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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告
美商艾克斯悌有限公司 AXT, INC.
法定代理人
張建福
被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被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清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17、19、20藍寶石基板之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全字第572、538號等執行程序扣押(且尚包含其他案號之執行程序)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至20之藍寶石基板之扣押,應予以撤銷。嗣於104年4月13日具狀更正如主文所示,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其變更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訂有CONSIGMENT AGREEMENT契約(即寄賣契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4吋2度GaAs wafer與4吋15度GaAs wafer寄賣予奇力公司,依寄賣契約約定,原告為寄賣貨物之所有權人,然因奇力公司於去年突然停業,並遭被告等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等程序。據此,原告為維權益遂對奇力公司提起返還寄賣物訴訟,並於102年11月15日在鈞院與該公司達成調解,確認4吋2度157組、4吋15度688組砷化鎵晶片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上開全部數量之砷化鎵晶片已遭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等執行程序扣押。鈞院執行處查封時,則將砷化鎵晶片誤以為是藍寶石基板,系爭貨物上面之品名編號是奇力光電自己的編號,也是載明砷化鎵晶片,在同一個訂單上也有載明。故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中,編號16、17、19、20之藍寶石基板(實為砷化鎵晶片)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貨物)。準此,鈞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財產,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為保障自身利益,防止難以恢復之損害,遂向鈞院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17、19、20藍寶石基板之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被告奇力公司從未否認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列被告奇力公司為被告,僅應列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

㈡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期日表示:製造買賣業界確實有寄賣的情形,但是有條件,且會有事先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以及若是物品滅失的責任歸屬。被告奇力公司必須將寄賣貨物及正常買賣貨品分開存放,依原告及被告奇力公司主張,是沒有看到訂單。執行查封假扣押時,所有的貨物都是放在地下室倉庫,並未所謂以寄賣倉庫存放。否則寄賣只是一般貨物買賣過程中的一個方式而已。原告所提契約第5.2.2條只是付款條件而已,若是要定性,要看契約的約定性質才會知道。從該份合約看來,應該是寄賣合約沒有錯,但是還要看內容才會知道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請求,104年6月2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之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104年6月4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的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

㈤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104年5月11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的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

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請求,104年4月22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之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

㈦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104年4月16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的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

㈧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請求,104年5月15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的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

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請求,104年4月23日已撤回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寄賣貨物的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假扣押程序亦得提起,且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貨物因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晶鑽公司)之指封,而在對被告奇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另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被告,以被告奇力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奇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亦聲請本院對於系爭貨物為強制執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590、655、572、594、574、604、609、702、620、641號卷證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僅係寄賣於被告奇力公司處,惟被告鑫晶鑽公司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1.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17、19、20之寶藍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其與被告奇力公司間之契約第5.2.2條,僅係寄賣於與被告奇力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寄賣合約書英文條款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214-22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2.此外,原告與被告奇力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亦確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此有102年度新簡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新簡調字第343號卷宗核閱無誤。

3.本院104年4月9日至查封現場實施勘驗,亦確認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17、19、20之貨物,外箱均有原告公司英文字樣及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5-181頁、134-21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者,編號2至11之被告均同意原告請求,並已撤回附表編號2至11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貨物假扣押部分。被告鑫晶鑽公司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鑫晶鑽公司於勘驗現場亦不爭執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並願意具狀撤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80頁),惟嗣後並未撤回。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為真實。

㈣系爭貨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貨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撤回對於原告主張權利部份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執行卷宗檢閱無誤。故該部份之執行程序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訴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且已於本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343號一案中,與原告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最初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上開動產者為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原告權利而未撤回該部份假扣押程序者亦為該公司,故應由敗訴之該公司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告                    │    強制執行事件        │
├──┼──────────────┼────────────┤
│ 1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0 號│
├──┼──────────────┼────────────┤
│ 3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4 號│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
├──┼──────────────┼────────────┤
│ 9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02 號│
├──┼──────────────┼────────────┤
│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
├──┼──────────────┼────────────┤
│ 11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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