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阮瑛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蘇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美金伍萬零參佰肆拾玖點玖陸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尚億公司)、蘇貴美、陳佐昌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 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菖尚億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在京城銀行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菖尚億公司使用,是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菖尚億公司所有,原告乃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菖尚億公司、蘇貴美、陳佐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菖尚億公司在新臺幣1,726,845元(即美金56,91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寄託款 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菖尚億公司清償。惟被告否認菖尚億公司對伊有上開債權,並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異議轉知 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菖尚億公司對於被告有美金56,906元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即訴外人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蘇貴美之證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菖尚億公司向訴外人許學英借貸之款項,抑或係菖尚億公司委任許學英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因皆已匯入系爭帳戶,應屬菖尚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寄託款項債權無訛。 2、依證人即訴外人菖尚億公司股東陳佐昌之證述,被告係向訴外人正大企業社購買不鏽鋼長螺母,出賣人並非菖尚億公司,縱實際上出賣人係菖尚億公司,依證人蘇貴美之證述,該產品皆已生產完成並通知被告受領,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帳戶係訴外人菖尚億公司在使用乙節不爭執,被告並無積欠菖尚億公司債務,其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好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菖尚億公司使用,被告事前不知悉所匯款項之數額、匯款明細等具體內容,被告與菖尚億公司亦未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運用為任何約定,遑論被告有接受菖尚億公司委託支付款項,其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另被告曾向菖尚億公司訂購不鏽鋼長螺母5,200組,每組新臺幣42 元,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新臺幣218,400元,惟菖尚億公司 僅給付被告200組,尚積欠5,000組不鏽鋼長螺母未給付被告,被告要求菖尚億公司應先返還貨款新臺幣210,000元,又 菖尚億公司股東間有糾紛在訴訟中,被告不敢妄動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對訴外人菖尚億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以菖尚億公司對其並無寄託款項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以,菖尚億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寄託款項債權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其債權受清償之利益,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菖尚億公司、蘇貴美、陳佐昌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執該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菖尚億公司、蘇貴美、陳佐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但實際上係菖尚億公司在使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菖尚億公司在新 臺幣1,726,845元(即美金56,91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寄託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菖尚億公司清償,惟被告否認菖尚億公司對伊有上開債權,並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菖尚億公司所有,係菖尚億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所存放,菖尚億公司對於被告有金錢寄託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積欠菖尚億公司債務,菖尚億公司另應返還被告貨款新臺幣210,000元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菖尚億 公司就系爭帳戶對於被告是否有金錢寄託債權存在?被告請求菖尚億公司返還新臺幣21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1、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分別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所規定。 2、查關於因訴外人菖尚億公司對外負債,其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菖尚億公司使用,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其保管,菖尚億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匯款美金56,906.31元至該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復經證人即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蘇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菖尚億公司有委託其香港的朋友許學英在外國收一些帳款,準備用來支付貨櫃的貨款,但因菖尚億公司在103年6月份跳票,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已被凍結,而被告與菖尚億公司總經理陳佐儀很熟,所以就跟被告借帳戶,被告也向佳大化工公司王信豐請教這樣是否適當,103年8月被告就提供菖尚億公司系爭帳戶,其將帳戶號碼交給許學英,並由菖尚億公司向許學英借一筆錢,扣除手續費後,許學英總共匯美金56,906.31元至該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信豐亦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退返原匯款事件 )中證陳:被告去伊公司問伊一些問題,被告表示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請被告開帳戶,供國外匯錢進來是否可以,伊說不行,被告打電話給菖尚億公司負責人一起到公司找伊,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說貨品已到國外,因菖尚億公司帳號已被凍結,如果有匯款給菖尚億公司,錢就會被凍結而無法提領,所以請被告開帳戶讓錢匯來,讓菖尚億公司處理,國外才可提貨,伊表示法律上不可以,但被告可能基於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與過世的陳先生感情好,想要盡量幫忙,菖尚億公司也說才幾千美金的事,伊說如果是這樣可以考慮,被告同意後就開了帳戶給菖尚億公司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單、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據 此,菖尚億公司確有一筆美金56,906.31元寄託予被告, 並由被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無疑,則觀之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菖尚億公司對被告有請求返還美金56,906.31元之 債權,並非無據。 3、然被告另提出出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於 本院104年1月6日、104年2月12日審理時辯陳:因其之前 託菖尚億公司製造水土保持用的連續環5,200組共新臺幣 218,400元,其已給付全部貨款,惟菖尚億公司僅交付200組,其餘5,000組尚未交付,其不要買了,菖尚億公司應 先返還其尚未交貨之貨款新臺幣21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菖尚億公司負責人蘇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出貨單確係被告託菖尚億公司製作五金配件的資料,貨款都已經交付了,當時已將貨品製作完成,待被告來取貨,但庫存的東西出貨都是菖尚億公司股東陳佐昌在處理,這部分陳佐昌有權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又證人即菖尚億公司股東陳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上揭出貨單係被告買SS304長螺母及U型螺絲的資料,被告共買5,200組,1組42元,被告只拿了200組;被告表示5,000組不買了,不買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據上可知,被告與菖尚億公司間雖曾訂約由被告向菖尚億公司向購買5,200組SS304長螺母及U型螺絲,每組42元,被 告已付貨款新臺幣214,800元,被告僅取貨200組,其餘5,000組則已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情;至證人陳佐昌雖另 證稱:上揭螺母、螺帽係被告向其開設之正大(企業社)買的云云,惟其另證陳:正大與菖尚億公司都係一體的等語(見本院第42頁反面),是上揭螺絲、螺帽買賣與菖尚億公司是否無關,已非無疑,況其又另證述:當時就係因為其未管理金錢,才會讓被告付完的錢被蘇貴美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衡情,倘菖尚億公司若非為上揭買賣之當事人,其負責人蘇貴美豈能取走上揭貨款,是證人陳佐昌該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據上,菖尚億公司自應返還被告5,000組的貨款共210,000元,是被告當庭表示抵銷新臺幣210,000元乙節,自屬有理;則菖尚億公 司因上揭寄託關係對被告債權應為美金50,349.96元【計 算式:56,906.31-(210,000÷32.03〈104年1月6日新臺 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50,349.9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美金50,349.96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95元(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證人旅費568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