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潘蕎羚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鄭雅淇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8日合夥設立金鑫鑫 商行以加盟經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之「85度C」高雄路竹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並由被告 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系爭門市之經營,嗣所加盟之系爭門市,因有食材偷工減料情形,於102年7月10日經美食達人公司拒絕續約而終止加盟,被告不欲讓伊知悉此事,遂告以係遭美食達人公司惡意刁難,又怕伊向美食達人公司爭取公道,不願盤讓系爭門市內之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予美食達人公司,遂口頭同意願將該門市內前揭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轉讓予美食達人公司之盤讓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中之100萬元分配予伊,其後兩造遂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同 意書,同意將系爭門市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以120萬元盤讓 予美食達人公司,而兩造就前開盤讓價額亦於102年9月2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應由伊分得100萬元 ,被告分得20萬元,雙方合夥關係消滅,合夥所生債務均應由被告負擔,並無被告所辯協議未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而美食達人公司已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盤 讓價款120萬元匯入金鑫鑫商行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卻反悔拒依協議書內容給付100萬元予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同意書後,原告即一再要求要分得盤讓費用120萬元中之100萬元,但因兩造當初均係出資250萬元而本件金鑫鑫商行之合夥團體,伊認為原告 之請求並不公平而不同意,原告因此找伊協商並主動告知,若伊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人公司日後會退還金鑫鑫商行之加盟金25萬元,又因美食達人公司就盤讓費用應如何給付予兩造之問題,一直催促伊完成盤讓手續,伊為早日與原告結算合夥損失,將合夥清算完畢,遂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惟其於協議書簽名後,欲與原告結算合夥損失時,原告卻拒絕承受任何合夥損失,且美食達人公司亦未退還加盟金25萬元,伊實感錯愕委屈始立即撕毀協議書,是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未成立。縱鈞院認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業已成立,然該協議書係伊誤認原告所述美食達人公司會退還25萬元加盟金為真,且原告會與伊平分約20餘萬元之合夥損失始簽訂,伊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以103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且兩造合夥成立之金鑫鑫商行至今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8日合夥設立金鑫鑫商行,以 加盟經營美食達人公司之「85度C」高雄路竹門市(即系爭 門市),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經營,嗣所加盟之系爭因故於102年7月10日終止加盟,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同意書,同意將門市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以 120萬元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而兩造就前開盤讓價額亦於 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應由原告分得100萬元,被告分得20萬元,而美食達人公司已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 盤讓價款120萬元匯入金鑫鑫商行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卻反悔拒依協議書內容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之同意書、85度C咖啡設備清單( 高雄路竹)、系爭協議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 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誤信 原告所稱美食達人公司日後會退還金鑫鑫商行加盟金25萬元,若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人公司日後會退還金鑫鑫商行之加盟金25萬元等情,且誤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會與之結算承受合夥損失所為,惟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欲與原告結算合夥損失時,原告卻拒絕承受任何合夥損失,且美食達人公司亦未退還加盟金25萬元,其實感錯愕委屈始立即撕毀協議書,是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未成立云云。然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原告主動告知,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人公司日後退還之加盟金25萬元,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而兩造於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就金鑫鑫商行 將加盟經營系爭門市之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所可取得之120萬元盤讓價金,由原告分得100萬元,餘款20萬元由被告取得一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並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將系爭協議書取回撕毀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又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以原告須於簽訂協議書後與之結算並承受合夥損失,作為兩造分配120萬元盤讓費用 之內容,則縱如被告所辯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因誤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願與之結算並承受合夥損失,致所為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120萬元盤讓費用之意思 表示云云,亦與民法第88條第1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依此已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現已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可請求被告將自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處取得之盤讓款項120萬 元之100萬元交付予其所有。然查: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2 條、第697條、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7月18日合夥成立金鑫鑫商行,係為加盟經營系爭門市,而金鑫 鑫商行與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間就系爭門市之加盟經營契約,已於102年6月25日因美食達人公司不願與金鑫鑫商行續約而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即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依同法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之步驟進行合夥之清算。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清算合夥債務後結算之結果。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針對將金鑫鑫商行之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所可取得之盤讓金120萬元如何分配予以協商,並未清算合夥損失等情,核與 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本件我們請求對方履行協議書如同被告所主張的還沒有經過結算,到底結算金額怎麼樣,要不要結算,102年9月2日時候,雖然還沒 有結算,也是先協議處理這120萬元應該要如何分配的事情 ,合夥只有二個人,二個人做出的協議,要用什麼方式來分配,跟到底有沒有清算或合夥關係已經解散,基本上跟我們本案的請求基礎沒有直接的關係,合夥結算之後,還要在給她錢的時候,她可以繼續請求。」等語相符,亦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崇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兩造在講分配120萬元的時候,是否講到稅金、債務的問題? )有,詳細情形不記得。因為我只注意我自己的合約。他們講的內容我沒有注意在聽。但是的確有提到稅金,金額我不清楚。」、「(後來針對債務如何分配?)這我不清楚。」、「(這部分的債務是否包含在兩造的協議書裡面?)簽撕掉這份合約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我不清楚。」、「(現是否可以回憶當初債務是否包含在協議書裡面?)協議書上面沒有寫,應該沒有。」、「(兩造有無定債務如何分配,事後再協議?)兩造當下有協調。但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在撕掉協議書時,有沒有說她很委屈?)有,被告有哭,講的內容我記不起來。」、「(被告很委屈是不是原告說不分擔債務?)不是。是因為她認為原告分100萬元,被告分 20萬元,而不是平分,她很委屈。」、「(9月2日那天說不清楚有無要分擔債務,但為何回答法官被告委屈這部份是100萬元與20萬元的問題?)因為之前被告就有用電話聯絡跟 陳政安說過,內容都是120萬元如何分配的問題,並沒有提 到債務。我到場之後有跟被告提過分配的事情,被告說希望平分。」等語,並無二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金鑫鑫商行以120萬元盤讓裝 潢、機器設備予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後,所需繳付之6萬元 稅款應由何人負擔並未達成協議,是足認被告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合夥債務為清算一情,應屬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清算合夥債務後所簽訂云云,並不足採。 ㈢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雖非不得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合夥部份財產為處分,然兩造將金鑫鑫商行固定裝潢與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所取得之120萬 元盤讓金,已係金鑫鑫商行於解散時之全部合夥財產一節,為兩造所坦承。然合夥財產同時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次擔保,若認全體合夥人於處分合夥全部財產時,得不經法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為之,則實不足以保障合夥債權人之權益,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因違反民法第6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