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德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101年司促字第175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至102年 6月26日期間應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60,366元,此有貨款明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發票8紙及銷貨折讓單4紙可稽;另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9日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991,749元,此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及發票8紙可證;以上共計l,452,11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清償貨款l,452,115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近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於20日內給付 l,452,115元,然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物影本,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屬實,且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發票影本8紙、銷貨折讓單影本4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發票影本8紙等證明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l,45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l,452,115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5,454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