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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高榮宏張玉萱張郁昇
  • 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陳秉鈞、陳啟發

  • 原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原名:連鄭英桃、鄭英桃) 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 被   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即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其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建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於廢止登記前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董 事長為吳國熒,董事為被告陳秉鈞、陳啟發,而吳國熒已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10頁、 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惟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被告陳秉鈞、陳啟發為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代表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其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之 依據,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至3頁),其於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復表明以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5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字卷㈠第62頁背面),經本院整理並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進行證據調查後,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變更依據訴外人連明榮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間於92年7月19日所立債權分配 協議書請求(見重訴字卷㈡第82頁背面),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因訴之變更前、後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訴訟上之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使用,如准許其變更之訴,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能准許,本院仍應就原 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海口旅 館及店鋪新建工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嗣將該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不含空調系統)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30萬元,該工程業已竣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而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賠償1億3,860萬元(計算式:6,930萬元×2)。 ㈡被告陳秉鈞、陳啟發係擔任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董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被告陳秉鈞、陳啟發未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被告陳秉鈞、陳啟發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8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彰庭公司於80年間擬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地方投資興建「恆春半島大酒店」新建工程(即原告所稱「海口旅館及店鋪新建工程」),由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承攬全部建築與水電工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該水電工程契約工程金額為6,930萬元 。故就彰庭公司投資之「恆春半島大酒店」新建工程案件而言,彰庭公司為業主,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為承攬商,原告則為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下游包商。 ㈡彰庭公司投資興建之「恆春半島大酒店」新建工程,係採套房單位出售,售出後由公司保證高額租金回租統一經營,為銷售所有套房單位,原告與彰庭公司另訂有包銷合約,由原告包銷彰庭公司投資興建之「恆春半島大酒店」新建工程中價值1億1,000萬元之房屋,該合約為彰庭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無關。約於83年間,原進行中之工程因其他原因,致工程停擺,期間彰庭公司多方設法,欲引進其他資金與施工團隊,期望順利完成工程,然系爭工程無以為繼,在積欠大筆工程款與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後,最終遭受債權銀行查封,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於拍賣過程中,彰庭公司曾積極努力尋求任何方法,歷經多次拍賣,始終未拍賣成功,至92年間,彰庭公司終於覓得有意承接本建案之第三人,願意價購本案之基地與地上未完工之建物,重新規劃進行開發,遂由彰庭公司出面與本案所有相關債權人清償和解事宜,再由該第三人與彰庭公司繼續完成所有未完之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登記,順利開業營業迄今。 ㈢兩造固於83年間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然系爭工程因故停工後,兩造已於83年8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並 聲明就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拋棄。雖系爭工程嗣後經施工完竣,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非原告與被告完成,而係由彰庭公司與第三人合力興建完成。兩造間既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再者,原告固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依法於法定時間內行使其權利,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於83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譁菀及監察人連明榮於83年8月10日書立 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解除系爭合約,並拋棄前開系爭合約相關權利義務。 ⒊原告主張曾於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中大建設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然未提出回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3,8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應給付工程款6,930萬 元,然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賠償1億3,860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98至186頁)。然查,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222頁背 面)。又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譁菀、監察人連明榮於83年8月10日代表原告書立之系爭拋棄書記載:「竣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鄭英桃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與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海口旅館及店舖(恆春半島大酒店)新建工程之相關水電工程部分,於徵得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日解除上開契約,立書人並聲明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一併拋棄(視同消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付執為據,右洽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執」,有系爭拋棄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96頁),原告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93頁背面、第222頁背面、 重訴字卷㈡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經理陳啟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因而書立系爭拋棄書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92頁)。是以,原告已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拋棄因系爭合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賠償等語,尚屬無據。㈢至原告另提出連明榮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間之債權分配協議書(見重訴字卷㈡第73頁),主張其對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有本件債權等語。惟查,該債權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係「連明榮」及「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並不完全相同,況該債權分配協議書係約定其等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若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獲分配,由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分得分配款之8分之5,由連明榮分得分配款之8分之3,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中大建設公司賠償之依據迥異,此涉及訴之變更,亦經本院認不能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欲以該債權分配協議書證明其對被告中大建設公司有本件債權等語,亦非可採。 ㈣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拋棄相關權利義務,難認原告為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秉鈞、陳啟發未聲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既非被告中大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又未證明被告陳秉鈞、陳啟發未聲請被告中大建設公司破產使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秉鈞、陳啟發連 帶賠償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與被告中大建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系爭合約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35條第2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3,8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莊村徹、洪耀臨、張志明、陳金葉、胡靜端到庭說明前開債權分配協議書之內容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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