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銘義 被 告 蒙特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朱琴 訴訟代理人 方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提案A、B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二)被告應定期每3個月或6個月,疏通原告公寓住宅〔即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編號2AB),下稱系爭公寓〕之共用排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 用。嗣於103年8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系 爭會議決議,及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定期每3個月或6個月,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共用排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本院卷第200頁);及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二)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二)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迭次訴 之聲明變更,均為對於系爭決議之程序、方法及內容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因召集程序、方法、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蒙特利花園大廈社區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由於系爭公寓廚房之排污水管,係直向通到地下室再至出口水溝,為直向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自屬公用排水管無疑,但因各樓層住戶洗滌餐具所殘留之菜屑、肉渣及雜物,均使用系爭排水管排放,長時間累積結果,導致系爭排水管阻塞、污水溢出,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地板,臭氣沖天、有礙衛生,更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生活品質。因此,原告乃於95年12月8日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建請被告能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並經列入當次會議議程內之第5提案 討論(案由:社區排水管阻塞問題討論),案經討論後一致通過並決議:「請管委會定期疏通該住戶(即2AB)之 排水管,並評估設明管之可能性。」(下稱95年會議決議),而此所謂「定期」疏通,依當事人之真意則為每3個 月或6個月作預防性疏通1次。之後,被告雖曾依前開會議決議,先後於100年間疏通系爭排水管2次,101年間疏通1次,但自102年起迄今即未再疏通,原告在無奈之情況下 ,才會於102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另行提案請求被告確實依照95年會議決議事項,能「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並希望將內容修正為:1.系爭排水管因菜渣、肉屑及雜物較多,容易阻塞,每3個月1次。2.系爭公寓陽臺共用衛生管,每6個月1次。3.以上若遇發生淹水,應馬上疏通,其費用由管理費扣抵等情。且當日會議中前任主委方永源,亦證實系爭排水管,係直向水管,並非橫向水管,是以,系爭排水管暨屬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之管路,則疏通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惟前任主委方永源於上開會議竟提案(即會議紀錄中所列載住戶提案之A案)請求廢除95年會議決議,並將「請管 委會定期疏通2AB住戶排水管,評估設明管之可能性」之 議案,主張回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公共排水管如阻塞,由管委會請專業廠商負責疏通,私人管線由住戶自行負責。嗣經與會住戶討論後,通過表決將95年會議決議廢除,換言之,即便是住戶共用直向排水管,以後亦不再「定期」疏通。此一結果,原告至感駭異,尤不能認同方永源之提案及該次會議之議決結果,並認為該項大會之決議,有違誠信及程序正義,顯然不當,更違背效力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自非足取。 (三)蒙特利花園廣場社區各樓層住戶共用之直向排水管疏通,因屬公用管路,疏通費用應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以公共基金支付;若係橫向之排水管,則屬住戶之私有排水管,疏通費用自應由各該住戶自行分擔。而95年會議決議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早已有效存在,有關排水管之疏通事宜,本就可以逕予適用,自無庸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行提案決議通過廢除95年會議決議,而另行主張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且觀諸系爭會議中,提請要廢除95年會議決議者,主要原因乃係95年通過之提案決議中載明系爭排水管由被告「定期」疏通(指預防性之定期疏通),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執 行疏通2次,101年間疏通1次,但迨至102年即不再依會議議決結果執行疏通,尤有甚者,縱使原告因發現屋內系爭排水管阻塞,污水溢流、事情急迫,權宜先找來廠方疏通,被告於事後仍不認帳,為了掩蓋其未切實執行95年會議決議之違失,才會以廢止原決議,主張「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作幌子混淆事實,致使當日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一時未察,一昧附和其主張而表決通過廢止95年會議決議及原告提出之修正案,此舉顯失公平,尤非合理。蓋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並非在於是否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之問題,而是應否要依95年會議決議內容,切實執行「定期」(預防性)疏通系爭之排水管,可見被告要廢止95年會議決議,旨在閃避102年未依決議執行「定期」(預防性)疏通系爭排水管 之違失責任,殊不知卻因其以類同黑箱作業之包裹式提案及表決,要廢止前案決議事項,已嚴重影響原告住戶之權益及公寓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居住生活品質,更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應非足取。 (四)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規約時,自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並非無瑕疵,因會議中未見主持會議者或被告報告就102年1月起至今未依決議事項切實執行「定期」對系爭排水管疏通之理由,卻反由前任主委方永源突然提請廢止95年會議決議,顯然要以此方法、手段,掩飾被告對系爭排水管未盡「定期」作預防性疏通失職之咎責。是以,有關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對系爭排水管,無需「定期」(作預防性)之疏通,除有違「會議規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更有悖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原則,並違反誠信正義,對原告而言,亦欠公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時,應有充分之理由,俾不悖離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原告均依規定按月向被告繳付管理費,與被告間顯然有支付對價關係,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不當或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其情節顯失公平者,亦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應有理由。 (五)被告之現任主委楊朱琴小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卻由楊朱琴之配偶全程主持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仍記載為楊朱琴,顯然該名之男子未被主委楊朱琴授權代理。且原告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未離席,坐在住戶席第1排右邊第1個位置,靠近擴音器旁以利錄音,但依節錄之會議錄音資料可以證明,自會議宣布開始後都沒聽到楊朱琴(女聲)之報告,而楊朱琴之先生於會議開始,亦未宣佈由他代理主席(無書面委託書),會議記錄中也沒有記錄由楊朱琴之先生代理一事,可見該會議應不合法且無效。又依被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載明委員會設主任 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就主席產生之順序,明定會議由召集人(即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也不能主持時,由管理委員推派1人代理,然後才由出席 住戶大會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1人擔任 主席。被告主任委員楊朱琴未踐行上述順序產生主席,即逕行指定其先生(不具召集權人資格的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代理主席,以不具召集權人資格的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代理主席,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六)系爭公寓之廚房在未使用之情況下,排水管就會溢出污水,曾經於1個月內淹水2次,更嚴重時,例如於101年12月 29日晚上7時許,自未裝馬桶座的預留糞管湧出糞水,搞 得滿屋臭氣沖天,原告依通水管師傅的經驗建議,每3個 月或6個月疏通1次,才不會造成公用排水管阻塞。被告之前任主委方永源雖認為應等水管阻塞不通了才需疏通,但此並非定期疏通(預防性疏通),而是延誤疏通時機,會造成原告財產更大損失及精神上倍受壓力,故被告應定期每3個月或6個月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方能保障原告之財產安全。 (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即被告無需「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之作為,無論就其動機或行為事實方面而言,均不無可議之處,有違誠信及程序正義,另有悖會議規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原告尤欠公允,應予撤銷之。縱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應撤銷,惟因系爭會議由非區分所有權之人主持,該會議之結果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先位、備 位聲明之內容。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之系爭公寓前於101年12月29日自未裝馬桶座之預留 糞管突然冒出糞水,臭氣沖天,立即請民眾衛生社緊急處理疏通水管,解除危機,分別於102年3月、6月、9月、12月及103年3月、6月各請廠商疏通1次,每年支付疏通費用5,000元,但原告於103年7月9日下午委請一一合泰衛生企業社以水管內攝影機深入廚房後方陽臺系爭排水管內部,勘查管內狀況結果發現,管內已有大量油脂皂化堆積,因疏通後迄今只經過1個月,管內即發現上開狀況,日後若 有毛髮或菜渣等異物掉落,勢必導致水管阻塞不通。因此原告訴求被告必須每3個月或6個月疏通系爭排水管1次, 以確保水管暢通,免於原告再遭受淹水之苦,應有理由。2.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以掛號通知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1次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旋於102年10月初發文通知,定於102年10月18日19時30分召開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但審視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內容,其討論事項,僅列入「選舉管理委員」1項,有關類同原告之 提案及被告提出擬對95年度應有效執行而未貫徹執行之決議修正等重大提案事項,均未列入開會通知之內容,俾供各區分所有權人能事先參酌研議,以便屆時與會時能在開會中有充分之研討、溝通及議決,卻反而刻意在會中安排由前任主委即現任財委方永源,另於提案討論程序提出要廢止95年會議決議通過之事項,使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措手不及,無法事前準備,會議主持人即當場利用其控制多數人數之優勢,強行表決通過廢止95年會議決議。又部份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於96年以後才搬入本公寓大廈居住,對系爭排水管何以會發生阻塞,而須特別議決以個案方式定期疏通之原因及過程,恐未能充分了解,且原告根本未能有機會向彼等詳加說明解釋(原告與會時曾當場要求提出說明,但立即遭會議主持人以開會時間有限為藉口,技巧加以防堵),致使不知實情之與會人員,一聽到原告要求以公費支出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之費用,而誤認有獨厚原告、產生對其他所有權人是否有所不公之錯覺及疑慮。因此,當提出表決時才會發生表決結果一面倒之情形,而生附和被告之主導意願以多數票表決通過不利原告之決議,實非公平合理。依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將重要開會討論事項於寄發開會通知時一併將內容予以列入,事先照會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能了解當次開會之主要流程及目的,而能預先有所研議準備,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顯不合規定,更有欠公允,自難昭公信。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永源為求達到以多數人控制會議,以多數人欺壓少數人,排除異己,循私利己之目的,在黑箱作業下,大肆蒐集住戶委託書達9張之多,並夥同楊汎緯蒐 集3張住戶委託書,2人之委託書合計達12張,占出席人數40人之百分之30,違反民法第52條規定,程序違法,系爭會議決議自應予以撤銷之。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⑵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 2.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皆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皆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應無理由。 (二)被告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A「請廢除 95年12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議案第5案」之議案,決議「應該回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共排水管如果有阻塞,由管委會派專業清理廠商負責疏通,私人管線由住戶自行負。」,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範相符,洵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提案B「請定期疏通共用水管」之議案,因贊成票僅1票而予以否決, 依法亦無違誤,且無追溯生效之效力。原告稱系爭會議決議有違誠信及程序正義,並違背效力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難憑採。 (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旨在規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規約,而非援引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無理由。 (四)原告之提案僅為一般住戶之提案,與規約變更實不相干,且被告之規約內亦無原告指稱之條款,原告將一個普通住戶家中水管阻塞疏通之普通問題,提昇至規約變更,其層級顯不相當。另原告係於被告第1次開會通知寄出後,始 向被告提出議案,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明知系爭會議應以102年10月4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為限 ,被告召集會議之程序並無疏漏,原告指責被告召集程序不合規定,要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全屬妄言。再者,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以各式程序問題責難被告,足見原告對會議之程序法則至為明確,且其對會議當時情境多有陳述,亦足見原告確有出席會議。然會議進行中原告並未對會議召集方式及議案表決有表示異議之舉,依民法第56條第l項後段規定,原告實已喪失撤銷決議之權利 。 (五)原告要求被告應定期疏通系爭排水管,被告則主張若公用水管阻塞則由被告負責疏通,可見被告並未拒絕疏通水管,雙方爭執點為在於「定期疏通」。因公寓大廈乃至一般房屋多有水管不通而溢水之情事,一般處置方式多為遇水管阻塞時僱工疏通而已,鮮少有未見阻塞即定期疏通之做法,而本案審理至今,均未見原告提出若被告每3個月或6個月未疏通原告之水管時,原告室內即有溢水之損害記錄,現今要求被告應定期每3個月或6個月疏通系爭排水管,卻未證明原告之要求有其必要性,若大樓內所有住戶均以偶一阻塞溢水即要求被告應定期疏通管路,則所有住戶家中均曾發生水管阻塞之情,是否等同所有住戶均有權利要求被告定期疏通水管,而大樓管理維護費用是取自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若依原告之請,被告勢必將全棟各戶定期疏通水管之費用列為固定支出,如此疏通水管之費用又等同各戶自行負擔。現今大樓多數對於水管阻塞之處置態度多為水管阻塞後僱工疏通,與原告要求之定期疏通,明顯存有差別,此亦為會議時無1人贊成原告之提案之主要原因 。原告不思其請求不合常理,反以被告操縱會議、控制多數人數,強行表決通過不利於原告之提案為由提出訴訟,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應無理由。 (六)原告稱系爭會議有若干區分所有權人雖有簽名卻未到場,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實際主持會議等情形,然觀察其內容,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非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自不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又決議無效與撤銷決議之法律效果有別,一為決議自始無效,一為撒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二者無從併存,原告同時主張撤銷決議及決議無效,與法即有未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惟原告出席該次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即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訴請撤銷決議。其次, 原告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被告管理規約 第13條等規定所示,關於社區共用部分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之規定,明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無另授權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授權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者,僅限於費用之負擔,故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一語,顯有謬誤。蓋如依原告之說詞,上開會議就水管疏通之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僅因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得認為該決議無效,與此同理,則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議案即上揭水管疏通之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同樣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據原告之判斷標準,亦應為無效,則95年會議決議既與系爭會議決議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仍應執行無效之決議內容。原告就相同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一則認為無效,一則卻認為有效,說詞顯係斷章取義,自無可憑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非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不得訴請法院宣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未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不得訴請撤銷決議 。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於95年12月8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常為污水溢出所苦(第5案),經討論後 決議通過被告定期疏通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並評估另設明管排水之可能性。嗣被告先後於100年疏通系爭房屋之系 爭排水管2次,101年疏通1次。 (三)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 住戶方永源提案(即A案)廢除上開決議,提議應回歸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公共排水管如果有阻塞,由管委會派專業廠商負責疏通,私人管線由住戶自行負責。並擬議:其中私人管線係指住戶室內廚房、衛浴等管線,橫向部分(樓地板內)如有阻塞應由住戶自行負責,公用部分之管線為直向部分,如住戶並無使用而有水溢出,則可判斷為公共水管阻塞,應由管委會負責。陽臺雨水排水孔如遇大雨,因原建商設計之排水能力有其極限,常導致雨水溢流,此情況偶而發生在2樓,但此狀況無 關水管阻塞,管委會也曾多次疏通2樓陽臺排水孔均未見 阻塞物,故颱風大雨期間之水管溢出,管委會不負疏通之責任。上開提案經住戶討論後表決:贊成廢除95年12月8 日住戶大會決議第5案,並決議通過依方永源擬議之方案 處理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四)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即B案),請被告定 期疏通系爭房屋排水管,並修正為:系爭公寓廚房共用水管,因菜渣、肉屑,雜物較多容易阻塞,每3個月疏通1次,另陽臺及共用衛生管,每6個月定期疏通1次,以上若遇突發淹水,應馬上疏通,由原告叫廠商疏通,費用由管理費扣抵。上開提案,經大會決議否決並未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其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出席會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未於當場表示異議者,則同依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自不得於日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內容。 2.查原告為蒙特利花園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5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該會議提出系 爭房屋常為污水溢出所苦(第5案),經該大會決議後通 過被告應定期疏通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並評估另設明管排水之可能性。嗣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例行召開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該社區住戶方永源提案(即A案)廢除上 開決議,認應回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公共排水管如果有阻塞,由管委會派專業廠商負責疏通,私人管線由住戶自行負責。並擬議:「一、大樓內公共排水管及私人水管疏通之責任區分,公共水管由委員會負責,私人水管由住戶負責。二、住戶室內廚房、衛浴等管線,橫向部分(樓地板內)為私人管線,如有阻塞應由住戶自行負責,公用部分之管線為直向部分,如住戶並無使用而有水溢出,則可判斷為公共水管阻塞,應由管委會負責。三、陽臺雨水排水孔如遇大雨,因原建商設計之排水能力有其極限,常導致雨水溢流,此情況偶而發生在2樓 ,但此狀況無關水管阻塞,管委會也曾多次疏通2樓陽臺 排水孔均未見阻塞物,故颱風大雨期間之水管溢出,管委會不負疏通之責任」等語。上開提案經住戶討論後表決贊成廢除95年12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第5案,並決議通過依方永源擬議之方案處理公共排水管之問題等情,有原告提出蒙特利花園廣場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2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0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95年會 議決議有關被告管理委員會定期疏通系爭公寓排水管之內容,業經102年系爭會議決議廢除,並區分公共排水管與 私人水管疏通責任之歸屬,如公共排水管部分阻塞,由被告負責疏通,私人管線則由住戶自行負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廢除95年會議決議,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係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疏通系爭排水管,為了掩蓋其未執行之違失結果所致,應有違會議規範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且違反誠信正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會議決議廢除95年會議決議之原因,乃其個人片面之臆測,且此為動機、原因之問題,不論其虛實與否,要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同,自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範圍。又原告所稱之「會議規範」,乃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 ,觀其條文內容,係就會議進行之相關程序提出規範以為依據,非謂會議未依該規範進行,即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仍應以適用之法令或章程有無相關規定審酌之。況原告有無執行95年會議決議內容,乃管理委員會履行職務與否之結果,與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係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惟原告自承其全程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亦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是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洵屬無據。另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係規定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可見其得請求撤銷之客體乃為「規約」,並非會議之決議,且系爭會議決議乃針對排水管疏通之問題予以表決,非蒙特利花園廣場社區管理規約之修訂,決議之結果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排水管阻塞之問題,並非拒絕修繕或解決公用排水管阻塞之情形,尚無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公平情事存在,是原告以上開條文以為撤銷之依據,容有所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正義乙節,因誠信原則有無違反,核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所關連,非屬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可得訴請撤銷之範圍,且系爭會議決議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為爭執,亦非有據。 4.原告雖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未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議案,卻以現場提案方式提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云云。然查, 系爭會議決議之議案,業經提出並由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且原告自承全程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未於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亦如前述,故縱認系爭會議決議之議案係以現場提案方式提出,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惟因原告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是 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至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難認有據,且其全程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認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令或章程,亦因其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不得訴請撤銷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 系爭會議決議,應無理由。至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定期疏通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部分,因該請求之內容(即提案B案),業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投票否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已如前揭,且蒙特利花園廣場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管理規約第11條第3款第3目明文已訂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會議決議結果公用排水管如有阻塞,由管理委員會派專業廠商負責疏通,私人管線由住戶自行負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並無有違;況共用水管有無阻塞,乃囿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狀況而定,所謂「定期」一語難認有一定之標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共用水管發生阻塞後,被告有未予疏通處理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定期疏通共用水管,難認有據, 亦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上開法條規定, 已如前述,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苟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應適用上開法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楊朱琴之配偶主持,且未於會議開始前宣布由其配偶代理,會議紀錄卻仍紀錄由楊朱琴擔任主席,顯與事實不符,故該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非區分所有權人主持,應不合法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開,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94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會議由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開之事實,應堪可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何人擔任主席乙節,細觀蒙特利花園廣場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並無明文約(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可知,應由召集人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惟此應由何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究屬會議之「程序」事項,與決議之「內容」無涉,故原告爭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委楊朱琴之配偶代理主持之事實,縱認實在而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應屬系爭會議決議得予「撤銷」與否之問題,非原告主張無效之情形;且原告因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業 如前述,可見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適用法條顯有所誤,且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得請求撤銷之,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亦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由此可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之限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審酌,自無適 用民法第52條有關書面授權他人代理,僅得代理1人之規 定。又蒙特利花園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9位,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40位,此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本院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參,而區分所有權人方永源代理:黃享光、葉淑芳、陳全福、陳麗幸、彭淑敏、張玉玲、楊貴閔、庹美蓮、林淑滿等9人,出席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區分所有權人楊汎緯代理:林建中、李春英、蔡秀貞等3人出席,亦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 本院卷第168、170、171至176、180至183頁)附卷可查,依此計算,方永源、楊汎緯各別代理之區分所有權均未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即59×1/5=11.8);因蒙 特利花園廣場管理規約第3條第8款約定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限制,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相符,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方永源、楊汎緯均屬合法代理並得計入出席之人數,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合計40位,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67,已逾2/3,且同意系爭會議決議議案中之A案有30票、否決B 案有32票(本院卷第109頁),達出席人數3/4,亦符合管理規約第3條第10款有關表決之人數,自屬合法通過之議 案。準此,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方永源大肆蒐集住戶委託書多達9份,並夥同楊汎緯蒐集3張住戶委託書,2人之 委託書合計達12張,占出席人數40人之百分之30,已違反民法第5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誠屬無稽,無從憑採。3.綜上,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難認有據,是其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應無理由。至備位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定期疏通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部分,則同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論駁之理由,亦屬無 據,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應定期疏通原告所有系爭公寓之共用水管,並負擔其相關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