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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念祖

  • 原告
    林鋐鐿
  • 被告
    蔡宛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林鋐鐿 被   告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一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行經車禍路口有停下來查看,當時並沒有看到原告車子,才起步騎乘出去就看到原告車子,被告就馬上煞車,當時雙方是前輪胎交叉撞,且原告車子有煞車痕7.4公尺,但是被告車子沒有煞 車痕,故本件車禍及原告傷勢均是因原告車速過快才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向前行駛,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宛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 傷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治療看診,前後支出醫藥費用及 交通費用3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部 分收據以實其說,另醫藥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收據,其中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 服務費」,且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 營業地址與原告所稱之「大大中醫診所」均有所不同(豆 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曼瑗,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號,「大大中醫診所」負責人為楊 文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故「豆朋農業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張發票,自難認為醫療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柳營 奇美醫院14,956元、大大中醫診所1,300元)及購買助行器、石膏鞋、紗布、棉花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物之發票 、收據(1,615元),合計為17,871元,核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以每月1,200元,請姊姊朋友幫忙看護,共1個月計算支出看護費共36,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柳營奇美醫院 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並無不當。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前揭傷害,係請非專業看 護之姊姊朋友照顧,尚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故其看 護費用應以原告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 算為適。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78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任職於廣佑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月薪 18,780元,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堪 認屬實。復據柳營奇美醫院認原告需休養6個月乙節,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廣佑鋼鐵有 限公司,亦經該公司確認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至102年7月 因傷請假,公司未支付薪資,此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回函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9頁)。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112,680元(18,780元6=112,6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導致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須進行手術治療,不僅身體疼痛異 常,出院後之復健期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80年出生,車禍發生前在廣佑鋼 鐵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度薪資所得192,808元,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則為70年出生,目前在友人經營之飲料店義 務幫忙及帶自己小孩,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粉 碎性骨折傷勢甚重又須極長時間方能痊癒,導致原告身心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至今尚未開刀取出固定之鋼釘,以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並未過高而屬可採。5.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9,331元(計算式: 17,871元+18,780元+112,680元+400,000元=549,33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鋐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過失 比例減輕為329,599元(計算式:549,331元×0.6=329,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兩造 勝負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5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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