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邱星堯
- 原告大宏明亞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杰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大宏明亞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Big Home Ming Asian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邱星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尚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吳杰蔚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依英屬開曼群島(下簡稱開曼)法律設立之訴外人GreatS iliconGroup Co ﹒, Ltd (中文名稱為泰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GSG 公司)之股東。被告受GSG 公司之委任,代編西元2011年及2012年GSG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原證2 財報)。又被告為訴外人金安信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金安信德會計所)合夥人,則被告執行業務之處所及相關帳證資料存放地點即金安信德會計所之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98年度抗字第1493號裁定意旨,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可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GSG 公司雖為開曼公司,但股東均為臺灣人及台灣人所成立之法人,且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作為辦事處,並設為通訊地址,可見GSG 公司臺灣辦事處確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而被告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南市,則依會計師代編財務報表之實務,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實行行為係在臺灣發生,依高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亦可得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況兩造及GSG 公司之股東均為臺灣人,當以我國法院為最適解決、最便利法院,自以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妥。另被告僅爭執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並未就本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加以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下簡稱維京)相關法令合法設立、有效存續之公司,並設有法定代理人,縱原告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亦僅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及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為保護交易安全,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失權之請求人,故原告自得於本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三)被告為我國執業會計師,其所接受之會計專業訓練及過往之服務經驗,均係以我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發基金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及我國其他相關法令如商業會計法等為準據,且被告除自承其非泰國或開曼之執業會計師,僅能依據身為會計師之訓練,並依據過往的專業經驗與訓練,編製原證2 財報外,亦於說明會計師代編財務報表之工作目的時,係以會計研發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5號為依據。又世界各國普遍採用而得作為代編準據之會計準則為國際會計準則(下稱IFRSs )與美國會計準則,而依IFRSs 制定之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會計師代編財務報表時,必須先就該公司之狀況為事先之一般性瞭解,故實務上,受任代編財務報表之會計師通常於出發至委託人公司前,即會請委託人公司先行提供部分資訊,如集團組織圖、股東名冊、關係人交易資料、相關會計憑證、前年度之財務報表等等,並先行於事務所內審閱並完成部分作業。另依美國會計準則,有會計師於代編財務報表時,亦應瞭解客戶所處產業之情形並對客戶之組織、營運特色、資產本質、責任、利潤及費用等有所認知之規範,亦與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之內容,實質上全然相同,足見被告一部代編之行為必在金安信德會計所內進行。再者原告股東均為臺灣人及臺灣人所成立之法人,故原告損益關係之最終受益人或受損人,亦均為臺灣人,且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邱星堯及其他股東,亦均於臺灣有住所或居所並長期居住於臺灣,而GSG 公司在臺灣設有辦事處,亦有於該處執行業務,且其董事長劉崑山、財務長侯玉帶及會計師即被告亦均為臺灣人,於臺灣均設有住所或居所,GSG 公司西元2011年10月25日決議增資之董事會,亦係接續同日於臺灣舉行之股東會後進行,其舉辦地點亦在臺灣,而原告認購GSG 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也是將股款匯入GSG 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是自國籍與住所地等連繫因素觀之,與本件爭議關係最切者,亦應當為我國法即臺灣法。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知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既為臺灣,且與本件爭議關係最切者,亦為臺灣法,本件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固規定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然在本件,此至多可解釋GSG 公司內部財務報表之編製,應循開曼之法規為之,並非謂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事件之本件,應以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法令為準據法,被告誤將GSG 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時應遵循之法規及本件之準據法混為一談,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另如GSG 公司股東會係於泰國召開、原證2 財報係以泰銖計價編製、原告為維京商、GSG 公司為開曼商等其他被告關於連繫因素之主張,同樣視本件為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於不見,無足憑採。 (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高院101 年金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故意共謀、參與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之行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我國會計學權威鄭丁旺教授所著之中級會計學明確指出:注意股票溢價發行的部分,於認股時即貸記資本公積,而股本面值部分,則因股票尚未發行,乃貸記已認購股本的科目。股票溢價發行時,其溢價應作為資本公積,不得列為收益。而GSG 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美金0.5 元溢價(票面金額美金0.4 元)發行新股3,000 萬股增資案,並隨即以增資通知函通知股東,惟GSG 公司西元2011年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原證12財報)及原證2 財報均無資本公積一股本溢價項目,而依據GSG 公司西元2011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該次增資前GSG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333,340 股,股本總額依原證12財報為1,833,157,200 泰銖,平均每股金額為13.06 泰銖,又依原證1-1 GSG 公司股東出席簽到表,該次增資後,GSG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1,783,392 股,股本總額依據原證2 財報為1,978,781,431 泰銖,平均每股金額為13.04 泰銖。據此,增資前後,GSG 公司股數共增加11,450,052股、股本增加145,624,231 泰銖,故該次增資係以每股12.72 泰銖記入帳冊,復以西元2011年11月時泰銖兌美金匯率為31.43 元,可知該次增資係以每股美金0.4 元記入帳冊,其中溢價發行所得每股美金0.1 元已不翼而飛。而原告係以每股美金0.5 元之價格參與該次增資,認購l60 萬股,則以原告繳納美金80萬元予GSG 公司計算,原告應取得股本美金64萬元及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美金16萬元。惟據原證2 財報所示,原告僅取得相當於股金美金64萬元之權益,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美金16萬元部分,則因被告協助GSG 公司管理階層隱匿財務報表之資訊而遭侵害,被告為GSG 公司代編財務報表時,明知該次增資係溢價發行,卻未將溢價發行的每股美金0.1 元部分貸記資本公積,顯然違反上開會計原則,造成原告受有股票每股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故意導致GSG 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美金16萬元依起訴當日之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為美金或美元外,均同)29.935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89,600 元。又若被告確實將每股美金0.5 元全數記入股本科目,則增資後GSG 公司之股本應為2,013,037,517 泰銖,平均每股金額應為13.26 泰銖,惟原證2 財報顯示之帳上股本僅有泰銖1,978,781,431 元,顯係被告故意僅將每股美金0.4 元記入報表,故該次增資後,GSG 公司每股平均金額僅為13.04 泰銖,顯較應有之金額少,足證被告關於其已將增資所得股款全數入帳至股本科目之抗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且原告因被告財報不實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於被告財報不實行為之當時即已發生。再者被告自承確實於泰國G .S .ENERGY Co . ,Ltd(下稱GSE 公司)即GSG 公司之子公司辦公室看過實際認股、募得資金之資訊,則被告於代編財務報表時,本應依其所獲悉之資訊,將增加股本184,855,366 泰銖如實記入財務報表,即股本增加為2,018,012,566 泰銖,惟原證2 財報表卻僅記載1,978,781,431 泰銖,該次增資入帳者僅有145,624,231 泰銖,差距達39,231,135泰銖,足見被告編制原證2 財報時,確有將不實資訊記入財務報表之行為。被告未將明顯重大不實之股本數額記入財務報表,未予修正、報告說明,顯然違反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另鄭丁旺教授所著之中級會計學亦指出:已認購股本及資本公積均列於股東權益項下。惟被告先前代編半年度報表時,已將65,881,539泰銖列入股本之期後匯入股本即應收股款,予以迴轉扣除,顯係重複扣除本屬股東權益減項之應收股款,造成股東即原告權益之損害。另依被告提出之調節表所示,被告於GSG 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未決議之西元2011年9 月21日,已收足每股美金0.4 元之股本金額,亦無可能。至被告卸責係更正會計人員誤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可見被告未依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6條第1 項規定檢視報表。至被告關於個別子公司報表編制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會計準則為該當地國簽證會計師之責,非被告所能論斷之答辯,亦有誤解,蓋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編製原證2 財報時有將不實資訊記入報表之行為,而非指摘GSG 公司個別子公司所編製之報表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無關,亦無足採信。是被告確實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有關GSG 公司之合併報表代編之事宜,應以開曼之法令為準據法。而原證2 財報為法人之營運會計資訊,屬於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則有關財務報表之編製等事項應依據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等。原告未釋明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選擇我國會計師法與會計研發甚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又未提出開曼允許採用IFRSs 之根據,更自行推論被告代編報表工作必在其事務所內進行,顯在藉以免除釋明外國法律之責任及工作。原告未了解被告實際作業流程,逕自推敲,且GSG 公司集團相關資料均保存在泰國及開曼,對於原證2 財報所能提供之訊息亦在泰國,若將之放置臺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編制合併報表在被告未經受任查核前提下,原告所稱了解公司產業屬性等論述,並非編制合併報表之必要,且無幫助,原告論述並無理由。又所謂會計原則亦即會計政策,係指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的基本假設、基本原則、詳細準則、程序及方法等,會計原則的遵循主要在確認企業一般營運之經濟事項活動,可以透過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規範其會計處理程序,以期產出報表資訊,原告所主張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臺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是指集團個別公司將日常交易事項以當地適用之會計原理原則規範下所做成財務報表資訊,而個別子公司報表亦由當地會計師查核並出具報告,其報表編制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會計準則為該當地國簽證會計師之責,自非被告所能論斷。況集團內個別子公司財務報表的編製公司已自行完成,並非被告所為,引用相關會計準則顯有不當。被告並未被委任代編集團任何一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務處理,僅受託代編GSG 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主要工作內容係以搜集、歸納並予以分類集團內各公司已入帳編成之財務報表資訊,彙總成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供GSG 公司股東開會時對集團經營成果有一參考依據。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差異甚大,亦誤解相關公報之內容資訊。 (二)被告確實於西元2013年11月間接受GSG 公司委託前往泰國協助編製原證2 財報,但被告並非該公司簽證會計師,又因GSG 公司並未要求合併財務報表的編製所應遵循採用之會計原則係依照泰國、開曼或臺灣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上被告非泰國或開曼之會計師,因此被告僅能依據身為會計師之訓練,並依據過往的專業經驗與訓練,根據GSG 公司在秦國所提供的集團公司各項財務報表資訊,編製原證2 財報,惟此並不能成為GSG 公司於開曼之註冊會計師所為之正式財務報表。又會計師受託代表財務資訊之目的,在利用其會計專業知識蒐集、分類及彙總財務資訊。此項工作通常須將複雜之資料歸納及整理為較容易掌握或了解之格式,但毋須對於資訊加以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之使用者可因為會計師之參與而受益,惟會計師對代編之財務資訊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此可參會計研發基金會公布的財務代編公報。縱依會計師法及會計研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作為審酌被告於泰國協助代編之原證2 財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引用之會計師法第48條等要件,亦須證明「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然原告均止於我國法規之論述,而非本件準據法即開曼之公司法,原告無具體舉證,如何符合我國及泰國侵權行為法則,且無法證明渠於GSG 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均不符合損害填補法理。 (三)原告主張者為西元2013年11月19日於泰國之原證2 財報之爭議,故侵權地在泰國。又西元2011年10月25日GSG 公司借用臺灣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廠區會議室開會,並非代表GSG 公司於臺灣有分公司,原告將西元2011年之會議地點與本件爭議之西元2013年11月19日於泰國開會相比擬,顯無連繫關係。被告係於西元2013年11月前往泰國,協助GSG 公司編製其集團企業之合併資產負債表,簽立編製日期為西元2013年11月18日。另原證2 財報係以泰銖計價編製,原告亦自承參加使用原證2 財報之2013年11月19日GSG 公司股東會,足認原證2 財報係於泰國編製。本件股東會開會地於泰國,爭議之法人即原告國籍是威京,有關GSG 公司之相關憑證等資訊,被告皆是前往泰國才獲悉,就最密切關係而言,都與我國無關,而是開曼、威京及泰國。而本件爭議者為法人事務,怎會以法人之股東國籍作為準據法,蓋法人之設立地由設立地之法律管轄是國際私法通用法則。縱被告營業所於臺南市,本院有管轄權,但與法院應適用何一法律為準據法是兩種不同議題。又如果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則有關侵權行為法則應適用泰國法,原告應釋明泰國侵權行為法之要件與效果,以供被告答辯。又GSG 公司是開曼商,但於泰國進行開礦,故於泰國轉投資GSE 公司,其營運地是泰國,財報會計憑證等均係在泰國公司內,所以被告才受託前往泰國協助編製,並非前往GSG 公司之臺灣辦事處核閱業務。至於GSG 公司是否於臺灣有分公司或是聯絡處,均無法成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所規定之連繫因素。 (四)再者GSG 公司收到被告之80萬元美金,並給予原告股份之證明,足證原告並無損害。關於GSG 公司西元2011年10月25日董事會決議以美金每股0.5 元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000 萬股,預計募資美金1,500 萬元,實際認股11,450,052股,每股美金0.5 元,共募得資金美金5,725,026 (折合184,855,366 泰銖),GSG 公司於開曼股本分類帳中入帳於西元2011年11月20日之訊息,係被告於GSE 公司廠址辦公室RATCHABURI看過這樣的資訊,主要是GSG 公司會計處理人員將現金增資所取得全部款項入帳股本科目,未將溢價發行部分分類至資本公積項下,然股本及資本公積均屬於股東權益項下科目,整體而言並未減損股東任何權益,只需本期資產負債表表達時予以重分類更正即可。被告已於103 年8 月9 日以電郵向GSG 公司函詢,GSG 公司同年月18日以DHL 信函回覆將會於西元2014年股東會中予以說明。又如該0.1 美元計股東權益未列於資本公積,僅係更正議題,顯未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亦非侵權要件。另關於原告以西元2011年6 月30日合併資產負債表中股本數字1,833,157,200 ,加上西元2011年底該次增資金額184,855,366 後,應為2,018,012,566 泰銖,但西元2011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股本數字為1,978,781,431 泰銖,差異39,231,135泰銖,原因及調節如下表: ┌──┬───────────────┬───────┐ │ │西元2011年6月30日合併報表股本 │1,833,157,200 │ ├──┼───────────────┼───────┤ │減:│迴轉半年度估列應收股本 │(65,881,539)│ ├──┼───────────────┼───────┤ │加:│增資發行新股金額 │ 184,855,366 │ ├──┼───────────────┼───────┤ │加:│收足每股0.4元美金之股本金額 │ 48,122,538 │ ├──┼───────────────┼───────┤ │減:│轉投資GSE入股科目誤植 │(21,472,185)│ ├──┼───────────────┼───────┤ │ │西元2011年12月31日合併報表股本│1,978,781,431 │ └──┴───────────────┴───────┘ 1.迴轉半年度估計的應收股本,主要是因為在代編半年 度合併報表時公司已知期後有股本的匯入,故予以預 先估列之,下半年股本已匯入,估列數應予以回轉扣 除,以免重覆。 2.補入股本48,122,589泰銖,主要是西元2011年9 月21 日收足每股0.4 元美金之股本金額。 3.轉投資GSE 公司入帳科目,係該GSG 公司會計人員誤 植,主要是西元2010年9 月29日GSG 公司之股東兆進 有限公司匯款美金665,000 元入GSG 公司,該筆款項 當日立即轉入投資GSE 公司;GSE 公司泰國會計確認 該筆投資GSE 公司已登記入股本,但GSG 公司帳上卻 在同日沖減了股本科目。這個GSG 公司會計人員誤植 部分,GSG 公司在西元2013年度報表中已予以轉正完 畢,同額增加GSG 公司之股本及長期投資科目。 (五)縱依我國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亦未舉證符合侵權行為法則成立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結果等,但原告僅是泛泛說明,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經濟利益,與權利不符,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僅以被告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上簽名就認定被告有故意,顯無證據,縱認被告有過失,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再者GSG 公司股東的權益多寡與公司營運成果攸關,然GSG 公司營運成果屬公司治理事項,監督公司營運應屬股東之責,原告僅依照原證2 財報即認定權益受到損害,將監督賠償之責推給協助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的被告,又不向GSG 公司管理當局探究實際差異原因,實不合邏輯。又本件須待GSG 公司清算退還股東股款時,原告所受損害始會實現化,且GSG 公司並未否認收到原告現金增資款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主事務所金安信德會計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於本院管轄之內。 (二)原告為依開曼法律所設立之GSG 公司(中文名稱為泰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受GSG 公司之委任,代編西元2011年及2012年GSG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即原證2 財報。 (四)GSG 公司已收到原告之西元2011年度增資款美金80萬元。(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西元2013年11月19日,前往GSG 公司在泰國轉投資之GSE 公司廠址辦公室RATCHABURI參與該次股東會。 四、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1、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設有金安信德會計所,本件又係因被告執行核閱業務所引起,且被告編制原證2 財報時,有部分代編之行為必在金安信德會計所內進行,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5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節,被告則辯稱:被告乃接受GSG 公司委託前往泰國協助編制原證2 財報,且本件乃法人事務之爭議,應以法人設立地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此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 2、按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1條關於內國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等規定所規範。惟我國未就一般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3、經查原告為依據維京法令設立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設立證書、有效存續證書原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另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所及合夥之金安信德會計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委託為依開曼法律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GSG 公司代編財務報表時,明知西元2011年GSG 公司增資係溢價發行,卻未將溢價發行的每股美金0.1 元部分貸記資本公積,且故意僅將每股美金0.4 元之不實資訊記入財務報表,並未予修正、報告說明,顯然違反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造成原告受有股票每股價值減少0.1 美元,160 萬股共16萬美元,折合4,789,600 元之損害,自屬故意導致GSG 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可知本件乃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並考量本院是否為便利法院,據以決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4、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既為我國人民,我國法院自對被告有審判權。又被告之住所屬於本院轄區內,堪認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內國一般審判籍之成立要件。再者被告為我國人民,其對本件爭訟之答辯在我國法院進行自較為便利,則本件雖有涉外之連繫因素,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得進行實體審理及判決。是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訴訟應以泰國或開曼的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 1、原告又主張:被告編制原證2 財報時,有部分代編之行為必在金安信德會計所內進行,且GSG 公司之董事長劉崑山、財務長侯玉帶、原告之股東與被告均為我國人民,並常居住於台灣,因此原告損益關係之最終受損人,均為台灣人,GSG 公司亦在台灣設有辦事處,並執行業務,且西元2011年亦在台灣舉行股東會,原告亦將增資之股款匯入GSG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因此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台灣,與本件爭議關係最切者,亦為台灣法,本件當以我國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89,600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原證2 財報為法人之營運會計資訊,屬於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有關GSG 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制事宜,應以開曼之法令為準據法。被告乃於西元2013年11月間接受GSG 公司委託前往泰國協助編製原證2 財報,故原告所稱侵權地在泰國,本件應適用泰國之侵權行為法則。又被告並非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且GSG 公司並未要求合併財務報表的編製所應遵循採用之會計原則係依照泰國、開曼或臺灣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原證2 財報並非GSG 公司於開曼之註冊會計師所為之正式財務報表等語。 2、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故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以適用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律為原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金安信德會計所編制原證2 財報乙節,僅以被告為金安信德會計所之合夥人,該會計所為其執行事務之處所,且被告為台灣人,依會計師代編財務報表之實務等情為論據,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必在台灣或金安信德會計所編制原證2 財報之一部分云云,已屬無稽。再查被告於西元2013年11月12日前往泰國,於同年月30日返回台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護照節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又GSG 公司乃於西元2012至2013年間委任被告至泰國協助GSG 公司編製合併報表,主要係考量公司自成立之初以來,尚未正式編制一份屬於GSG 公司集團合併報表,為讓股東對公司集團營運能有所了解,但受限於初期人力及相關報表編製經驗不足,故委請被告協助編製合併報表,編製的集團資訊係由GSG 公司提供集團子公司經泰國當地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母公司自結報表,GSG 公司並未委任被告執行任何報表的核閱或查核簽證工作。關於原告質疑有關西元2011年底現金增資入帳一事,GSG 公司確實以每股美金0.5 元發行11,450,052股,共計取得美金5,725,026 元,但GSG 公司會計人員入帳時未予以區分,全數入帳“股本”科目,而未將溢價發行部分轉列為資本公積,雖科目分類未盡完善,但因已全數入帳,故並未對GSG 公司股東權益產生任何減損,GSG 公司將於最近期股東會針對此項報表分類提出更正與說明等情,亦有被告提出GSG 公司於西元2014年8 月18日回覆被告之函文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被告護照節本、GSG 公司函文之形式上真正,足證被告抗辯其乃於泰國編製原證2 財報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有一部分在台灣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4、又查GSG 公司之董事長劉崑山、財務長侯玉帶、原告之股東與被告均為台灣人,GSG 公司亦在台灣設有辦事處,並執行業務,且西元2011年在台灣舉行股東會,原告亦將增資之股款匯入GSG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GSG 公司信封各2 件、GSG 公司函、電子郵件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依據維京法令設立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亦主張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身為GSG 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每股0.1 美元差額之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遭受本件損害者僅為外國法人之原告,並非原告之各個股東個人,原告以伊公司之股東為台灣人作為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連繫因素,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受損者係伊身為開曼法人GSG 公司之股東權益,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GSG 公司有關編製原證2 財報、其他會計報表等公司內部事項,仍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為準據法,因此原告是否因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即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身為GSG 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原證2 財報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亦應依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認定,不得因GSG 公司之董事長劉崑山、財務長侯玉帶與被告均為台灣人,GSG 公司亦在台灣設有辦事處,並執行業務,且西元2011年在台灣舉行股東會,原告亦將增資之股款匯入GSG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等情,而改變GSG 公司身為外國法人應受其本國法規範之屬性。是原告縱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之結果地,亦應為原告所投資之GSG 公司本國所在之開曼而非台灣甚明。故原告之股東或GSG 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或被告雖為台灣人,亦無從使原告受害之結果地因此變成台灣,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也在台灣云云,同無可採。 5、復查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之行為地既在泰國,且原證2 財報之編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侵害原告之GSG 公司股東權益致受損害,均應適用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均難認定台灣為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損害結果地,已如前述,則我國之侵權行為法則自非本件侵權訴訟之關係最切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自應以泰國或開曼之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我國之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應適用泰國法,且GSG 公司編製原證2 財報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之法人內部事項,應適用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及會計準則等相關法令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789,600元,並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違反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會計學權威鄭丁旺教授所指股票溢價發行,其溢價應作為資本公積,不得列為收益,已認購股本及資本公積均列於股東權益項下。惟GSG 公司原證12財報及原證2 財報均無資本公積一股本溢價項目,原告可得資本公積即股本溢價發行每股0.1 美元不翼而飛,足認被告編制原證2 財報時,將不實資訊記入財務報表,且被告未將明顯重大不實之股本數額記入財務報表,未予修正、報告說明,顯然違反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造成原告受有160 萬股,價值減少共16萬美元之損害,被告自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4,789,6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應釋明泰國侵權行為法之要件與效果,以供被告答辯。縱依我國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亦未舉證符合侵權行為法則成立之要件及有損害之結果等語。 2、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泰國或開曼的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且原證2 財報之編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侵害原告之GSG 公司股東權益致受損害,均應適用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認定,有如前述,惟原告迄未提出泰國或開曼的侵權行為法則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原證2 財報違反GSG 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規定之證明,則原告僅以被告違反我國會計研發基金會審計準則第35號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會計學權威鄭丁旺教授見解,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構成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89,600 元,自屬無據。 3、本件縱使依我國侵權行為法則為準據法,惟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則,乃有損害,始有賠償;反之,則不得請求賠償。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對上開要件及損害盡舉證責任。經查GSG 公司核發予原告之股票,已記載原告因該次增資取得GSG 公司股份160 萬股,每股金額0.5 美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GSG 公司股票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GSG 公司確實以每股美金0.5 元發行11,450,052股,共計取得美金5,725,026 元,但GSG 公司會計人員入帳時未予以區分,全數入帳“股本”科目,而未將溢價發行部分轉列為資本公積,雖科目分類未盡完善,但因已全數入帳,故並未對GSG 公司股東權益產生任何減損,GSG 公司將於最近期股東會針對此項報表分類提出更正與說明等情,亦經GSG 公司函文說明如上,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GSG 公司目前沒有否認收到原告匯入的美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證2 財報未將系爭每股溢價發行之0.1 美元列入資本公積或其他會計項目,僅係錯誤遺漏,並非GSG 公司否認原告或其他股東繳納溢價之增資款,則原告所謂溢價增資所繳納之16萬美元部分,仍屬原告之股東權益項下,對於原告身為GSG 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無實質影響或受損,因此GSG 公司只要更正原證2 財報記載符合開曼之公司法、會計法或相關法令、會計準則規定即可,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查GSG 公司乃委請被告協助編製合併報表,編製的集團資訊係由GSG 公司提供集團子公司經泰國當地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母公司自結報表,GSG 公司並未委任被告執行任何報表的核閱或查核簽證工作之情,亦經GSG 公司說明甚詳,足認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僅係單純依據GSG 公司提供之資料,則因GSG 公司會計人員未予區分,未將溢價發行的股款轉列為資本公積,致被告編製之原證2 財報上無原告主張之資本公積記載,顯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編製原證2 財報,將不實資訊記入財務報表,乃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4,789,600 元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其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損害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著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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