系爭書面傳真予被告,嗣後並以系爭書面所載協議為據,僅向原告催討該700,000元等情,堪認兩造已就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互相讓步,並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為一致之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以各負擔一半損失,由被告最後給付700,000元之方式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又因兩造並非以原來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係以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之方式終止爭執,故兩造所成立者,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無誤。兩造既已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則不論被告有無依據該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均不得再以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3、原告雖主張系爭書面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並載明詳細內容與履行時間等必要條件,故屬無效;又兩造僅協議由被告先給付700,000元,該700,000元並非全部賠償金額,且附有相關條件;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云云。然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且兩造已就被告給付之金額與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自已成立和解契約。又依系爭書面及原告所發函文及所提存證信函觀之,其等既明確使用「70萬結清」、「最後再以七十萬作為賠償金額」、「若有所延遲,其總賠償金額將再重新商議」等文字,復未提及附有其他條件,顯見兩造就總賠償金額已有所約定,被告僅需再給付700,000元即可,且未附加其他條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云云,然據原告主張之「詐欺」、「脅迫」等事實觀之,被告應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並勸說原告同意而已,原告仍有決定是否接受之自由,原告縱使因資金需求問題而同意,亦屬其衡量利害關係後所為決定;而被告事後縱使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亦難逕認其於和解時,有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況原告係於102年7月31日將該書面傳真予被告而表示同意,嗣因被告遲不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即多次以電話催告並於103年1月20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若原告有遭脅迫之情事,應於102年7月31日終止,若原告有受詐欺之情事,至遲應於103年1月20日發現,然原告迄104年1月29日始表示有詐欺、脅迫之事,且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已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就其不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應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卻仍依據原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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