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鄭惠美
- 原告鄭登川
- 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胡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鄭登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被 告 胡淑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之建物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之 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約505坪,以每月68,000 元租金之代價(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胡淑美及卡加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卡加達公司),租期約定為5年,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預收2個月計算之押租金,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則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供被告使用,及若物價有所波動,則租金亦可調整之約定。而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經原告發現後,乃於100年10月主張自同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每月80,000元( 含稅額6%),而被告亦同意而按月支付上開新約定之租金 等費用。惟至101年11月時,訴外人黃宗正代表被告向原告 表達不願承租系爭建物等語,原告認其目的乃是為調降租金,因此其後二造協商後又將租金又降為每月68,000元(含稅額6%)而持續租賃。未料102年11月3日時被告黃宗正等人 並未主動提出1年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原告主動詢問後, 訴外人黃宗正則稱不願承租了等語,而片面終止合約。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租金68,000元。 ⒉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尚未完全搬離,而近日皆有他人願意承租系爭建物,因此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出租之損失,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返還系爭廠房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而此部分自102年11月1日起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已5個月,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數額340,000元,其後原告起訴,被告雖係103年8 月25日交還廠房、土地,惟電力設備係103年9月3日才回 復,原告才能使用廠房、土地,故應計算至電力回復之日,始能符合恢復原狀之要件,而為方便計,則計算至103 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10個月,即680,000元。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000元。 ⒋代繳電費共計19,861元,代繳水費共661元。 ⒌以上合計共818,522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136,000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682,52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乃是經營小家電之公司,在向原告承租廠房前,即曾在臺南市關廟區等其他處所承租過農地搭建之廠房,因此知悉工業區廠房租金行情高於農業區、廠房數倍,被告為求能以較低價格租賃廠房,乃選擇農地所建廠房,故被告向原告承租時即知原告土地是農地搭建,則原告並無提供不符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違約事項,而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處罰對象為被告,且亦是被告以低價承租農地所應承受之風險,況原告先前已繳增值稅,故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自不得以被告遭罰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60,000元之罰鍰。 ⒉由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留存在系爭土地廠房內之較有價值之設備只剩1台堆高機、2台射出機而已,而上開機器本極易搬遷且被告自102年11月即不予承租,故已搬遷4個月有餘,卻仍故意留置小部分財產,而原告見被告停止搬遷,因原告先前曾因廠房閒置而被竊電線,為免本身廠房設備損失,及被告不明數量之物品遭人侵入破壞或竊取,乃增設保全,而此乃為慣見之保障財產設備之方式。惟被告根本未前往處理,遑論向原告請求解除保全,可證被告不搬遷乃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依約完成搬遷點交之通知,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應負擔未搬遷點交前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被告胡淑美係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簽定租賃契約,並非以胡淑美個人名義簽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㈡兩造之代理人黃宗正、陳美惠協商時即達成協議,被告須於103年3月31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亦遵守協議陸續搬遷及拆除,搬遷部分僅餘堆高機、部分模具、原物料,增建部分亦拆除一部份,因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統,被告無法 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分。 ㈢被告並未違約,係原告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才造成本件糾紛,兩造已協議於103年3月31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 統,被告無法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000元及裁判費、律師費、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等均無理由。 ㈣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時即表示係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並記載於租賃契約上,而原告未提供一個合法經營之地點供被告承租、使用,而遭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故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被告 為避免被按次連續處罰,與原告主張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 ⑴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份:請先扣除2個月押金。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 ①被告以存証信函要求3月20日前搬遷,而被告與原告 之代理人陳美惠談妥之共識係102年3月31前搬遷。 ②被告因未受告知會受裁罰,導致被告承租系爭標的而受裁罰6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 ③被告交付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每月8萬元租金,溢 繳144,000元(12,000×12=144,000元),係原告同 意租賃屆滿續約5年不漲價為條件,而原告對外表示 將於租期屆滿調整租金,且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導致無法續租,原告調漲之條件不存在,其溢收之租金,被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 ⒉自103年3月2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 ⑴兩造原約定103年3月20日由被告搬遷完畢將租賃標的點交予原告,原告竟聘請保全公司並於103年3月5日設置 相關之保全設施,導致被告無法將剩餘之堆高機、模具、原物料遷出,而相關之增建已經拆了部分,無法繼續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電力之回復應屬附隨義務,主義務之房地既然已經交還,即無從請求支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之 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以每月租金68,000元(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卡 加達公司、胡淑美,原告並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 ㈡被告有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於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72,080元(含稅 額6%);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84,800元(含稅額6%);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72,080元(含稅額6%)。 ㈣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㈥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詳如本院 卷第194頁。 ㈦原告因本件訴訟,有匯款支付訴訟代理人5萬元之律師費用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淑美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卡加達公司於98年間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胡淑美,嗣於99年5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惠美,此有被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經濟部99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稽。被告胡淑美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既為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胡淑美代表為之,自屬常態,且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被告胡淑美均緊鄰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旁處簽名,與一般公司為契約主體而由法定代理人於立合約人旁處簽名之方式相同,參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⒊記載「乙方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若有非法經營即終止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胡淑美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而原告亦認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卡加達公司使用,而非被告胡淑美個人承租使用。是以,被告胡淑美抗辯稱,其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非基於個人身分,而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 ⒊基上,被告胡淑美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之請求,僅得對承租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為之(另詳述如下),而不及於被告胡淑美,故原告主張被告胡淑美應給付其682,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卡加達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7條:契約 期間內乙方(指被告卡加達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廠戶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承租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承租人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 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均可提前終止契約,則被告卡加達公司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被告卡加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卡加達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2年11月3日終止,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且於103年8月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地,復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房及回復電力,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之損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迄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80,000元,及代繳水、電費,合計700,522元等語,惟為被告卡加 達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⑴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兩造原約定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 設置保全系統,使被告卡加達公司無法搬遷器材與拆除剩餘增建,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 於相當期間內自系爭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原告,原告因被告卡加達公司已未在系爭廠房營業,現場無人留守看顧,恐其裝置於廠房之電纜線被竊,乃於103年3月5 日在系爭廠房圍牆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後,即以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加達公司應於103 年3月20日前,將留置於廠房之器材遷出,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乃由訴外人黃宗義(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惠美之配偶兄弟)前往原告處瞭解後續搬遷等事宜時,原告即告知黃宗義因先前廠房電線曾遭竊,故廠房外圍加裝保全更換鑰匙,希望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完畢,回復原有之電力設備,廠房清理乾淨交還原告等語,訴外人黃宗義與原告協調過程,亦未表示原告加裝保全系統將影響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搬遷作業,且允諾於103年3月20日遷移完畢,此有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127、184-1 87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3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103年3月5日原告加裝保全設備前 ,期間業已歷時4個月,衡諸常情該期間已足供被告卡 加達公司為拆遷事宜。又原告雖於系爭廠房外圍加設保全系統,惟系爭廠房及鑰匙仍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持有管領中,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亦願協力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拆遷作業,並無刻意阻擾或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再者,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履勘系爭廠房時,其東側磚造圍牆已有部分倒塌現象,而廠房內另裝設一鐵捲門(遙控器開關由被告持有),內有安裝於廠房及辦公室之冷氣機、1台推高機、2台射出機,部分模具、棧板、辦公桌留置於廠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54頁)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卡加達公司後續拆遷作業所需時間不多,而系爭廠房因現場實際無人看管,實有遭人破壞、竊取財物之可能,故原告於系爭廠房圍牆電動門加設保全系統,自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黃宗義與原告協議後,僅於103年3月14日寄發新化郵局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除保全設備並互抵租金等事項,始允諾搬遷之行為外,未再以其他積極方式,聯繫原告拿取保全設定鑰匙,以利其進行拆遷等情,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告卡加達 公司既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在先,原告固於廠房加裝保全系統,然並無拒絕協力之或遲延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搬遷之情,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其延至103年8月間始完成拆遷,不可歸責云云,實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卡加達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卡加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曾變更較高碼之電力設備,並為方便繳費,將原以原告為申請名義人之水費、電費變更為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之變更,被告卡加達公司亦負有回復原狀以合於約定之返還狀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雖於103年8月25日交還廠房,惟殆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返還租賃之標的原約定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計算式:68000元×10月=680000元)及該期間代繳水費661元、電 費19,861元,合計700,522元(680000元+661元+19861元=7005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18號判例足參。經查,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12、18條記載:「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又原告因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而支出律師用5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本院卷 第206頁)為證。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依兩造協議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卡加達公司前開抗辯原告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供被告卡加達公司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詳見如下說明),可知本件確因被告卡加達公司違約導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68,000 元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律師費用部分依國稅局核定每審級之律師費用應為40,000元,且上訴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亦由最高法院核定,故系爭律師費用不應以原告支出費用為準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係為填補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訴訟時所受損害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即50,000元為準,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應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據云云,即非的論,不足採信。 ⒋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扣抵2個月押金、60,000元行政裁罰、原告溢收之144,000元租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⑴2個月押租金部分(136,000元) 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是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其交付136,000元押租金應予抵充原告 得請求其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⑵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因原告未告知其出租土地為農地,導致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系爭標的經營小家電而受裁罰60,000元,該罰款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卡加達公司因受臺南市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曾於提出陳情書及提起訴願,依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陳情書及訴願理由,係以其承租系爭土地前,該地即搭建2棟建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人應為房東,且臺南市政府曾與房東聯繫,送達公文書,但被告卡加達公司未曾到通知改善或指正之公文,卻逕行對被告卡加達公司罰鍰為由,請求臺南市政府撤銷原罰鍰之處分,此有被告卡加達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08、112、1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陳情及訴願,並提及其於承租系爭廠房之初,不知悉系爭廠房坐落於編定為一般農區農牧用地上乙節,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未告知坐落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故而不知該地使用限制云云,自有疑異。另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⒉租金發票,由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68,000元稅額6%由乙方(即 被告卡加達公司)支付。」等語,可見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以供被告申報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又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承租時亦同意負擔開立租金統一發票後加計百分之6稅金,以 配合原告迴避相關稅捐之核課,益證被告卡加達公司應知悉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農牧用地,否則兩造無庸於系爭租賃契約為上開之約定。基此,被告卡加達公司既明知所承租廠房坐落於農牧用地,猶支付租金承租之,而系爭廠房客觀上亦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原告自無違民法第423條之情形可言。再者,被 告卡加達公司所受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乃係以被告卡加 達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據以課處60,000元之罰鍰,被告卡加達公司自應受行政裁罰,其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但自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原告向其收取每月80,000元之租金,總計溢繳14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並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卡加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使用,被告卡加達公司卻違反約定,於100年10月間在系爭廠房東 側增建鐵皮鋼骨建物及鴿舍,廠房西側則增建約40至50坪辦公用事務所使用,經原告發現後,乃向被告卡加達公司表示自100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80,000元,經 被告卡加達公司同意,而按月支付新約定80,000元租金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固不否認於系爭廠房有增建設施,但恐系爭租期5年屆至,原告將要求其搬遷,不得以 才交付80,00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造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間因發現被告卡加達公司擅自增建使用 ,固而請求調漲租金,自屬可信。按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卡加達公司增建使用,而通知自100年11月 間調漲租金後,被告卡加達公司即按月簽發含上開約定6%稅金合計84,8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此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支付票據明細及簽名(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卡加達公司確有同意原告調漲租金。則上開租金之調漲既經被告卡加達公司同意,自無溢繳可言,是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溢繳144,000元租金,而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818,522元( 計算式:700522+68000+50000=818522),經抵充押租金136,000元後,被告卡加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82,522(計算式:818522-136000=6825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瓊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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