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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萬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告
裕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當庭裁定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仁德-湖內段)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及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6,000 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並約定植栽部分由被告保活6 個月。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26日開工,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並驗收合格,嗣原告發現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218 株部分,於被告應保活之6 個月內,大部分均已枯死,乃於101 年8 月3 日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 年8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儘速依系爭契約更換補植;其後,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合意由被告改植大花紫薇樹代替,惟被告仍未補植;嗣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9日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2 年4 月29日函文)、於102 年5 月15日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 年5 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7 月12日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 年7 月12日函文)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如本院認原告102 年7 月12日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終止而非解除,原告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意思表示。茲因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又依被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示,植栽「臺東石楠」218 株,總價為144 萬6,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植栽「臺東石楠」有關之支架架設費,總價為8 萬7,0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65萬2,092 元、存活之「臺東石楠」6 棵之價值3 萬9,808 元,原告共計受有84萬1,54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原告則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履行,或因土地不良及當年雨水過多,以致植栽之「臺東石楠」僅有6 株存活;嗣雙方雖協議以大花紫薇樹代替,惟經被告評估,土質如不改善,存活仍有困難,故被告未再行植栽,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再102 年7 月12日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均明確記載「終止」,原告乃為終止而非解除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又縱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之情形,原告既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業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植栽部分因土質之因素無法全部存活,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101 年8 月3 日函文所示,原告至遲於101 年8 月3 日即已發現瑕疵,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亦逾除斥期間,並不合法。再民法第514 條規定,應為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原告至遲於101 年8 月3 日即已發現瑕疵,惟遲至10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方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又縱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未予補正,因被告有依約栽種,補種僅係修補瑕疵,而非不完全給付,況本件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民法第263 條乃規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63 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亦不得以民法第260條規定作為請求之基礎。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補種之金額為若干、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尚得請求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4萬1,541 元,乃以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算出之金額,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問題;另支架,僅為栽種時,短暫支撐樹種之用,被告就支架架設部分之履行,並無瑕疵,亦未受有利益,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支架架設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並未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38 萬6,000 元,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植栽部分由廠商保活6個月並依本府植栽驗收程序方法與標準辦理」;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植栽持續存活、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㈢依被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示,植栽「臺東石楠」218 株,總價為144 萬6,355.88元,植栽「三葉木藍」193 株,總價為64萬8,801.62元,支架架設費之總價則為8 萬7,085.46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於100 年6 月26日開工,於101 年2月13日完工並驗收合格。

㈤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218 株部分,於被告應保活之6 個月內,大部分均已枯死,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8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儘速依系爭契約更換補植。嗣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合意由被告改植大花紫薇樹代替。

㈥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4 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儘速依102 年3 月27日之會議紀錄(即由被告改植大花紫薇樹代替)辦理植栽補植;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5 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前將本案綠化植栽補植計畫期程函報原告,屆時如仍無回復,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辦理。

㈦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函文主旨記載「貴公司承包本所『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仁德-湖內段)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及綠化工程』案,自102 年7 月1 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本所已多次行文貴公司辦理本案植栽補植作業,惟未獲貴公司回應,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終止本案契約」;說明四記載「貴公司對本所終止契約之處置如有異議,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說明,若無異議終止契約自此生效,本所將據以辦理後續應辦事宜」等語。

㈧原告已經自行補植大花紫薇樹132 株。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有無理由?

㈢如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㈣如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業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102 年7 月12日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均明確記載「終止」,原告乃為終止而非解除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等語。經查:

⑴原告102 年7 月12日函文,其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包本所『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仁德-湖內段)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及綠化工程』案,自102 年7月1 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記載「一、依本所102 年6 月20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所已多次行文貴公司辦理本案植栽補植作業,惟未獲貴公司回應,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終止本案契約。三、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所將依102 年3 月27日本案工程綠化植栽補植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補植作業,所需經費由貴公司負擔。四、貴公司對本所終止契約之處置如有異議,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說明,若無異議終止契約自此生效,本所將據以辦理後續應辦事宜」等語,有102年7 月12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除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外,別無解除或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文義模稜兩可,或隱含解除或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涵義之情形可言,應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業於102 年7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自不足採。

⑵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24日兩度通知被告應繳還種植「臺東石楠」所領取之種植費用,足證原告之真意係在解除契約,而非終止等語,並提出102 年8 月15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 年8 月15日函文)、102 年9 月24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4日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觀之102 年8 月15日函文,其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仁德-湖內段)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及綠化工程』案,相關植栽補植經費,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記載「一、依貴公司102 年7 月25日裕群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所102 年8 月5 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案植栽補植作業,貴公司函文表示無力續辦該項業務,依本案合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由本所辦理,所需經費由貴公司負擔,貴公司需負擔之經費計算方式如下:〔(6,634.66×212 )+(415.22×212 )-652,092 =842,483 元,6,634.66為臺東石楠單價,415.22為支架架設費單價,212 為需補植數量,652,092 為暫留本所之工程保固金(23,545元)及植栽撫育費(628,547 元)〕。三、貴公司需補足之金額為新臺幣842,483 元,請貴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前將該款項金額繳送本所」等語,有102 年8 月15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原告以102 年8 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給付者,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處理時,應由廠商即被告負擔之費用,而非種植「臺東石楠」所領取之種植費用。再觀之102 年9 年24日函文,其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仁德-湖內段)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及綠化工程』案,相關應繳植栽補植經費,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記載「一、本所102 年8 月15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本所前函(說明一),請貴公司將旨揭工程應繳之植栽補植經費842,483 元於102 年9 月13日前繳送本所,惟未獲貴公司回應,本所再次惠請貴公司於102 年10月10日前將該筆款項金額繳送本所,屆時如仍未繳納,本所將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有102 年9 月24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明確記載因前以102 年8 月15日函文請求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前,繳納系爭工程應繳之植栽補植經費,未獲被告回應,再次請求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前將該筆款項繳納予原告,屆時如未繳納,將依循法律途徑處理,可知原告以102 年9 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給付者,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處理時,應由廠商即被告負擔之費用,而非種植「臺東石楠」所領取之種植費用。從而,原告以102 年8 月15日函文、102 年9 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給付者,既均非被告種植「臺東石楠」所領取之種植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24日兩度通知被告應繳還種植「臺東石楠」所領取之種植費用,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據以主張足證其真意係在解除契約,而非終止等語,亦無足取。

3.按植栽部分由廠商保活6 個月並依本府植栽驗收程序方法與標準辦理;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植栽持續存活、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此參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 目、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218 株部分,於被告應保活之6 個月內,大部分均已枯死;原告曾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8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儘速依系爭契約更換補植;嗣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合意由被告改植大花紫薇樹代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8 月3 日函文、系爭工程綠化植栽補植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104 頁、第105頁),足見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確有植栽未能於保活6 個月內持續存活之瑕疵,惟兩造業已合意將改正方式由植栽「臺東石楠」,變更為大花紫薇樹。次查,被告於兩造合意將改正方式由植栽「臺東石楠」,變更為大花紫薇樹以後,並未補植大花紫薇樹,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於原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被告應有不履行契約之情甚明。再者,被告雖抗辯:雙方雖協議以大花紫薇樹代替,惟經被告評估,土質如不改善,存活仍有困難,故被告未再行植栽,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又無正當理由,則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正當。

4.原告另雖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縱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之情形,原告既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業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植栽部分因土質之因素無法全部存活,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101 年8 月3 日函文所示,原告至遲於101 年8 月3 日即已發現瑕疵,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亦逾除斥期間,並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正當,則系爭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即已向後失其效力;又系爭契約於原告終止以後,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以後,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餘地。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既不足採,原告以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自屬無據。

㈡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102 年7 月12日函文,除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外,別無解除或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文義模稜兩可,或隱含解除或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涵義之情形可言,應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已如前述;況且,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對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衡諸常情,若原告僅欲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理應於102 年7 月12日函文之主旨欄或說明欄內載明,豈有於102年7 月12日函文之主旨欄或說明欄,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僅就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為終止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僅以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7 月12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應無足取。

2.從而,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事實,為無理由。

㈢如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終止前,依契約之約定,對於他方所為之給付,乃基於履行斯時有效契約之目的,對於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9 號判決,認: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均同此結論,僅理由論述,略有不同,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所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之涵義為何?如何判斷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是否達成?均語焉不詳,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主張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惟按,最高法院雖於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闡釋:「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然法律行為之撤銷與終止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迥然不同。細繹上開判例之內容,可知上開判例乃針對契約經撤銷之情形,而非針對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闡述,原告引用上開判例,主張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容有誤會。

3.原告雖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惟查,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自無論述之必要。

4.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則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乃基於履行斯時有效契約之目的,對於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亦屬無據。

㈣如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8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則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其真意無非表示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而於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

2.次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為其前提。查,本件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6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自有未洽。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且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惟對於原告所為於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業已終止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之主張,應不生影響。

3.按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亦不得再以承攬人未依約修補瑕疵,乃不完全給付為由,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4.原告雖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惟查,原告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有無理由,自無論述之必要。

5.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則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亦即主張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惟查,系爭工程植栽之「臺東石楠」218 株於被告應保活之6 個月內,大部分均已枯死,原告曾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8 月3 日函通知儘速依系爭契約更換補植,可知原告最遲於101 年8月3 日業已發現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種植「臺東石楠」部分之工程瑕疵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9日始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得再以承攬人未依約修補瑕疵,乃不完全給付為由,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至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不履行補植大花紫薇樹之狀態在繼續中,並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曾與被告就瑕疵修補之方式另為約定,並無於瑕疵發現逾1 年後,始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不履行補植大花紫薇樹之狀態是否在繼續中,均與有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主張以其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不履行補植大花紫薇樹之狀態在繼續中為由,主張並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其次,原告雖於102 年3 月27日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改植大花紫薇樹代替,已如前述,雖足認原告曾與被告就瑕疵修補之方式另為約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3 月27日曾經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兩造並於102 年3月27日就系爭工程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瑕疵之瑕疵修補方式另行約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發現前開瑕疵後1 年內,業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以其曾與被告就瑕疵修補之方式另為約定為由,主張並無於瑕疵發現逾1年後,始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元;或主張僅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植栽「臺東石楠」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或主張於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541 元,暨前開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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