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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告
張哲華
被告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鎮謙即楊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ꆼ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7,522元,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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