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 聲請人
-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邱郁宜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
-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
宮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陳惠菊律師於原告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時,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於民國101年10月間簽立「竹嵩山納骨塔二樓骨灰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經原告依約施作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給付工程尾款。然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原代表人為周尚德,經第十一屆會議改選為邱福進,但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新舊任代表人間對改選之效力有爭執,而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前開新舊任代表人之利害衝突,導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可行使代表權,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訴外人周尚德、邱福進因渠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就此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為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依聲請選定陳惠菊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