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吳松坡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070元,嗣於民國103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0,346 元;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區怡東路(下僅稱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怡東路,適在怡東路91號前撞擊站立於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即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蔣其智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509元、1,000元,合計為10,509元;另因系爭傷勢痊癒後仍留有傷疤,尚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15,00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不便行走,支出輪椅借用費2,150 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亦難以使用須經常性手扶、站立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復健或就學須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車資23,230元。 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位在日常生活使用頻率極高之部位,故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出院後6個月內均須由原告之祖母或母親 全日看護照顧,此係原告家人基於親誼恩惠對原告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以1日2,000元計算,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以1日1,200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0,800元【計算式 :(2,000元×31日)+(1,200元×224日)=330,800元】 。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於臺南市私立長榮女子高級中學輪調式建教班美容科,每日放學後及假日均至「喬登美髮店」即「喬米專業剪燙」打工,每月薪資5,000元;又原告 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5日間原由學校排定至快樂麗康 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快樂髮廊」進行建教合作,每月可獲取18,800元之薪資;另原告於102年6月14日畢業後,至102 年9月15日大學開學前,應可擔任全職之美髮人員,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1年度理髮及美容業平均薪資,每月可 獲取26,776元;縱於大學開學後,原告亦應可於放學後至美髮店打工。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行動不便,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均無法從事美髮工作,其間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無法於放學後打工,總計損失19,430元【計算式:2,097元+5,000元+2,500 元+5,000元+2,333元+2,500元(各係102年1、2、4、5、6、9月份損失之打工薪資)=19,430元】;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損失建教合作工作之薪資28,200元【計算式:18,800元+9,400元(各係102年3、4月份損失之薪資)=28,200元】;另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損失全日美髮工作之薪資81,573元【計算式:14,633元+26,776元+26,776元+13,388元(各係102年6、7、8、9月 份損失之薪資)=81,573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9,203元【計算式:19,430元+28,200+81,573元=129,203元】。 ⒍原告原係美容科學生,術科成績優良,畢業後將投入美容美髮業,但受有系爭傷勢後,站立即感痠痛不適,無法久站,此等神經或心理知覺之痛感無論得否由醫療器材客觀鑑定,均將真實伴隨原告一生,故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此有所減損;而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1年度理髮及美容業每月 平均薪資為26,776元,如以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15級減損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約為2,059元。再原告為83年2月9日 生,以原告自大學畢業開始工作日即106年7月1日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日即148年2月8日 止,尚有41年8個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59,454元【計算式:2,059元×12個月×22.00000000(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 )≒559,454元,元以下4捨5入】。 ⒎原告正值豆蔻年華,原計畫於畢業後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並參加技術院校考試,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僅無法正常工作,亦影響術科考試之過程,致原告考試成績未達預期標準,實際上已損及原告至學術及專業聲譽較高之學校就學之機會,復使原告僅錄取離家較遠之科技大學而須多加支出交通或住宿費用;且原告於手術後因疼痛感無法久站,疤痕亦屬明顯,未來復健及除疤美容均須耗費時間、金錢,更不容易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原告自尊心及正常社交活動。而原告除傷勢未見明朗復原前深感恐懼,更擔心日後受傷部位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及影響原告將來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之求職,使原告因系爭傷勢感受生理極大疼痛及心理極大壓力,並因而生活不便、穿著受限,學業、就業及交友均受影響;況原告係站立於路旁遭被告違規撞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肇事因素,致使原告日後徒步行走時莫名產生恐懼感,擔心再遭車輛違規撞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支付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依上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70,346元【計算式:10,509元+15,000元+2,150元+23,230元+330,800元+129, 203元+559,454元+800,000元=1,870,34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34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並無意見,且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509元、尚須支付之除疤治療費用15,000元、輪椅借用費2,150元、有單據為憑之就醫交通 費用9,975元等項亦均無意見,被告同意賠償之。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同意原告住院期間每 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原告出院後由家人照護期間 ,並非聘請專業人員到家中全日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 ㈢至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尚為在學之學生,被告否認原告有相關工作收入;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如何減損7.69%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8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鈞院依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等情酌減之。 ㈣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車道路段並緩慢右轉,而原告自怡東路東側騎樓欲前往怡東路西側之店家,卻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徒步由東往西突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違規穿越怡東路而來,穿越雙黃實線道路後亦未靠路邊行走,致被告反應不及,於接近路面白實線位置擦撞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l項等規定,原告自應負系爭 事故大部分肇事責任,而屬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得減輕之。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31號卷第12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怡東路,適在怡東路91號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所涉之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50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再支出除疤診療費用15,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輪椅借用費2,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路上行人即原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等部分: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已先支出醫療費用10,509元、輪椅借用費2,150元,並須再支 出除疤治療費用15,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在腿部,確有持續治療及使用輪椅之需要,且原告為83年2月間生,於系爭 事故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在腿部留下疤痕,衡情勢將有礙其外觀,並影響其社交行為及身心健康,是疤痕之除去亦應為系爭傷勢治療上所必要,被告復已表明願意賠償(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原告上開請求自均屬有理。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在腿部,應認系爭傷勢確不利於其在治療期間之日常活動,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或復健之需要,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3,230元,但僅其中9,975元有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6至47頁),被告亦表明僅 同意賠償有單據為憑之交通費用9,975元(參本院卷第41頁 正面、第63頁正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975元 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有其他損害,無從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2年1月19日入新樓醫院治療,施予清創手術及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因行動不方便,建議全日看護前1個月,待傷口穩定、可以持柺杖後,再漸漸減為半日看 護1至2個月等情,有新樓醫院103年4月16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亦同意半日看 護部分算至2個月(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乙節,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乙事,在上開期間範圍內自非無憑。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係在家中由祖母、母親照護其起居而無須實際給付看護費用,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以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以1日2,000元、其餘則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以現今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應認全日看護之費用如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尚屬相當,半日之 看護費用則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每日 2,000元×1月即30日)+(每日1,000元×每月30日×2月) =120,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仍在學,但於課餘從事美髮業之工作,衡之常情,此一行業之從業人員於工作時間內確有長時間久站之需要;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於102年5月27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追蹤,雖骨折處癒合良好,可上學、上班,但久站或許對已癒合之患肢仍屬偌大之負荷,故建議半年內不應從事負重久站之工作,以免對骨折和內固定器有不良影響,應以休養為主,待103年1月17日入院行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再行繼續工作等節,復有新樓醫院103年6月2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確非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係就讀於高級中學之輪調式建教班美容科,於102年6月14日畢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學校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而原告主張其在學期間均在「喬登美髮店」即「喬米專業剪燙」打工工讀乙情,亦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後,於102 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 月14日止、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無法於放學後打工工作領取薪資等語,均足採信,總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受有約3.9月之打工薪資損失。且依前引工作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打工期間每月工資應為4,900元,以此計算原告所 受不能打工之薪資損失應為19,110元【每月4,900元×3.9月 =19,110元】。 ⒊第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原經排 定至快樂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快樂髮廊」進行建教合作,每月可獲取18,800元之薪資,因系爭傷勢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賺取薪資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學校行事曆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71至7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建教合作期間內不能工作乙事(參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可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時間內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8,200元【每月18,800元×1.5月=28,200 元】。 ⒋再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自高級中學之美容科畢業,當屬具有美髮技術之一技之長之人,依現今社會常情,應可從事美髮工作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5日起即高中畢業後,至102年9月15日大學開學前約3個月之時 間,應可擔任全職之美髮工作人員獲取薪資等語,亦非無稽。惟兼衡原告斯時甫自高中畢業,原告亦自承其於畢業時已有升學之計畫(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應認原告之美髮 技術有再精進深造之空間,亦因升學而尚不能長久從事固定之全職美髮工作,自難逕認原告自高中畢業後旋即可受僱賺取理髮及美容業專業全職人員之平均月薪26,776元;但原告既有相當美髮技術而可受僱獲取工作收入,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內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7,141元【每月19,047元×3月=57,141元】。 ⒌綜上,總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451元【計算 式:19,110元+28,200元+57,141元=104,451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後,勞動能力減損達7.69%云云,然原告因骨折已完全癒合,於103年1月17日入院行鋼釘拔除手術,並於103年1月19日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時,觀察其行動自如,傷勢理應復原,看不出有所減損之處等情,有前引新樓醫院103年4月16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治療、復原,衡情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況原告系爭傷勢復原後,縱難逕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人體歷經骨折傷勢後固已痊癒,勢仍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參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卻遽遭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須經歷骨折痊癒、除疤、復健等漫長過程,此一傷勢對原告之無形傷害自屬非輕,甚為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得請求賠償,然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仍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本件原告係83年2月間生, 現仍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38年8月間生,高 中畢業,現已退休,99年度至101年度均有多筆利息及股利 所得,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及投資各5筆之財產,有相當之資力等情,分別有兩造之身分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並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為醫療費用10,509元、輪椅借用費2,150元、除疤治療費用15,000元、就醫等交 通費用9,97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451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512,085元;原告 其餘請求或屬無由,或屬過高,均無從允准。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 134條第1款復有明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業據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鄰近之怡東路89號開設洗衣店之康耀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如何認識?)被告是我的客人,沒有認識很久,被告太太偶爾會來店裡洗衣服,我知道被告夫妻就住在我的洗衣店附近,因為我曾經看到他們一起走過,但沒有其他交情。」、「(問: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之原告?)是,有見過幾次面,原告在我洗衣店對面的髮廊工作,該髮廊送洗的毛巾偶爾會寄放在我店裡,原告曾經有幾次來我店裡來拿毛巾。」、「(問:102年1月19日上午在怡東路91號前曾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是否知悉?)是,我知道,當時我坐在店內的櫃臺前,所以我有看到車禍的經過。」、「(問:你目擊的車禍經過為何?)當時原告的同事先自髮廊出來,原告隨後出來,之後原告和她同事已經過了馬路到我店前面,我聽到原告大叫一聲,但撞擊當時因為有停放的車子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那瞬間,只有看到原告同事轉頭看原告的狀況。原告和她同事當時是面向我的洗衣店和隔壁早餐店的中間,且當時她們還在行走中。」、「(問:102年1月迄今已超過1年半,為何仍清楚記憶事故發生情形 ?)因為當時自原告和她同事站立的位置,我認為應該是會撞到原告的同事,但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在我店前面的斜角位置,原告她同事走的位置還在我店前停放的小客車外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至第106頁反面),並曾當庭於現場照片上標示原告當時應 係步行至怡東路南向車道白線及黃線間之位置(參本院卷第97頁);衡以證人康耀龍與兩造均無深交,復無何仇怨,應認伊尚無為迴護被告,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伊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康耀龍上開證述,亦與原告最初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過馬路已經到了早餐店前面,我站在我同事許庭琪的右手邊,大概在白線與黃線之間,被告吳松坡突然右轉撞到我的右腳,……」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 2377號卷第11頁反面),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康耀龍所述確屬非虛,亦應較證人即原告同事許庭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怡秀(即原告)要去買早餐,已經到了店的騎樓,應該是在黃線以內,……」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1頁正面)更為可採。再系爭事故地點不遠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是被告雖 因前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然原告身為行人,未由系爭事故地點鄰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亦與有過失甚明;至本件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供參佐(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然上開委員會均未及參酌證人康耀龍之上開證述情節,本院據此所為之認定自有不同。復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雖未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但依證人康耀龍所述情形,原告係步行而非突然衝入車道內,則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應可清楚目擊原告行走穿越馬路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較高程度之責任。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應為358,460元【計算式:512,085元×70% =358,4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4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