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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被告
陳敏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45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45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敏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美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美鳳於83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陳敏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2,710,000元,借款利率按8.7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不請求)。本件貸款債務業經將被告郭美鳳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並終結後,受償不足額部分尚有1,212,450元及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7年12月24日起算)。又原第一信託公司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年4月2日申請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復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原告)。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敏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及到庭陳述:當初房子被法拍後所不足款項,債權人也向保證人即被告陳敏㨗、被告郭美鳳代理人陳敏樹扣抵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化工公司)股票。信立化工公司為上櫃公司,當初扣抵剩餘的股票是委託陳敏樹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簽具領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信立化工公司的代理人,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說被告陳敏㨗的股票被扣住,後來有去結算將股票還給被告陳敏㨗,就是拍賣不動產後還有用股票去取償,所以才會結算後要被告去領,因此原告請求的是不存在的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美鳳邀同被告陳敏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71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212,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3月27日之89年度執字第269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507號卷),且為被告郭美鳳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尚餘1,212,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乙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郭美鳳雖執前詞為辯,並提出股票號碼、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被告陳敏㨗持有之信立化工公司股票,並無強制執行轉帳記錄,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未曾擔任信立化工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此有臺灣集保公司103年5月21日保結投字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6-47、60頁)。是被告郭美鳳主張原告尚有以股票執行換價取償,已難憑採,復觀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號碼及收據,並無原告或任何其他銀行之戳章、印記,或其他可證明該文書與本案具關連性之認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郭美鳳所稱前情為真。此外,被告郭美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是被告郭美鳳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仍應依上揭法律關係,負前開借款債務之聯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2,45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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