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蘇美華即五福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文源 王劉昭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營業需要,自民國61年3月24日起即使用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作為營業所及職務宿舍,並於前開房屋1樓入口處設有原告之營業門牌。詎料被告與 訴外人劉賢義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35號判決訴外人劉賢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下爭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嗣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劉賢義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訴外人劉賢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告,然因被告並未於該案訴訟事件中將本件原告一併列為當事人,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原告就此業已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詎被告故意否認有前開情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之部分,不得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⑴被告與訴外人劉賢義間請求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訴外人劉賢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告,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亦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及執行方法,牽涉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財產,而系爭房屋內之財產既為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 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⑵由系爭房屋之入口處門牌、地下倉庫陳設貨物及現場陳設觀之,可確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領使用,被告等亦明知原告使用管領之範圍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樓、2樓、5樓及地下室,其內財產 亦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擴及於原告,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不得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予 以執行: 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被告既未將原告列為前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則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訴外人劉賢義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記載,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要旨,與原告無涉。 ⑵又依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五 福行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並於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係以自己營業之目的而管領系爭房屋,難謂與民法第942條所 稱依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規定相符,被告稱原告為訴外人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顯無理由。 ⒊原告實際營業及使用之範圍,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2樓、5樓及地下室,而執行法院 於103年6月18日勘驗現場時,地下室堆滿針車,確實供五福行當作倉庫使用,2樓及5樓部分,訴外人劉珍芳(即原告與訴外人劉賢義之女兒)當場表示為五福行辦公處所,然於記載執行筆錄時遭刪除。又5樓部分雖外觀為住家, 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賢義共同居住,然實際上係供五福行當作宿舍,由原告及訴外人劉賢義使用。 ⒋五福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變更負責人為蘇美華,且縱訴外人劉賢義於前開事件中主張為五福行之實際負責人,然訴外人劉賢義並未受五福行之合法代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營業需 要,自61年3月24日起即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所及職務宿 含,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應無權利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地下層、第2層、第5層之返還,而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l樓, 該1樓部分並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 無理由。 ㈢況原告係訴外人劉賢義之配偶,為與訴外人劉賢義同居之家屬,其係為訴外人劉賢義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為自己而占有,此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現為被告 (即訴外人劉賢義)占有使用中」即明。因此,原告之地位僅為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應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四分之三登記為被告王文源所有,四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王劉昭子名下。一樓部分現出租與第三人經營touch婚紗。 ㈤訴外人劉賢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中,已表示其為五福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應是嗣後才將負責人改為其配偶即蘇美華之名義。若蘇美華確為五福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劉賢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中即應提出蘇美華為實際占有人之抗辯,方為合理。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判決,聲請訴外人劉賢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劉賢義占有使用中,訴外人劉賢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該事件卷一第210頁,及該 判決第11頁),且訴外人劉賢義於法院履勘現場時,承認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法院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訴外人劉賢義占有使用之面積(見該事件卷二第49-51頁)。 ⒊五福行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 樓。 ⒋原告五福行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⒌原告五福行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0日對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營業需要,自61年3月24日起即由原告管 領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亦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不得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 予以執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管領使用,然依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管領使用之占有,原告既僅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本不屬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亦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非訴外人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經查: 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訴訟中,該事件承辦法官曾於10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勘驗情形如 下:「一、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水泥建築,8樓為頂樓陽台,1樓現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出租經營TOUCH婚紗,各樓層均有樓梯間,電梯間為進出各樓層之通路。二、系爭房屋2樓以鐵門區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按 :即訴外人劉賢義,下同)居住使用,其內有天井空間,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2樓樓梯間、電梯間有擺放2座鞋架及4張木頭製椅子 ,據被告表示其等為其所有。三、系爭房屋5樓以鐵門區 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表示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內有部份通道面積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5樓電梯間、樓梯間有擺放3座櫃子及1個 木桌等雜物,據被告表示為其等所有。四、系爭房屋地下1樓,以鐵門及木板區隔之內部空間,經被告表示為其置 放物品使用,並經兩造確認由被告使用,並經兩造確認由被告使用面積,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2宗第49-50頁),且兩造不爭執訴外人劉賢義於本院在前訴訟事件中履勘現場時,承認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等情,是訴外人劉賢義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業已於前案訴訟中調查、認定無訛。 ⒉次查,依附於前案訴訟卷宗內之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35號卷第1宗第102、104、115、119頁),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劉賢義之配偶,且兩人自62年9月3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由訴外人劉賢義擔任戶長,又興建系爭房屋亦係由訴外人劉賢義擔任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則由訴外人劉賢義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自前述情形觀之,堪認原告僅係訴外人劉賢義之配偶,為與訴外人劉賢義同居之家屬,其係為訴外人劉賢義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為自己而占有,亦即原告之地位僅為民法第942條所稱 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原告固主張由系爭房屋之入口處門牌、地下倉庫陳設貨物及現場陳設觀之,可確知系爭房屋為五福行所管領使用,原告實際營業及使用之範圍,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2樓、5樓及地下室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五福行的商工登記資料,五福行登記的地址僅止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並不及附表 所載同建物中之「地下層、2樓、5樓」,自難僅以系爭房屋之入口處門牌即認系爭房屋為五福行管領使用,又訴外人劉賢義曾向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部分,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1宗第214-22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劉賢義與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若本件原告係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訴外人劉賢義或本件原告自應於前案訴訟中表明,要無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改主張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訴外人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亦為其所有,且其非訴外人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了解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惟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業經前案履勘現場,並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核無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1,59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俊達 ┌────────────────────────────────────┐ │附表: │ ├────────────────────────────────────┤ │標的物所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中西 │ │區民生路1段26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 │ ├──┬─────┬──────────────┬────────────┤ │編號│樓層數 │所在位置 │面積 │ ├──┼─────┼──────────────┼────────────┤ │ 1 │地下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28.98平方公尺 │ │ │ │號A2所示部分 │ │ ├──┼─────┼──────────────┼────────────┤ │ 2 │第2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26.52平方公尺 │ │ │ │號B2所示部分 │ │ ├──┼─────┼──────────────┼────────────┤ │ 3 │第2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10.67平方公尺 │ │ │ │號B3所示部分 │ │ ├──┼─────┼──────────────┼────────────┤ │ 4 │第2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10.92平方公尺 │ │ │ │號B4所示部分 │ │ ├──┼─────┼──────────────┼────────────┤ │ 5 │第2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67.21平方公尺 │ │ │ │號B5所示部分 │ │ ├──┼─────┼──────────────┼────────────┤ │ 6 │第2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4.55平方公尺 │ │ │ │號B6所示部分 │ │ ├──┼─────┼──────────────┼────────────┤ │ 7 │第5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29.77平方公尺 │ │ │ │號C2所示部分 │ │ ├──┼─────┼──────────────┼────────────┤ │ 8 │第5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1.54平方公尺 │ │ │ │號C3所示部分 │ │ ├──┼─────┼──────────────┼────────────┤ │ 9 │第5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6.25平方公尺 │ │ │ │號C4所示部分 │ │ ├──┼─────┼──────────────┼────────────┤ │ 10 │第5層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附圖編│75.93平方公尺 │ │ │ │號C5所示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