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林涂勸即林天求之繼承人(兼被告林金蘭、林對、林昭欣、林昭輝之訴訟承當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八七之一甲部分土地(面積五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八七之一乙部分土地(面積四八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九分之五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天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涂勸、林金蘭、林對、林昭欣、林昭輝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林天求之繼承人林涂勸、林金蘭、林對、林昭欣、林昭輝5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涂勸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2月11日就林天求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嗣經被告林涂勸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承當被告林金蘭、林對、林昭欣、林昭輝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林金蘭、林對、林昭欣、林昭輝亦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予分割如103年度營調字第8號卷第8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編號A由被告林天求取得、編號B由原告李麗雪取得。」嗣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分割如103年5月12日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㈠編號187-1A部分土地(面積480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涂勸取得。㈡編號187-1B部分土地(面積51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07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被告主張其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間長年分管使用之情形而為,並有原告所築鐵網圍籬為界可參,且此狀態已持續逾20年之久云云,惟被告係與原告之前手為系爭分管協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依照前手使用狀況為使用,而單純使用不足認兩造間有被告所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系爭分管協議並無登記,亦無法確知是否真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故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惟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均認為,分管契約並無拘束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如何為分割,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分管協議為由,而主張應採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兩造之持分比例接近,為求日後得以有較完整之土地可資利用與發展,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直接將系爭土地由西北向東南劃分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7-1A與編號187-1B兩塊土地,兩造所分配到之土地均呈長方形,有利於對土地之耕作使用。 ⒉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187-1A、187-1B兩塊土地之東南面均臨165號縣道,兩造各自分 配到之臨路面寬均甚寬,於對外通行上不生困難,且編號187-1A之土地除面臨165號縣道外,其西側之相鄰鄰地界 址上更有私設之既成道路,通行上更為便利,經濟價值更高,原告願將編號187-1A土地分配予被告,而由原告取得編號187-1B土地。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通行私設道路之需求,且該私設道路因道路會崩塌,反而不利於耕作;其長年投注心力建築改善現使用土地旁之邊坡,故應以現況界址作基礎,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公允云云。惟該私設道路之存在係屬客觀之事實狀態,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非以被告之需要與否作為對其是否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已就該私設道路為改良、利用行為,顯見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7-1A土地應有利用價值,且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呈鐮刀狀,對於土地將來之使用造成極大不便,亦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經濟價值。日前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時,原告曾表示若被告認為分配到邊坡位置不佳,則原告願受分配邊坡範圍較長之編號187-1A土地,而由被告分配邊坡範圍較短且地形更為方正之編號187-1B土地,然當場即為被告所拒絕,足證被告分配到鄰接邊坡及私設道路之編號187-1A土地位置,並無任何不利益之處,被告所辯顯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此外,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需鑑價,惟若採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需鑑價,且如上所述,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呈鐮刀狀,對於土地將來使用之經濟價值造成極大缺點,是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僅需找補原告51萬元,價格顯然偏低。又原告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就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當初協議分管時即有考量價差問題,故才會登記由被告分得99分之48、原告分得99分之51」乙情並不知情,況訴外人林天求於71年辦理分割繼承,其與兄弟間如何約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均不知悉,且渠等間既有約定遺產分割之協議,必係各自有考量利弊得失,然此均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關。另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分管狀態,然並未經登記,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僅能以分管範圍分配,且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亦係以土地之面積作為計價標轉,原告並無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187-1A部分土地(面積480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涂勸取得。編號187-1B部分土地(面積51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兩造長年分管使用之邊界為基礎,並有原告所築鐵網圍籬為界可參,現狀已持續逾20年之久。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耕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繼受其前手之分管狀態,並積極於兩造分管土地之界址修築鐵網籬笆以延續,從此各自使用收益逾20年,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其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土地之前兩造有無分管協議?)是被告與原告前手協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就依照前手使用狀況為使用。」等語,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買受系爭土地後積極建築籬笆作為分管界址,且時間超過20年,則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縱兩造間未訂立分管書面契約,堪認至少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且被告同意將分割方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本件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貼近兩造分管使用之現狀,且兩造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收用、收益所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長達20年以上,訴外人林天求更是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前,自71年起即繼承耕作該部分土地,歷時逾30年之久,終其一生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天求投注所有心力及財力改良該部分土地,情感深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且按該狀使用收益歷時久遠,則依兩造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再者,被告就其使用管理部分土地參加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綠色保育計畫」,於該使用管理部分不使用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以及使用有機肥料改良土質,以生產綠色無毒農產品,並提供保育動物覓食、繁殖、育雛之環境,被告以上開方式養護其分管部分土地之地力已近3年,花費不少,並已取得無毒認證,更持續努 力以再接續申請有機認證。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已有籬笆為界址,各自耕作,並因被告參加前述綠色保育計畫,兩造各自分管部分土地之地力實際上已經有所不同。故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自較能減少雙方之損害,否則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勢必須因應新分割界址拆除及重新修築籬笆、田埂,支出無謂之費用外,且將致兩造間目前長年各自使用部份土地互有交換,使被告違反前述綠色保育計畫之要求受有損失,所投資之金錢心力亦將付諸流水。是被告提出以兩造間之分管現狀為基礎,即以原告所自行修築之籬笆作為兩造分割界線,並再依雙方之應有部份比例為些微調整,當屬最符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益等之適當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之西半側有長達約175公尺不易耕作之邊坡地 形,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有潛在之不利及不便,兩造約定上開分管方式,即係為求使用公平,而依兩造間之分管約定,被告分得土地之邊坡長約112公尺,原告分得土 地之邊坡則為約63公尺,相較之下,被告早已蒙受多年不利,因被告該段邊坡長年有崩塌或雨水沖刷污水泥石等問題,造成耕作損失及困擾,故而先是長年自行花費改良,嗣再向官田區公所申請改良該邊坡,另再自行花費加強改良,被告長年支出之改良費用約高達80多萬元,弭平該潛在不利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因素,是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又將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耕作之邊坡地形,對被告而言實有不公。至原告主張被告既認當初承受約112公尺長之不利邊坡地形,則其願受分配如附圖 一所示邊坡範圍較長之編號187-1A土地,而由被告分配邊坡範圍較短且地形更為方正之編號187-1B土地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早已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以減弭該不利因素,始為今日所見狀態,原告就其分管部分之邊坡,卻一直以來未為任何處理或改良,如今若令交換兩造分管部分,反將又使被告承受該潛在之不利,原告卻坐享被告已經改良之成果,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⒋原告主張依其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其西南側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對於被告應屬較為有利,並該道路之存在屬於事實狀態,非以被告之需要與否作為對其是否有利之認定等語。惟系爭土地面臨大馬路,被告根本無通行私設道路之需求,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該私設道路與被告田地有約2公尺之高低差,如何通 行使用?顯該私設道路非為耕作便利所設,甚該路如遇風雨會沖刷污水泥石或吹落風沙垃圾,反致使被告土地耕作困擾。另縱該私設道路之存在與否係屬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然法院亦應考量共有人之主觀因素,亦即因系爭土地即面臨大馬路,被告根本無需使用該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上私設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⒌此外,依照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除符合使用現狀之外,地形均仍屬方正、便於耕作,甚為公平;反之,依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僅其分得之土地方正且無邊坡嫌惡地形,至被告分得土地則呈半月弧型,並非方正地形,且分擔原告四倍之多的邊坡,顯非公平之方案。 ⒍末者,被告認系爭土地若採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價差問題,縱有價差找補問題,則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亦屬過高,蓋該鑑定報告僅考量土地現況,並未將兩造持分補償、投資改良土地、土地坐落位置及現況等情事納入價格調整因素,而就持分補償部分,當初系爭土地於協議分管時即有考量價差問題,故才會登記由被告分得99分之48、原告分得99分之51,是鑑定人並未將被告已短少原告45坪之土地納入價格考量,且若再依據登記面積計算價差,將致被告蒙受雙重損失,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係依據分管現狀價購,若因分割而獲得51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豈非因此而獲利?而就投資改良土地部分,鑑定人所觀之雙面臨路或現況較優之情況亦係被告土地改良之成果,鑑定人亦未納入價差考量。此外,被告對鑑定報告第39頁勘估標的個別因素調整百分比率有意見,縱該調整百分比率可採,然被告已較原告短少45坪土地,價值約30萬元,倘被告應找補原告,找補金額亦應扣除45坪土地價值之部分。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前開土地請求分割如103年5月12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之被告之分割方案:編號187 -1乙部分土地(480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涂勸取得,編號187-1甲部分土地(51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係供農作使用,兩造各自使用之土地間係以圍籬相隔,各自使用之位置約同附圖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云云,然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被告係分別於82、71年間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以圍籬隔開以區分你我,顯見兩造長久以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之地形並不規則,土地西南的形狀彎曲(形如彎月之大刀),東南臨寬約20公尺之165號縣道(臨路寬 約66公尺),地勢尚平坦,而西南臨寬約3~6公尺之私有 道路,該私有道路之路面則較高於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並有地籍圖及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參酌兩造分管系爭土地已20餘年,且系爭土地之面積有9907平方公尺,其東南、西南方面臨道路,本院認如依兩造之分管情形即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尚屬完整,且所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主張兩造已各自收用、收益所占有管領之部分長達20年以上,其就其分管之部分土地已參加「綠色保育計畫」,不使用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使用有機肥料改良土質),以生產綠色無毒農產品,並已取得無毒認證,更持續努力以再接續申請有機認證,且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邊坡地形而有崩塌或雨水沖刷污水泥石等問題,其已長年自行花費改良等語,業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綠色保育農產品簡介為證(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 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尚堪認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土質之改良實屬不易,非短時間可成,兩造既已長期分管,其就各自分管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會影響該部分土地成分之優劣,而此部分之差異,並非不動產鑑價可以評估,為顧及兩造各自就其分管土地已使用之心力、物力,以避免因分割致產生不公平之狀況,本院認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然因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通道之位置並不相當,是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單價自非相同,是本院指定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應補償差價515,728元予原告,此有該報告書(第42頁)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於分割後應給付原告515,728元。至兩造雖辯稱該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補償價格不實云云,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或評估方法不實,本院認尚難僅以該鑑定價格之高低即遽指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另被告雖稱該鑑定報告僅考量土地現況,並未將兩造持分補償、投資改良土地等情事納入價格調整因素云云,惟被告與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如何協議分割,本即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之因素,而土地成份之優劣,因本院已採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亦非鑑價時應予評估之因素,是兩造就鑑定報告之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515,728元。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官田段187-1地號土地、面積9907平方公尺)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李麗雪│99分之51 │ ├─────┼────────────┤ │被告林涂勸│99分之48 │ │即林天求之│ │ │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