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廖晟任 許展毓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晟任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應給付原告許 展毓1,000萬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晟任1,389,910元、應給付原告許展毓10,460,867 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而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經召開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被告公司停止營業、處分資產,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下稱系爭決議)。嗣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147,391,200元業已於103年7月間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詎被 告迄今仍未依照系爭決議辦理價金分配事宜,爰依系爭決議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晟任1,389,910元、應給付原告許展毓10,460,867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屬103年會計年度之 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切 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被告於103 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配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其後,被告復於104年3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就被告「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採取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惟未 能達成共識。此項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全體股東通過,被告自不得將出售鹽埕段房地所得盈餘分派與股東,原告亦無從請求分派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2.8%、10%、3.8%。有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議同意被告公司停止營業、處分被告公司資產等事項,而處分資產所獲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議案二、決議⒊)。有被告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6日以147,391,2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興公司),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9、87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⒈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後 ,盈餘再予分配。⒉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 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嗣104年3月6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 冊及經計算後被告公司盈餘104,608,671元、提列之法定公 積10,460,867、給付員工紅利9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告公司迄103年12月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經公司股東表決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 分配(104年先分配500萬元)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股東即原告廖晟仁召開會議,與另亦經表決未通過之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討論議決。有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10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4年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4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52、60- 63頁)在卷可 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根據系爭決議議案二、⒊之決議,及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將盈餘一次發放分配予股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晟任13,389,910元、原告10,460,867元、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分配方式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然由於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以決定發放方式者乃屬極為輕而易舉之事,而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竟自102年 11月9日系爭決議日起迄今以未諮詢為由之不正當行為暨其 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抗辯之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條件業已成就;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一次全部分配盈餘為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公司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就議案二、處分公司資產事宜,決議「1、所有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通過出售公 司土地及建物(系爭不動產)。2、…。3、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此有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僅作成「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盈餘再予分配。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之決定(見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決議係僅就「公司資產同意處分」及預為作成「日後公司資產處分後扣除必要費用之分配,分配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決議,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可得價金及如何分配並未作成決議,況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決議作成之日亦尚未出售,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決議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㈡系爭決議固有「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等語,然: ⒈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處分系爭不動產前之103年5月10日,曾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議案一、有 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⒈表決通同出售公司廠房土地,⒉表決不同意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16萬元出售並由買家負責處理地上物費用之買賣條件,⒊表決不同意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18萬元以上出售,⒋表決通過出售土地成交底價每坪16萬5千元,且需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費用。」,有被告公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 。嗣被告公司之土地、廠房於103年6月26日出售予禾興公司,被告公司又於103年11月7日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決議:股東過半數同意盈餘要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00)、未繳費用和稅金。繳清後,盈餘再予分配。議案二、提議股利採取逐年分配方式。決議: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會決議。 」,亦有被告公司103年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此次會議決定之股利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會決議。」,與系爭決議 之「分配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不同,或為各股東考量103年當時公司情事與102年有所不同,故變更系爭102年度決議之股利發放方式,惟其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之方 式,並非法所不許。且該次會議原告許展毓不惟親自出席,尚代理原告許展瑋出席,至原告廖晟任則委由彭大勇律師出席,亦有該次議事錄之出席股東簽名欄可佐,且該次會議議事錄並未見出席者有不同意見之紀錄,則該次之會議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全體同意所作成,原告亦從未指出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見民法第56條),其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無視於自己參與103年臨時股東會並同 意其決議之事實,主張:「次一年度起之股東會自不許以決議變更前一年度股東會所為『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為法所不許」一節,洵非的論。從而,其據以主張:「『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一節乃非必要之點,致其應由審判機關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所寓有之法律原則認定其發放方式係『一次全額分配』」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被告公司依103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另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兼許展瑋代理人之原告許展毓親自出席 ,廖晟任委由彭大勇律師出席,就逐年分配或一次全額分配均未作成通過之決議,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本次會議對公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成共識,下次會議由股東廖晟任召開。」,亦有股東會同意書、簽到簿、104年股東常會委託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原告若對被告公司股利之 分配方式有意見,自應留待由原告廖晟任召開股東會時,提案討論,其空言主張:「104年3月6日(全體)股東同意書 決議就其決議可獲分配金額之部分(不含發放方式之部分)係屬對於系爭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之確認而非變更(仍應執行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云云,並無可取。 ㈢102年之系爭決議既為上開103年11月7日及104年3月6日之決議所變更,被告公司董事即無踐行系爭決議「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以決定發放方式之理,原告再以:被告公司董事竟自102年11月9日系爭決議日起迄今以未諮詢為由之不正當行為暨其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抗辯之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上開條件(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自無可取。準此,原告再持系爭決議,主張被告應一次分配公司盈餘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102年之系爭決議既為上開103年及104年之決議所變 更,而上開103年11月7日及104年3月6日之決議內容分別為 「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 會決議。」及「本次會議對公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成共識,下次會議由股東廖晟任召開。」,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派103年會計年度盈餘(包括出售系爭土地之盈餘)。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晟任13,389,910元、原告許展毓10,460,867元、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6, 90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