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火清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馨 王秀蕋 原 告 王蔡來富 王牡丹 王素美 王櫻梅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鄭番鴨 訴訟代理人 鄭春菊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己○○○、丁○○、丙○○、乙○○、戊○○、庚○○各新臺幣捌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己○○○、丁○○、丙○○、乙○○、戊○○、庚○○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己○○○、丁○○、丙○○、乙○○、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車禍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等症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己處分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家事裁定對原告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丁○○及丙○○為共同監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8至80頁),是原告丁○○、丙○○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農民,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農具從事務農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村里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港尾里另條村里道路(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善安286左10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甲○○騎乘違規附掛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乙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84,268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分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就醫診治,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25,236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再者,原告甲○○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花費醫療費用7,500元,故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並無不當 。又原告甲○○係25年2月12日出生,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78歲之平均餘命為10.86歲,則原告甲○ ○亦得請求自103年4月12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以醫療費用每月平均5,0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未 來預估醫療費用。 ⒉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四肢張力強,須依靠輪椅行動,現由家人及看護全日照料中,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64,823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再者,原告甲○○目前病情,無法自主站立、坐躺,每一個肢體動作都要仰賴他人,為與植物人同等級之極重度障礙之人,必須由家屬與外勞二人共同照料,故需有兩名人員共同看護。又以本國看護每日薪資2,000元及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0,917元計 算,每月看護薪資合計為86,917元,然原告僅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甲○○亦得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 未來預估看護費用。 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尚須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已支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221,763元。再者,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而長期 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故需要尿布、營養補給品及衛生用品等,103年10月份購買上開物品共花費10,705元、103年12月共花費15,524元,則每月僅請求5,000元,根本不敷支 出,故以每月5,000元計算,確屬合理,故原告甲○○亦得 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以每月日常用品費 用5,0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未來預估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⒋原告甲○○因系爭車禍須搭用復康巴士往返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3,550元。 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深受嚴重之傷勢,從原本可以健康從事農耕工作,變成現在意識不明,終日躺臥在床上,需要家人看護照顧的狀態,其內心及精神所受的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三)原告己○○○為原告甲○○之配偶,而原告丁○○、丙○○、乙○○、戊○○、庚○○為原告甲○○之女兒。原告甲○○因車禍受傷後,原告丁○○等人不惜停止工作,全心全力照顧原告甲○○,其間所花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所能估計,故原告己○○○、丁○○、丙○○、乙○○、戊○○、庚○○等人之親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兩造就系爭車禍同有肇事因素,然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甲○○的機車後附掛車框前端停置之位置,距右側路口有1.8公尺,機車長度至少有1公尺,則兩者相加之長度應有2至3公尺,以該路口寬度3.8公尺計算, 可知原告甲○○之機車已行始至該交叉路口,且已幾乎要通過該路口。另依現場照片編號1、2、3、4所示,原告甲○○之機車車身遭撞擊後向後呈180度翻轉,車頭整個朝後,且 車後附掛車框也呈90度翻轉,可見原告甲○○遭被告撞擊力道強大,參以原告甲○○駕駛輕型機車,且後方附掛一車土方,車速自不可能過快,則原告甲○○之車輛於車禍後之所以會呈現如此狀態,身體會受到嚴重傷害,應是被告高度撞擊所致。又依現場照片編號5、7、9所示,原告甲○○之機 車右側車頭置物籃下方留有藍色刮漆,被告貨車左側前車門輪胎上方亦留有刮痕,可見原告甲○○之機車係遭被告駕車高速從左側強行撞擊。反之,如係被告已行駛至交叉路口,而是原告甲○○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則原告甲○○之機車車頭前方應會有撞擊痕或留有被告汽車之刮漆,被告貨車左側前車門也會遭撞擊而凹陷,但現場並無該等跡象之相片,故系爭車禍應是原告甲○○已行駛至交岔路口,被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被告本應讓原告甲○○先行,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高速通過路口,從左側強行撞擊原告甲○○。因此,依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觀之,如以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判斷基準,原告甲○○與被告應各負5.5 比4.5比例的肇事責任。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384,268元,原告己○○○、丁○○、丙○○、乙○○、戊○○、庚○○各1,0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議研議結論,可知原告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對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僅主張對被告量刑過輕,並未爭執前開鑑定結果,且原告甲○○之輕型機車長度180公分,附掛之兩輪拖車長度210公分,寬108公分, 滿載泥土,重有千斤,已屬不穩,卻未讓被告先行,且拖車滿載泥土,依照物理慣性,機車煞車時,拖車會因為重力往前衝擊,導致原告甲○○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故原告甲○○應負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甲○○已領取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2,157,605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於原 告甲○○實際可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二)被告願意賠償已支付醫療費用425,236元、已支付看護費用564,823元、已支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1,763元及交通費3,550元。再者,關於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雖得請求,惟以5,000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應以原告甲○ ○病情穩定後之103年2月支出1,735元為計算標準,故每月 僅得請求1,735元;關於未來預估看護費用部分,聘請一名 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即可,故在聘用一名外籍看護每月工資20,91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關於未來預估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甲○○之每月花費僅1千多元,故以5,000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又原告甲○○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竟請 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原告己○○○ 、丁○○、丙○○、乙○○、戊○○、庚○○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有準用,並非包括人格法益,故原告己○○○、丁○○、丙○○、乙○○、戊○○、庚○○等人之請求,與法不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農民,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農具從事務農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沿甲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甲○○騎乘違規附掛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乙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原告甲○○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原告丁○○、丙○○為原告甲○○之共同監護人。 (三)原告甲○○駕駛輕型機車附掛拖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故原告甲○○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被告願意賠償已支付醫療費用425,236元。 (五)被告願意賠償已支付看護費用564,823元。 (六)被告願意賠償已支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1,763元。 (七)被告願意賠償交通費用3,550元。 (八)原告甲○○未來聘用一名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為20,917元。(九)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7,60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正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 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而其所例示者則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不以上開修正說明所例示者為限,凡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法益,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己○○○係甲○○之配偶,原告丁○○、丙○○、乙○○、戊○○、庚○○均為甲○○之女兒,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丁○○、丙○○亦為原告甲○○之共同監護人,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亦須執行有關原告甲○○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又其等與原告甲○○間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己○○○、丁○○、丙○○、乙○○、戊○○、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丁○○等6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即非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425,236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成 大醫院、郭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另主張其得請求自103年4月12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以每月平均5,0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之未來預估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雖不爭執,然辯稱應以每月1,735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查本件依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22頁,本院卷第137頁),除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住院期間花費413,297元、102年11月12日殘障鑑定費花費8,000元、10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因住院花費7,500元外,其餘單月有支出醫療費用者多為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之間,且102年間共 有7個月均未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甲○○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即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復衡以被告同意以每月1,735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認以每月1,735元計算,尚稱適當。又原告甲○○為25年2月12日生,於103年4月12日年滿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7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88年,則原告甲○○請求自103年4月12日起,將來給付之醫療費用一次給付,以每月1,735元計算,每年即需20,8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631元【計算方式為:20,820×7.00000000+( 20,820 ×0.88)×(8.00000000-0.00000000) =170,63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95,867元(計 算式:425,236元+170,631元=595,86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已 支付看護費用564,823元,業據其提出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 司、普威達企業有限公司、君安實業、嘉玲企業社、亞力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外勞雇主繳款單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未來需有家屬及外籍勞工兩人共同照料,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其得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平 均餘命止之未來預估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有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甲○○於102年1月31日因系爭傷害由急診入開刀房行血塊清除術併顱骨切除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其後於102年2月間,分別進行血塊清除術、水腦行腰椎至腹腔分流手術、顱骨成形術,且於102年3月30日出院後,術後全身癱瘓,四肢張力強,全身僵硬,需長期到院復健,現在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四肢張力強,依靠輪椅行動,病人所有日常狀況、醫療照護及復健過程,因無法自主站立、坐躺,每一個肢體動作皆需仰賴他人,必須由家屬與外勞2人一起共同照料,完全無法自理,殘障 等級極重度等情,有臺南市安南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則原告甲○○主張其有聘僱2名看護之必要,自非 無據。另兩造均不爭執未來聘用1名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為20,917元,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 語,原告甲○○未來非無聘用2名外籍看護工之可能,參以 原告甲○○曾聘用外籍看護工,且長期僱用勞工照護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原告甲○○之家屬亦不具備看護之專業,並無實際擔任全天24小時之專業看護之能力,自不得依照全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來計算,則自104年1月1日起,以每月20,917元評價其親屬看護之費用,較為允當,故原告甲○○ 未來每月預估之2名看護費用合計為41,834元。又原告甲○ ○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將來給付之看護費用一次給付, 依每月41,834元計算,每年即需502,008元,依內政部公布 之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104年1月1日年滿78歲,平均餘命為9.8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14,219元【計 算方式為:502,008×7.00000000+( 502,008×0.88)×(8.0 0000000-0.00000000) =4,114,218.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79,042元( 計算式:564,823元+4,114,219元=4,679,042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共支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1,763元,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 及衛生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⑵原告甲○○另主張其得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 止,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 未來預估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等語。查原告甲○○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共已支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1,763元,已如前述,則平均每月支出已逾5,000元,參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自理個人生活事務,日後仍有長期購買尿布等照護物品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上費用,尚 屬合理。又原告甲○○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將來給付之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次給付,依每月5,000元計算,每年即 需60,000元,且平均餘命為9.8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1,731元【計算方式為:60,000×7.00000000+( 60,000×0.88 )×(8.00000000-0.00000000) =491,731.451376。其中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713,494元(計算式:221,763元+491,731元=713,4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已支付交通費3,55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2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前從事農耕工作,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原告己○○○係甲○○之配偶,目前患有失智症,無工作能力,於系爭車禍前端賴原告甲○○照顧,原告丁○○、丙○○、乙○○、戊○○、庚○○均為甲○○之女兒,除原告丙○○辭職照護原告甲○○外,其餘均工作中,且原告己○○○之102年度所得額為80,568元,原告丁○○之102年度所得額為933,9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原告丙○○之102年度所得額為2,6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1部,原告乙○○之102年度所得額為347,020元,名下 有房屋1筆及汽車2部,原告戊○○之102年度所得額為41,989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2部,原告庚○○之102年度所得額為29,614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年滿76歲,需撫養 其妻、長子死亡遺留之三名子女、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次子,102年度所得額為65,34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126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原告己○○○、丁○○、丙○○、乙○○、戊○○、庚○○所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情形而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己○○○、丁 ○○、丙○○、乙○○、戊○○、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91,953元(醫療 費用595,867元+看護費用4,679,042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713,494元+交通費3,5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6,791,953元),而原告己○○○、丁○○、丙○○、乙○○、戊 ○○、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2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騎乘違規附掛拖車之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故原告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審認原告甲○○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8日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甲○○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40,依此計算,原告甲○○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6,781元(計算式:6,791,953元×40%=2,716,7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己○○○、丁○○、丙○○、乙○○、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40%=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7,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559,176元(計算式:2,716,781元-2,157,605元=559,1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59,176元,原告己○○○、丁○○、丙○ ○、乙○○、戊○○、庚○○各8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