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原告
- 謝文峰
- 原告
- 謝宗穎
- 原告
- 謝淑娟
- 原告
- 謝博雅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於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謝文祥為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代表人為陳君聖,且陳君聖係於103年9月14日股東會當選而就任董事長乙職(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亦即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為陳君聖,然原告猶以謝文祥為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認,而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適法進行,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