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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告
許淑貞
送達代收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御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田(原名黃清勝)

      邱彬峯

      郭邱惠美

      邱義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8,6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8月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8月15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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