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黃永上即立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發包後壁區土溝里井頭埤防災整治暨周邊景觀改造工程(招標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2年度後建字第60205號,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系爭契約總 價計2,700,000元。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有約明。原告於102年8月29開工,並於102年11月20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後,並無逾期之情形。被告業於102年12月16日開始驗收,於103年1月10日全部驗 收完畢,並無履約逾期及違約金,結算總價2,306,000元 。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所約定,系爭契約總價計2,700,000元中詳如詳細價目 表之「詳細價目表」即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單價為計價基礎,並依結算之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準此,本件依上開工程估價單結算,被告目前僅自行結算2,306,000 元,短少工程款339,623元尚未給付。 (二)又被告主張應依工程預算書各工項單價按比例調降單價,作為結算工程款之計價基準,惟縱依被告所述計價則被告仍短少給付本件工程款360,101元,分述如下: ⒈假設就工程預算書各工項單價按比例調降之後,則原工程預算書之工項A陸、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調整為156,544元,但被告於結算時,則僅給付135,231元,短少給 付21,313元;另原工程預算書之工項A柒、營業稅調整為158,305元,被告於結算時,則僅給付109,810元,短少給 付48,495元。以上兩項合計短少69,808元。 ⒉原工程預算書關於工項A參二.植物種植,喬木類,樹種另計,報價57,500元,就A參六.植物種植,灌木類,樹種另計,報價121,500元,就A參八.植物種植,地被類,樹種 另計,報價117,700元。假設依被告之結算方式,按比例 調降、計價,則被告亦短少該三項「植物種植」之工程款為290,293元未給付。計算式:(57,500+121,500+117,700)×2,700,000÷2,759,587=290,293元。 ⒊綜上,假若依被告所主張就工程預算書各工項單價,按比例調降單價結算之方式,則本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2,666,101元。被告目前僅自行結算、給付2,306,000元,短少工程款360,101元尚未給付。 (三)被告陳述原告依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單價及結算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金額為2,651,040元係屬錯誤,正確金額應 為2,645,628元云云。經原告核對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 單價及結算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金額2,651,040元,並 無錯誤。原告已分別計算出A壹.小計186,811.25元,A貳.小計1,642,407.44元,A參.小計535,302.44元,兩造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既有爭執,尚請被告列出其所主張原告計算錯誤之處,以供核對。關於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其中A.貳.三安全欄杆之單價為11,131.07元;另A.貳.四步道之單價為1,567.13元。依單價分析表之A參一烏臼、A參二扶桑、A參五類地毯草,均已合併編列種植之費用?而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確有提供烏臼24株、扶桑171株、野薑花191株、鳶尾花88株、類地毯草1171平方公尺,而依係爭工程之要求,原告提供樹苗或草皮後,尚須加以種植。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工程估價單關於工項A參二、A參六、A參八之植物種植云云, 殊與事實不合。難道原告僅須提供上述之花草,丟置於工地即可,而不必種植?本件被告既稱工程預算書始為兩造之合意,則被告又如何不給付工程預算書所列關於上述植物種植之工程款? (四)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與實作數量欄,與原告所提出依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單價及結算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之應付工程款欄,互相核對結果,兩造所計算之金額僅有三處不同: ⒈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與實作數量欄所載A.貳.一 16,銜接既有排水溝植筋費用,誤載單價為955元,依工 程估價單所載正確單價為995元。 ⒉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與實作數量欄所載A.陸,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所載契約單價136,225.88元,兩造記載一致,實作數量為1式,正確複價應為136,225.88元,但被告提出資料所記載之複價則為133,462.3498元 ,尚有錯誤。 ⒊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與實作數量欄所載A.七,營業稅,所載契約單價128,571元,兩造記載一致,實作數 量為1式,正確複價應為128,571元,但被告提出資料所記載之複價則為125,962.7597元,尚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原告並同意依被告所提之後壁區土溝里井頭埤防災整治暨周邊景觀改造工程價金計算表,所計算出短少之金額即339,623元為請求。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102年8月2日將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工程預算書公告 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頁上,由原告下載後並自行填寫招標金額後作為投標文件,嗣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依法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依實務之見解,原告之投標行為為契約之要約,被告之決標行為為契約之承諾,故採購契約內容於被告決標時即已確定;換言之,兩造即應以102年8月14日決標當時工程預算書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單價作為履約之基礎。惟原告因計算契約工項單價時有所疏忽,至如以原告契約單價計算,契約總價將增加為2,759,587元,高於原訂之決標金額2,700,000元,顯不合法,基於系爭工程係採最低標決標,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單價,須再依比例調整金額(即《決標金額2,700,000元 除以2,759,587元》乘《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決標時每一 契約工項單價金額》),而此即為結算書所示之各契約工項之單價金額。基上,原告主張結算工程款有短少之情事云云,因其主張顯與決標時之契約文件不符,亦非兩造締約之基礎,故其主張委不足採,至為顯然。 (二)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欲將契約內容以書面形式為之時,誤將非決標時之工程估價單放入契約文件內,惟該102年8月23日之工程估價單之內容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能將其逕採為計算系爭契約單價之依據,且依實務見解,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決標之時點為意思合致之時點,此時契約方為成立,至於嗣後之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兩造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之時點。是以,原告主張依102年8月23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作為計算系爭工程單價之依據,顯無理由。原告計算單價之算法,係以被告結算總表為比較基準,若102年8月23日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單價較結算表所示為高,原告即主張以102年8月23日之工程估價單為契約內容,如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載之16項契約工項單價;反之,被告結算表中之契約單價如較102年8月23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為高,原告則改採較高之結算總表所示契約之單價,以「A.壹.一 拆除整地」此項工作項目為例,結算表所列契約單價為293,520元(單位:乙式),然102年8月23日工程契約所附 之工程估價單僅為19,850.25元(單位:乙式),原告亦 未主張扣除其中差價,顯然亦肯認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及102年8月14日決標當時工程預算書之效力。要之,原告論證錯誤,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就契約工項及單價金額另為合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第20條㈨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引用之工程估價單中契約單價及部分契約工項,既已與原告投標並經被告決標之工程預算書之估價單內容不同,若原告主張非係因被告所誤放(實則不然已如前述),由於工程估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及其價金相較於工程預算書所示之內容已有所變動,即非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工作範圍而構成契約之變更,是以,兩造依法即應將變更契約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方生效力。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變更契約之合意及書面記錄,由此足證該工程估價單係被告於將契約以書面形式化之過程中所誤放。故本件仍應以投標時之工程預算書之工作項目及契約單價作為計價標準,至臻明確。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工項A.參.二植物種 植,喬木類,樹種另計、A.參.六植物種植,灌木類,樹 種另計、A.參.八植物種植,地被類,地被另計云云,原 告上述工項皆為獨立之工作項目,惟原告並無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作項目之價金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使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就如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工項及單價合意之事實(實則不然,已如前述),關於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及營業稅亦應依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45,040元亦 無理由,而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計算後亦僅為339,623元詳述如下: ⒈依被告之後壁區土溝里井頭埤防災整治暨周邊景觀改造工程價金計算表所載,A.貳.一16銜接既有排水溝植筋費用 契約單價被告誤繕為955元,實際上應為995元,特此更正。至於工項A.陸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及A.柒營業稅計算契約單價金額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規定:契約總價計2,700,000元,詳如詳細價目表。⑴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⒉是以,契約工項A.陸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及A.柒營業稅計算契約單價固原分別編列為136,225.88元及128,571元,惟由於當工程結算完成後,前開工項之契約單價尚 須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後,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嗣經被告計算後應分別調整為133,460.1379元及125,960.672元,因此,原告主張就前開二工作 項目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6,225.88元及128,571元云云, 乃係依前開契約規定比例增減前之金額,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係採實支實付,兩造既以原告投標之契約文件作為合意之基礎,被告驗收完成後依前開契約單價及數量經實作實算後共計2,306,000元,被告就前開金額已支付予 原告,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經被告假設計算之結果,原告得以領取之金額為339,623元(誤放之工 程估價單總計金額2,645,623元-原告已領取之實作結算 金額2,306,000元=339,623元)。 (五)據上,原告主張之文件內容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作為其依約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亦非正確,自屬無理由。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2年6月間就「後壁區土溝里井頭埤防災整治暨周邊景觀改造工程」即系爭工程進行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700,000元,同條第1項並約定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原告於102年8月29 日開工,於102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開始驗收,於103年1月10日全部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306,000元,原告已受領2,306,000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堪認屬實。 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就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項目與單價之文書有所歧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與單價應以兩造於102年8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6-78頁)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招標文 件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準。查原告係 於102年6月得標而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係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71頁所附原證一),依 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2,700,000元整,詳如詳細價目表。」此所稱詳細價目表,當係指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價目表,而依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系爭契約所稱價目表 為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6-78頁),而非 被告主張作為計算依據之工程預算書,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之「詳細價目表」係指原告主張作為計算依據之上開工程估價單,應屬明確。依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將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則兩造就此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項、單價等項目,自屬意思表示一致,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與單價應以上開工程估價單為依據而計算,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答辯稱:兩造之系爭契約成立時點是決標時,故應以決標時作為決標文件的上開工程預算書作為契約內容,並據以計算工程款,上開工程估價單則係被告之承辦人員誤放入契約文件內所致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觀之,系爭契約確實係以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裝訂成冊,且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用印簽署,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簽訂,關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權義,非同小可,兩造自會謹慎為之,由此以衡,被告主張上開工程估價單係屬誤放,實有悖常情。且被告就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以憑信為真。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固有爭執(原告主張 102年8月23日簽訂契約時,被告主張102年6月決標時),然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既已合意將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兩造即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非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片面否認其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以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工程款之計算基準,實屬有據。 ⒋又被告固認: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㈨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乃屬契約變更,但未遵守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兩造係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開契約變更條款係於當時成為兩造之契約合意內容,與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係同時發生,則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縱有被告所稱之契約變更問題,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㈨之適用。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面為招標文件之一,應於決標時即成為契約內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及其背面),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稱:採購契約書可在網路上下載云云,惟網路上可供下載之資料,僅為一種資料可供接觸、存取的存在狀態,並無當事人具有法效意思之契約合意存在,被告執此認為兩造應受網路上可供下載之契約條款拘束,容屬誤會。被告另稱:上開契約變更條款為採購契約書範本所明定,學者見解認為契約書範本具法規命令性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但學者見解並非我國法律之法源,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意在提供行政機關訂約之參考,僅具行政上之意見性質,難認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又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0條㈨之適用,被告自承該條款所稱「作成書面紀錄」並無格式之規範,則兩造業已將上開工程估價單作為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契約並已經兩造用印確認,解釋上亦非當然違背上開變更契約條款。綜此,被告認為上開工程估價單應為無效云云,尚難酌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與單價應以上開工程估價單為依據而計算工程款,應有依據,堪可採認。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應以上開工程估價單計算工項與單價,而依據該工程估價單所載之資料之結算結果,被告尚短少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39,62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339,623元 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未付之工程款33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