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輝
- 被告
-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862元。經扣除銷貨退回之貨款246,694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01年10月各給付之貨款43,680元、100,000元後,仍積欠2,593,488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帳單、對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即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3年1月17日南中西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