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告
郭國能
被告
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石崇

      劉曾明珠

      許林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一三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4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劉石崇、許林英妹、劉曾明珠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係1 年無息貸款,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抵押債權為新台幣(下同) 96萬元,亦即原告每月須還款8萬元。

㈡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均已清償,惟被告公司尚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有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公司有將塗銷之證件交予原告,不知為何被告公司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就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公司借款,即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而原告就該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票據收據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陳稱:「…原告的土地及屋款都已經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既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為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訟費用不會對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追討等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