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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 原告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立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王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之臺南地區版,以10公分乘以1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嗣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向原告 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成員顏慧敏、 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以書面表明「本人前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召集人,因 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甲○○上」之內容。㈡被告應向原告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人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貴校產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造成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甲○○上」之內容。經核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公司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國內知名文具製造業,立足文具產業四十餘年,自創「FLOMO」品牌,在國內外文具產業界頗負聲譽,為回 饋鄉里並增進社會教育事業之發展,獨力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臺南市富樂夢教育基金會(下稱富樂夢基金會),從事幼教公益活動。因富樂夢基金會斥資聘任師資、編製教材,辦理弱勢兒童完全免費學習英語之業務,初期僅有2、3百位學童,惟即將擴展至千名之規模,為利業務擴展須與臺南市各學校有所連繫,而被告適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察室主任退休,乃於102年6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執行弱勢幼教業務。嗣因原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發,欲藉助被告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乃又於102年9月15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為總經理),仍兼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業務外,並全權專責原告公司幼教商品研發。且因被告另在外兼課,原告公司容許被告無庸全職到班,並同意被告請求再增聘副總經理一名,由被告推介之訴外人陳貞夙於102年11月1日就任,專門輔佐被告之業務。 ㈡10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突然偕同訴外人陳貞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辭職報告書,隨即離開原告公司,而未向正在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坤照(公司實際決策者)告知,訴外人沈坤照於當日晚間見到被告之辭職報告書,甚感突然,擬邀被告餐敘了解情形,卻遭被告以有事為由拒絕,原告公司雖不解被告及訴外人陳貞夙突然同時離職之原因,但仍尊重二人之意願,勉予同意。詎被告遲未辦理業務交接手續,且原告公司有關幼教商品研發,本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未辦理業務交接,副手又同時離職,原告公司無人知悉被告進行業務之狀況,亦不知應與何對象取得連繫。嗣原告公司另與被告連繫請求交接業務,被告亦僅回覆稱幼教小組不願再做了,原告公司也無須支付費用。而原告公司另從被告在職時所聘任之助理即訴外人吳昭儀處,取得「幼教研發DIY材料包 外包專案計畫」,並由計畫中知悉該計畫尚有原告公司外之5名幼教老師參與,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期程,部分期程亦 已執行完成,亦應支付5名老師報酬,原告公司乃依計劃中 所載5名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與5位老師連繫,表示原告公司會依承諾持續投入預算從事研發,請5位老師與原告公司連 繫,然迄今未有下文,應係已對原告公司產生不信任。 ㈢又被告離職後某日,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藍芳英老師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詢問有關先前洽談之合作案,原告意見為何,原告公司始知悉此亦為被告未交接之業務。原告公司乃再清查被告任職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發覺被告任職期間,確有代表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藍芳英老師,進行兒童文具創意競賽、實習合作等業務,然均因被告突然離職而告中斷。又藍芳英老師曾於103年3月29日發文詢問被告合作之可能,然其根本不知被告早於103 年3月21日即已離職。而此合作案,雖因原告公司重新與嘉 藥科大孫自宜老師、藍芳英老師取得聯繫並繼續原有業務,然被告突然離職又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公司與兩位老師之連繫突然中斷,該兩位老師又等不到原告公司之回覆,只得主動到原告公司詢問,對原告公司合作之誠信產生質疑,已傷害原告公司之信譽。 ㈣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合作案刻正進行中,卻無預警偕同訴外人陳貞夙離職,又不辦理業務交接,致其代表原告公司所進行之合作業務均突告中斷,合作夥伴對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之誠信及能力產生質疑,其中「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 計畫」已執行部分,更有執行完畢部分應支付之報酬而未支付之情事,致參與計畫人員對原告公司產生欠缺誠信、賴帳之負面觀感,原告公司信譽受損,則被告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之成員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以書面表明「本人前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 案計畫』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甲○○上」之內容。 ⒉被告應向原告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人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貴校產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造成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甲○○上」之內容。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實際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非僅「協助」原告公司而未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或未有任何職務上之決策權限: ⑴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時,每月薪資25,000元,兼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總經理)後,原告公司再加給每月40,000元薪資,又因被告在外兼課,為輔佐其業務,另以每月50,000元增聘被告所推介之副總經理一名,每月32,000元增聘助理一名。故原告公司確實係欲藉助被告幼教方面之長才,且有關幼教研發之業務,亦確實全由被告負責,被告並非僅係暫時協助原告公司而已,否則原告公司應無須遷就被告之時間,且每月多花10餘萬元人事費用之理。 ⑵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交接,擔任總經理前並無書面人事命令,但有告知原告公司員工被告為新任總經理。而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前,是擔任原告公司所成立之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故被告初到原告公司時,員工均稱呼被告為執行長,後來才正名為總經理。 ⑶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被告列名小組成員 第一人與召集人,而與嘉藥科大藍芳英老師及孫自宜老師間之聯繫郵件內容,亦均係由被告親自就案件進行實質內容之討論,被告稱其未曾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僅係居間接洽之角色,與事實不符。 ⑷103年5月間,原告經由嘉藥科大所提供文件始知悉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簽署「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備忘錄」、「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職場體驗同意書」等兩份文件,此兩份文件內容之業務亦係被告所承辦之業務,並由被告決定簽署。 ⑸原告公司當初有同意被告可以同時到其他機關學校兼課或兼任職務,但被告亦曾答應至102年12月底前結束掉 其他業外工作,專職總經理之職務。 ⑹不論是執行長或總經理,均只是一個名稱,原告公司延攬被告,最主要是希望將幼教研發業務交給被告負責,蓋原告公司對此部分業務並不熟悉。 ⑺原告公司並未就被告擔任總經理乙事,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蓋原告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始將該職務名稱正名為總經理,尚未及辦理登記,被告即已離職。又原告公司請被告擔任之總經理職務僅只負責幼教研發業務部分。公文的部分,除幼教研發相關函文外,其餘請款部分的公文也都會經過被告。又被告就原告公司全公司事務有對外行文之權利,包括幼教研發業務以外之函文,被告亦有獨立對外行文之權利,且有決行權。 ⒉被告離職之原因並非因工作不堪負荷,或與退休欲自由利用時間之初衷背馳,而係對原告公司不滿: 被告離職後,曾以電子信件澄清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幫忙、沒有業務等語,並明白表示原告公司增設稽查,係對伊之不信任,再繼續待在原告公司沒有意義。又被告離職後,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沈青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以Skype訊息表示伊係訴外人沈青縈與董事長間之 一顆棋子,伊之總經理職務是被架空的,是董事長要沈青縈下台的一顆棋子,sandy回來後,好像做錯什麼事,不 離開難道要被公司下逐客令等語。是以,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係因對原告公司不滿,甚至在任職期間,即有挑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坤照與前總經理沈青縈父女間感情之不恰當言語,父女差點失和。 ⒊被告確實未辦理業務交接: ⑴原告公司有關幼教研發之業務係由被告所負責,目前有「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間 之幼教研發業務。其中「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 計畫部分」,被告固辯稱由訴外人陳貞夙負責擬定預定進度及後續聯繫,訴外人吳昭儀負責業務承辦,並無業務無人承接之虞。然訴外人陳貞夙、吳昭儀均是專責輔助被告所聘任,且訴外人陳貞夙原即表達103年3月底離職之意思,其突然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共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離職,而訴外人吳昭儀除幫忙找出原證三之計劃書外,對被告與訴外人陳貞夙二人之業務進行,則完全不知,亦未受被告或陳貞夙指派承辦何業務·被告稱 伊離職後,「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並無 業務無人承接之虞,實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間之業務往來,除「兒童文具創意競賽案」、「實習合作產學合作創意競賽案」,尚包括「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備忘錄」、「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職場體驗同意書」二案,而嘉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二位老師均係與被告聯繫,原告公司係在被告離職後,嘉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二位老師上門詢問,甚至主動提供雙方簽署之文件後,始知悉該業務之狀況,並被動接續配合執行,被告實未曾將該業務交接與原告公司。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間幼教研發業務,因有原告公司員工參與開會或提供商品意見,應知悉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間有業務往來,於被告離職後即可承接業務,被告應已完成業務交接。然原告與嘉藥科大間之業務往來,其具體業務、業務進行之程度、如何接續進行等細節事項,原告公司既已授權被告辦理,自應由被告就內容說明之,此亦為原告公司希望被告交接之內容。反之,若要原告公司自行向嘉藥科大一一探詢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業務以及進行程度,則原告公司專業形象恐蕩然無存。且因被告未辦理交接,原告公司接續與嘉藥科大之業務,均係因嘉藥科大主動來詢問,原告公司被動得知再配合之難堪狀況下接續進行。 ⑷被告於原證八之信件已自承「手上沒有業務」、「我不知要交接什麼業務」等語,顯見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確實沒有交接其業務。被告另自承「在私人公司不預期提出辭呈是很正常的」、「公司一貫作法不是員工一辭職隔天就不用來了嗎?」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係認在私人公司離職是不用辦理交接的。 ⒋原告名譽確實受有損害: ⑴法人名譽固得精算其價值,據以計算損害之賠償,然此應係指名譽受損請求金錢上之賠償時,方有適用。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向本人或第三人道歉,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無從透過精算決定何一方式,方屬適當之處分。 ⑵按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被告承辦「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部分,雖謂小組成員係因伊 千拜萬託才請到其等幫忙,然其等既係因被告之因素而同意幫忙,則被告去職與否應均不影響成員已同意幫忙之決定,尤其計劃已執行部分,小組成員亦均已付出相當之心力,若非被告未辦理交接,執行中斷,致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應無突然終止之理。而原告與嘉藥科大業務往來部分,在被告離職後,係在嘉藥科大主動一一探詢甚至出示簽署文件下,原告始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並一一配合續行,原告公司專業之形象蕩然無存。被告未交接其業務,確實已造成原告公司社會上評價有所減損。 ⑶被告由公職轉任民間企業職務,對民間企業文化或不能適應,離職時亦未意識到辦理交接,其或非故意損害原告信譽,然原告公司信譽確實因其疏忽而受有減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前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主任退休,於102年6月間,因感於富樂夢基金會董事長沈坤照(同時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實質決策者。原告公司對內人事組織架構中,「董事長」實為沈坤照,而非登記所載代表人乙○○○)對弱勢學生之照顧,而應其邀約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理會務,並掛名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然因被告退休後已有時間規劃,且退休前已答應至南台科技大學兼課及協助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專案,故於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協助前,已告知上開時間安排,並表明只有「部分時間」能給予協助。對此,富樂夢基金會及原告公司均無異議,且同意被告原則上每週三至富樂夢基金會處理事務,如有特殊事件,則另覓空餘時間協助。又被告並未答應原告公司將在102年12月底前 辭掉其他業外工作,當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僅擔任兼職之工作。況且,被告原本進原告公司時,為執行長,原告公司至103年3月時始提到以被告為總經理之職務,但被告已經要離職,故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訂約或生效。 ㈡嗣於102年9月初,被告不忍見高齡80歲的沈坤照仍操心於原告公司觀光工廠原館長黃淑萍突然離職,導致工廠無法順利成立,因訴外人沈坤照再三請託,勉為其難答應協助原告公司成立觀光工廠。而被告當時每週一至南台科技大學兼課、每週二協助教育局相關事務、每週三至富樂夢基金會協助會務,僅能利用「剩餘時間」給予協助,原告公司亦知悉上情而無異議。被告遂於同年9月15日以「基金會執行長」之身 分至原告公司協助觀光工廠之事務。後於103年3月間,沈坤照復請託被告接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固勉強答應,惟原告公司直至被告103年3月21日離開原告公司前,皆未曾與被告辦理總經理聘任或業務交接等程序,亦未頒佈被告承接總經理職務之內部人事命令。 ㈢被告至原告公司協助期間,除觀光工廠成立事務繁瑣外,原告公司更持續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公司其他事務,被告不忍辜負原告公司之器重仍傾力而為。然因被告在外同時兼課及教育部計畫,深覺不堪負荷,且與退休後自由利用時間之初衷背馳,遂於103年3月觀光工廠大致完成後,於103年3月20日向當時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沈青縈說明離職心意,並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正式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請求。總經理沈青縈對此表示同意,嗣訴外人沈坤照亦請原告公司董事長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尊重被告決定」,被告為原告公司盡心盡力,卻遭原告公司無端指控損害公司名譽之下場,實令人心寒。 ㈣被告協助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係以「內部監督統合」及「外部居間接洽」為主,未曾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更未有任何職務上之決策權限;且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所接洽之業務皆有原告公司內部人員負責續行接洽或承辦,實已為業務交接,原告公司當時亦未再向被告為業務交接之請求: ⒈被告協助之工作內容,「對內」係以前任督學室主任期間總管事務之多年經驗,為原告公司從事「公司內部監督統合」之事務。於原告公司之人事架構下,實際負責營運業務者乃當時之總經理沈青縈,而被告僅係以「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協助原告監督各部門業務執行進度,並將相關資訊予以統合後,向總經理沈青縈及原告公司陳報或請示,以期能整頓原告公司內部漸趨鬆散之組織結構,使其更具活力及效率,故非如原告所稱「總攬公司業務」或「全權負責」。 ⒉「對外」部分,被告協助之內容則係透過自身在幼教界所累積的人脈,替原告引介教育界人士,試談合作之可能,故僅係「居間接洽」之角色,至於實際之合作細節,例如:是否確定合作、合作的分工、預算多寡,甚至對外使用之名片格式等枝微末節之事務等,被告皆無獨立之決策權限,僅能上呈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沈青縈及董事長沈坤照定奪,亦與原告所稱被告「總攬公司業務」或「全權專責」顯不相符。 ⒊被告無論係為原告公司督促內部之業務執行,或引介外部之合作機會等,皆未實際參與執行承辦,僅擔任雙方「聯繫、協調管道」之角色,實際執行承辦則另由他人負責,自難認被告離職將導致「原告公司無人知悉被告業務進行狀況」之結果。再者,被告離職後第3天,原告公司當時 總經理沈青縈固曾以簡訊請求交接,被告則回覆:⑴詢問交接事項為何?⑵告知其接洽觀光工廠消防業務之事宜已交由管理部蘇明芬課長續辦;⑶幼教計畫因小組成員不願繼續幫忙而終結,故原告公司本毋須付費。沈總經理遂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而後被告則未再接獲原告公司請求辦理交接之相關通知,豈料事後卻遭原告指控「遲未辦理業務交接」等語。 ⒋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 底固曾受原告之託,引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及蔡易真等人加入原告公司之研發小組,惟專案計劃內容之執行,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貞夙負責擬訂預定進度及後續聯繫、原告公司員工吳昭儀負責業務承辦,故無「業務無人承接」之虞。而被告前開友人本係情意相挺始同意於忙碌工作之餘協助原告公司,當其得知被告要離開原告公司後,遂表示不願繼續參與原告公司之計劃,被告並未介入影響前開人員去留之意願,更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行為而對公司產生不信任」之情事。且因當時該計劃仍處於「試談」之階段,雙方簽約與否尚未明確,前開被告友人既已表示不願繼續協助,理應毋庸支付報酬,被告遂向原告公司稟報緣由並告知毋需付費,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8日以電郵告知前開小組老師,指 控其「片面中止計劃」、「獨斷行為」並非事實。 ⒌另實習合作案部分,被告於103年l月間,經嘉藥科大藍芳英老師透過原告公司業務部常素華經理主動聯繫,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實習計劃合作之意。被告向原告公司請示,原告公司同意於103年6月接受10位嘉藥科大學生至原告公司及觀光工廠實習,被告遂於103年2月5日之常 態事務會議中宣布該計劃,並請各相關部門主管提出具體計劃安排,嗣該計劃確已於103年6月實行,並未因被告同年3月21日離職而受影響。嗣後藍芳英老師於同年月29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就另一新的「產學合作課程」詢問是否有合作之可能,惟被告當時已離職並將手機及電腦等公司財產交回原告公司,自無從知悉該訊息而得以回覆或報告予原告公司。 ⒍至兒童文具創意競賽部分,最初係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對原告公司無毒橡皮擦延伸開發產品有想法,訴外人沈坤照得知後,遂主動請被告於103年2月中旬邀請孫自宜老師至家中瞭解想法,會中孫自宜老師提出競賽事宜,當場獲訴外人沈坤照首肯,事後亦同意補助10,000元,惟當時雙方仍處於「磋商」階段,並未正式締結合作契約。為進一步商談計劃內容,孫自宜老師於103年3月初再次至原告公司討論「原告公司可以提供何種款式之橡皮擦供參賽學生使用」等具體細節,因被告對原告公司商品業務並不清楚,遂請熟悉該業務之業務部經理常素華參與討論,討論中被告即告知孫自宜老師後續有關競賽計劃之事項可直接與常素華聯繫討論,故被告實已將該業務交由常經理執行承辦,該計劃嗣後也完成簽約,並無因被告離職而產生業務無人知悉或承接之情形。 ⒎是以,被告離職前即已將其所接洽之內容告知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承辦,實已盡其對原告公司之相當注意義務,並完成接洽業務內容之交接,自無「業務無人承接」之情,計劃更未因而中斷。猶有甚者,原告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本應建構完善之內部規則,以確保企業營運之健全性及永續性。惟原告公司對此欠缺相關機制,造成被告離職時對於業務交接內容及流程為何無所適從。且原告公司自被告103年3月21日離職後,除沈總經理曾與被告聯繫請求交接外,當被告進一步詢問交接內容為何時,沈總經理僅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之後即未再做說明,竟事隔一個多月後登報反控被告無預警離職未辦理交接,原告公司實不應將其內部人事溝通不良之風險令無辜之被告承擔。 ㈤原告公司未就「公司信譽減損若干」為具體舉證,僅泛言指稱公司信譽受損,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法人之名譽價值既得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原告公司固應就其「信譽減損若干」為具體舉證,惟原告起訴意旨僅空言指稱被告無預警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等行為,造成合作夥伴對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之誠信及能力產生質疑,參與計劃人員對原告公司有欠缺誠信、賴帳之負面觀感,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云云,卻未能提出「公司信譽價值減損之精算報告」,乃至於「公司銷售量因被告行為下降」、「合作案因被告行為減少」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信譽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指稱被告未辦理交接之業務內容,當時皆係「尚未成形」之合作計畫,仍處於原告與可能合作對象之間,內部磋商甚至僅初步洽談之階段,惟商業市場中合作機會來來去去乃屬常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會因前開雛形計畫最後未完成,而造成其「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6月間擔任富樂夢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一職,並於102年9月15日至原告公司協助成立觀光工廠之事務。 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發工作,承辦「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產學 合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計競賽」、「實習合作」、「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兒童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體驗期間訓練」。 ⒊被告曾經在103 年5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 ⒋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口頭應允。 ⒌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總經理沈青縈以簡訊聯繫被告請求交接,被告回覆內容包括「被告引介加入『幼教研發DIY 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素瑜、丁瑛雯、黃朗玲及蔡易真不願繼續參與該計畫,故無庸支付相關費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離職是否未辦理業務交接? ⒉如被告未辦理業務交接,是否損害原告公司信譽? ⒊被告離職過程是否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公司如名譽受有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損害原告公司信譽,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受任於原告公司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適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察室主任退休,乃於102年6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執行弱勢幼教業務。嗣因原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發,欲藉助被告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乃又於102年9月15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為總經理),仍兼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業務外,並全權專責原告公司幼教商品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背面)。 ⑵被告則稱:其前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主任退休,於102年6月間,因感於富樂夢基金會董事長沈坤照對弱勢學生之照顧,而應其邀約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理會務,並掛名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又被告並未答應原告公司將在102年12月底前辭掉其他業外工作,當 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僅擔任兼職之工作。況且,被告原本進原告公司時為執行長,原告公司至103年3月時始提到以被告為總經理之職務,但被告已經要離職,故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訂約或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 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發工作,承辦「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及與嘉藥科大產學合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計競賽」、「實習合作」、「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兒童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體驗期間訓練」;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口頭應允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 ⑷綜合參酌上情,足認原告欲藉助被告幼教長才,於102 年9月15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103年3月間 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口頭應允,亦即兩造間於102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先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嗣於103年3月間口頭應允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⒉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主張:10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突然偕同訴外人陳貞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辭職報告書,隨即離開公司,而未向正在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坤照(公司實際決策者)告知,訴外人沈坤照於當日晚間見到被告之辭職報告書,甚感突然,擬邀被告餐敘了解情形,卻遭被告以有事為由拒絕,原告公司雖不解被告及訴外人陳貞夙突然同時離職之原因,但仍尊重二人之意願,勉予同意(以上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被告離職後,曾以電 子信件澄清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幫忙、沒有業務等語,並明白表示原告公司增設稽查,係對伊之不信任,再繼續待在原告公司沒有意義。又被告離職後,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沈青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以 Skype訊息表示伊係訴外人沈青縈與董事長間之一顆棋 子,伊之總經理職務是被架空的,是董事長要沈青縈下台的一顆棋子,sandy回來後,好像做錯什麼事,不離 開難道要被公司下逐客令等語。是以,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係因對原告公司不滿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⑵被告則稱:被告離職前即已將其所接洽之內容告知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承辦,實已盡其對原告公司之相當注意義務,並完成接洽業務內容之交接,自無「業務無人承接」之情,計劃更未因而中斷。猶有甚者,原告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本應建構完善之內部規則,以確保企業營運之健全性及永續性。惟原告公司對此欠缺相關機制,造成被告離職時對於業務交接內容及流程為何無所適從。且原告公司自被告103年3月21日離職後,除沈總經理曾與被告聯繫請求交接外,當被告進一步詢問交接內容為何時,沈總經理僅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⑶綜合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乃係於103年3月間認與原告公司理念不合而主動去職,而民法第549條乃規定: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姑且不論被告離職之「過程」為何,被告既係因與原告公司理念不合而主動去職,應可確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即無意以去職的方式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目的,是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責性以及違法性。 ⒊經審酌兩造間於102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先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於103年3月間口頭應允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嗣因認與原告公司理念不合而主動去職,且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責性以及違法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損害原告公司信譽,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等語,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造成參與計畫人員對原告公司產生欠缺誠信、賴帳之負面觀感,原告公司信譽受損,則被告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共計四紙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21-25頁),各該寄件人均僅於郵件中陳述未聯繫到被告 本人,並未見各寄件人有指摘原告公司欠缺誠信等負面觀感。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記載:「幼教小組他們也不願再做了,可以公司不用付什麼費用,所以公司不用付什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自此可見原告公司的幼教小組本係靠被告人脈而邀約過來的,相關事宜均在接洽中,尚未定案、簽約,幼教小組相關成員本係因被告而來,嗣復因主其事之被告離職而不願再繼續與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則被告是否為任何原告公司所指定交接行為,均不生影響,亦難認原告所指參與計畫相關人員因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而產生負面觀感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信譽因被告之離職受有如何之減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離職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責性以及違法性,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信譽因被告離職而受有減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及嘉藥科大為如聲明所示內容之澄清及歉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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