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德 王博彥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6萬8,444元(包括田寮2號橋工區材料、設備、人員、機具等費用166萬320元、遭沒收尚未給付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54萬7,808元、原告因遭停權1年之營業損失288萬528元、本件工程 預期可獲得之利潤17萬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以: 原告得標承攬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辦理之「國道3號鹽水溪橋及田寮二號橋橋基保護工程(101)」案,被告卻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逕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以102年7月23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8月22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後,仍遭工程會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 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就關於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惟本件田寮2號橋工區 之工程乃因河道污泥淤積過深無法施工,始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顯非合法等語為其主張。因原告已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程會之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及撤銷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並繫屬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98號),有 行政訴訟起訴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前揭行政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223頁) 在卷可稽,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及理由,幾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相仿,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乃繫諸於行政訴訟事件中關於被告就田寮2號橋工區工程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及被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是否依法行政之判決結果,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被告間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兩造亦具狀同意停止本件訴訟,待行政訴訟結果後再續行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