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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被告
群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政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依法生效後,如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有使特定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以及特定無管轄權法院,就該合意管轄範內之事件,有管轄之效力。惟排他之合意管轄,因其本質並非法定專屬管轄,故當事人違反所定之合意,而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查本件兩造固曾於遊樂設備訂購合約書及遊樂設備二訂購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若有任何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3年度司促第601號卷第3-4頁)。惟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之台北地院審(見本院卷第42頁),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告訂購買遊樂設備器材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3萬元,復於同年7月30日再向原告訂購遊樂設備器材一批,價金共230萬元,並分別有簽立遊樂設備訂購合約書、遊樂設備二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二批遊樂設備器材,業經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如數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指定現場交由被告點收無誤。依約被告應於貨到後即付清尾款,乃被告就上揭買賣除給付533萬元外,尚有380萬元未為給付。嗣經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顯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有3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原告,惟被告未經公司開會決議,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定利率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遊樂設備訂購合約書、遊樂設備二訂購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群盛公司付款內容說明、熱氣球設備保管委託書、熱氣球協會設備清單、熱氣球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1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其無法清償云云,並無足取。被告迄今尚有380萬元之貨款未支付原告,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1號卷第26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8,620元(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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