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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吳明爵
被告
好住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本是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原告退股,應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另決議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540,000元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由退股金18,000,000元中扣繳,股東會議之日後迄今已逾7個月,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當初是因為奢侈稅的問題約定2年後再過戶給我,但是現在希望被告立即過戶給我,原來約定的奢侈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原告願意承擔,請被告現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房子要登記時,因為被告的代書我不信任,我有請我的代書去蓋章,第1次有蓋章,第2次被告就不願意蓋章。我不知道為什麼代書要被告再蓋一次章,可能是被告沒有蓋完,要被告在蓋章,被告就向我要求5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9月期間聯絡陳中海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陳建宇備妥該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委任陳建宇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當陳建宇備妥土地過戶相關資料時,當時本公司負責人邱楓文即按照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所述,立即於土地過戶資料用印,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惟原告為規避奢侈稅而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盡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原告曾經問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瑞堂說過一陣子再辦,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瑞堂有答應,現因被告公司換了負責人,股權結構改變,公司負責人跟原告有個人糾紛,因此不願意蓋章,對於買賣有無存在亦存疑。

㈡第1次蓋章是因這次過戶,代書要求辦理鑑界,被告並無蓋章給代書,是他自己刻印章蓋的,所以是原告徵求我們同意,我們有同意鑑界,第2次蓋章是為了過戶,要蓋公司印鑑,負責人不願意蓋章。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由被告經理人陳瑞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此受領債務之遲延,買受人依同法第231條規定,係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責任,出賣人依同法第348條規定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並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股款項抵償價金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固抗辯,先前業已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是原告為規避奢侈稅而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盡股東會決議之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與原告私人糾紛,現不願再配合辦理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抗辯為真,亦僅生原告受領遲延之問題,但無礙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24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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