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創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原康嗣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5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截至同年2月25日 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