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興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出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6日金額11萬元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事後雖允諾會在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一週內以現金給付,並取回退票,但迄未履行。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委請律師代為催告,請被告務必履行承諾,若逾期未付清所欠租金,原告將依法訴追,但被告迄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 103年2月16日亦未給付當月份租金,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二個月份租金,逾期即依租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440條以該函聲明終止租約,請 被告於函到10日內搬遷。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並未於五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終止租約應已生效,被告應依租約第5條第3項在103年4月10日前搬遷,但被告迄未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遷出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國103年1月24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租賃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