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凃瀞方 被 告 夏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然被告卻於民國101年9月16日4時24分許,飲酒後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訴外人王棋楠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均沿安北路東向西直行,被告欲 進行超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搭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使原告人車 倒地,經診斷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骨盆壓砸傷、角膜炎及乾眼、雙側膝蓋壓砸傷、左足挫傷及擦傷、腰堆第4節椎間盤凸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頸椎第4、5 節椎間盤凸出併左側頸神經痛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35,400元: ⒈醫藥費用10,695元: 原告自101年9月16日車禍受傷後,需定期至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如康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回診。且原告因此次車禍案件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骨盆壓砸傷、角膜炎及乾眼、雙側膝蓋壓砸傷、左足挫傷及擦傷、腰堆第4節椎間盤凸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頸椎第4、5 節椎間盤凸出併左側頸神經痛等傷害,為能固定頸椎使其能減少運動,而讓頸椎早日痊癒及其他藥品讓傷勢能早日癒合等,故向台大健康企業社、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郭綜合店、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田門市部購買優護潔膚柔濕巾、軟式頸圈、防水好吸敷料、優碘軟膏等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醫藥費用總計為10,695元。 ⒉看護費用15,4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故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101年9月16日入院至至101年9月22日出院 ),皆係由原告之阿姨代為看護,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由阿姨看護雖未支出實際看護費用,惟此當不應加惠於被告,使其免除給付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依據有限責任台灣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價目表並參酌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2,200元計算,則該費用總計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 ⒊機車修理費43,380元: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原告,使重機車有毀損之情形,被告需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43,380元。 ⒋工作損失賠償90,000元: 原告原本係自行開店營業,工作情形皆相當穩定,原告於受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固為22,800元,然此為當時雇主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事實上原告之之薪資仍為每月30,000元,但原告因車禍造成頸椎受有傷害,直至102年1月止,原告仍持續接受頸椎關節物理治療,顯見原告至少長達3個 月無法工作,即自101年9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止,故 被告應需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個月=90,000元)。 ⒌精神損害賠償475,925元: 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上述之傷害,並留有頸椎之病狀,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自遭此橫害後,讓原告家庭經濟陷入窘境,身心靈遭受嚴重之打擊。為此,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75,92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訴外人王棋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亦沿安 北路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前方訴外人王棋楠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訴外人王棋楠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訴外人王棋楠及原告2人均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骨盆壓砸傷、角膜炎及乾眼、雙側膝蓋壓砸傷、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如康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病歷等件為證(見103年 度補字第583號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蔡用品費用合計10,6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如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見103年度補字第583號卷第23至38頁)為證,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共10,695元係屬因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乙情,自得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7日,該7日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由其阿姨代為看護,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看護費15,4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住院期間究竟有無看護之必要,則未據提出證明之資證明。經本院函詢原告住院治療之醫院即郭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經該院以104年1月7日郭 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凃瀞方於本院住院 期間意識清楚,肌力可達日常生活使用,且於病房中行動無礙,並無急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意識及行動能力尚屬無礙可自行為之,並未達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持續接受頸椎關節物理治療,致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及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至少一個月等語,而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後續檢查治療,日常生活不宜長時低頭、背部彎腰負重等運動等語(見103年度補字第583號卷第16、17頁),參酌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郭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從事一般工作,經該院以104年1月7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凃姓病患出院後專注力仍不足,且後續曾於成大醫院就醫,於101年9月26日後即未回本院門診評估,以致無法判斷回工作崗位時日。」等語,認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逾1個月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無據。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主張其有每月30,000元之薪資收入云云。然查,依原告所陳其領有逾30,000之月薪,係於102年任職於台南商務會館所領取之薪資,顯非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收入,參酌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前,其係自行開設工作室,但尚未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薪資並非原告之實際薪資。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一年輕成年女子,衡情自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依上開說明,認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101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8,780元為原告 每月收入基準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核算為18,780元, 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為18,780 元【計算式:18780×1個月=18780】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機車修繕費用: ⑴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機車,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系爭機車毀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另系爭機車係於97 年1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刑事卷宗之警 卷第37頁)可稽,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1年9月16日已逾4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據,而依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承前所述,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10,8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380÷(3+1)=1084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骨盆壓砸傷、角膜炎及乾眼、雙側膝蓋壓砸傷、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台北體育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3,500元、349,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教肓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101年度並無所得,102年度所得為11,438元,名下並無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被告於刑案卷中自陳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20元【計算式:10695元(醫療費用)+187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45元(機車修繕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32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