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
- 原告
- 鄭麗琪
- 原告
- 王淑文
- 原告
- 林美蘭
- 原告
- 辜采丕
- 原告
- 劉穎傑
- 原告
- 劉穎豪
- 原告
- 黃梅英
- 原告
- 李武湖
- 原告
- 李芳惠
- 原告
- 張啟桓
- 原告
- 郭洪麗華
- 原告
- 郭家妤
- 原告
- 葉月英
- 原告
- 李蓮珍
- 原告
- 林清輝
- 原告
- 林淑娟
- 原告
- 林群彬
- 原告
- 黃葉留美
- 原告
- 葉玉婷
- 原告
- 楊雅惠
- 原告
- 蔡元榮
- 原告
- 蔡忠勳
- 原告
- 蔡葉淑楨
- 原告
- 施紹宏
- 原告
- 楊庭甄
- 原告
- 盧林速嬌
- 原告
- 陳定樊
- 原告
- 劉清旺
- 原告
- 施玉娟
- 原告
- 邱敏華
- 原告
- 周秋菊
- 原告
- 李復國
- 原告
- 陳素娟
- 原告
- 陳黃金枝
- 原告
- 薛得貴
- 原告
- 黃亮
- 原告
- 黃雲嬌
- 原告
- 葉秋華
- 原告
- 鄭林愛珠
- 原告
- 鄭素娥
- 原告
- 鄭素琴
- 原告
- 涂黃鴻妹
- 原告
- 何梅桂
- 原告
- 陳張素媖
- 原告
- 陳譓婷
- 原告
- 陳惠瑄
- 原告
- 呂幸如
- 原告
- 鄭勝文
- 原告
- 黃薽葶
- 原告
- 周含笑
- 原告
- 徐義華
- 原告
- 胡邱登妹
- 原告
- 侯佩伶
- 原告
- 王蓉生
- 原告
- 陳嘉燕
- 原告
- 林子淵
- 原告
- 黃國俊
- 原告
- 龔甫青
- 原告
- 劉秋蘭
- 原告
- 薛富美
- 原告
- 廖英孝
- 原告
- 林雯莉
- 原告
- 王珮玲
- 原告
- 詹惠玲
- 原告
- 周美珍
- 原告
- 陳育菁
- 原告
- 陳筑芳
- 原告
- 林佩玉
- 原告
- 前列六十八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李江益
- 被告
- 吳千瑜
- 被告
- 劉旭瀛
- 被告
- 賴嚮景
- 被告
- 葉堂宇
- 被告
-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江益
- 被告
-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江益
- 被告
-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玉霞
- 被告
-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玉霞
- 被告
-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江益係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二人則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被告吳千瑜自民國(下同)101 年2月4日日起擔任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被告賴嚮景係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堂宇為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及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訴外人余真德、王惠美名義入股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被告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而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被告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分割為一萬九千八百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一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 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 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0,000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 元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投資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為137,783,189元。
㈢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稅務及販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被告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100 年12月22日成立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
1、B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盟鎮商議,以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於 101年4 月18日由李江益與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 年12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一千二百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000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0,000元,最後3 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總計領取18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13,585,000元。
2、A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被告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雙方於100年9月間議定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 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其所擁有之不良債權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上開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二億元,分割為二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0,000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 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 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0,000元,並按每月扣除200 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七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以此專案非法收受存款為63,884,710元。
3、C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於100 年12月底,由李江益與訴外人楊月華洽商,雙方議定由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以7,500 萬元購買被告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於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被告尚鴻公司購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號209-2 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四億元,分割為四萬個單位,每單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三人以此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26,441,675元。
4、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以開店為由得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 100年1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被告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金。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即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101 年1月5日共同成立被告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0,000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6%(約1,000 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0,000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達24%。英得利國際公司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四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19,025,000元。
㈣嗣因被告賴嚮景與被告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賴嚮景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另行成立被告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並以上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19、721、722、723、723-1、782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為一千九百八十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138,915,000元。
㈤按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等人除犯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外,另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 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條、第17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下合稱前開規定)。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並使主管機關以事前或事後之監督機制,防止未經核准之公司藉發行證券之方式害及交易安全,並兼有保護公司或第三人免於受害之目的。換言之,被告等人違反前開規定,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是原告等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告之損害。
㈥綜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葉堂宇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尚鴻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葉堂宇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係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C、D、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360,719,574 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 元,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四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尚未達於前開標準,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就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 3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李江益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8年;而被告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非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100年9月13日提領300 萬元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葉堂宇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及葉堂宇等人觸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原告應僅係被告等人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等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另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除侵害國家法意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參照)。經查,就被告等人經起訴另犯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貳、叁、肆),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就被訴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而與起訴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 │編號│ 原告 │購買│每單位金│應給付金額即 │ │ │ │單位│額 │原告投資總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鄭麗琪 │30 │105,000 │3,150,000元 │ ├──┼────┼──┼────┼────────┤ │2 │王淑文 │21 │105,000 │2,205,000元 │ ├──┼────┼──┼────┼────────┤ │3 │林美蘭 │10 │105,000 │1,050,000元 │ ├──┼────┼──┼────┼────────┤ │4 │辜彩丕 │2 │105,000 │210,000元 │ ├──┼────┼──┼────┼────────┤ │5 │劉穎傑 │2 │105,000 │210,000元 │ ├──┼────┼──┼────┼────────┤ │6 │劉穎豪 │2 │105,000 │210,000元 │ ├──┼────┼──┼────┼────────┤ │7 │黃梅英 │10 │105,000 │1,050,000元 │ ├──┼────┼──┼────┼────────┤ │8 │李武湖 │6 │105,000 │630,000元 │ ├──┼────┼──┼────┼────────┤ │9 │李芳惠 │16 │105,000 │1,680,000元 │ ├──┼────┼──┼────┼────────┤ │10 │張啟桓 │2 │105,000 │210,000元 │ ├──┼────┼──┼────┼────────┤ │11 │郭洪麗華│1 │105,000 │105,000元 │ ├──┼────┼──┼────┼────────┤ │12 │郭家妤 │4 │105,000 │420,000元 │ ├──┼────┼──┼────┼────────┤ │13 │葉月英 │20 │105,000 │2,100,000元 │ ├──┼────┼──┼────┼────────┤ │14 │李蓮珍 │8 │105,000 │840,000元 │ ├──┼────┼──┼────┼────────┤ │15 │林清輝 │6 │105,000 │630,000元 │ ├──┼────┼──┼────┼────────┤ │16 │林淑娟 │15 │105,000 │1,575,000元 │ ├──┼────┼──┼────┼────────┤ │17 │林群彬 │15 │105,000 │1,575,000元 │ ├──┼────┼──┼────┼────────┤ │18 │黃葉留美│5 │105,000 │525,000元 │ ├──┼────┼──┼────┼────────┤ │19 │葉玉婷 │5 │105,000 │525,000元 │ ├──┼────┼──┼────┼────────┤ │20 │楊雅惠 │5 │105,000 │525,000元 │ ├──┼────┼──┼────┼────────┤ │21 │蔡元榮 │10 │105,000 │1,050,000元 │ ├──┼────┼──┼────┼────────┤ │22 │蔡忠勳 │11 │105,000 │1,155,000元 │ ├──┼────┼──┼────┼────────┤ │23 │蔡葉淑楨│13 │105,000 │1,365,000元 │ ├──┼────┼──┼────┼────────┤ │24 │施紹宏 │9 │105,000 │945,000元 │ ├──┼────┼──┼────┼────────┤ │25 │楊庭甄 │1 │105,000 │105,000元 │ ├──┼────┼──┼────┼────────┤ │26 │盧林速嬌│1 │105,000 │105,000元 │ ├──┼────┼──┼────┼────────┤ │27 │陳定懋 │16 │105,000 │1,680,000元 │ ├──┼────┼──┼────┼────────┤ │28 │劉清旺 │1 │105,000 │105,000元 │ ├──┼────┼──┼────┼────────┤ │29 │施玉娟 │30 │105,000 │3,150,000元 │ ├──┼────┼──┼────┼────────┤ │30 │邱敏華 │1 │105,000 │105,000元 │ ├──┼────┼──┼────┼────────┤ │31 │周秋菊 │1 │105,000 │105,000元 │ ├──┼────┼──┼────┼────────┤ │32 │李復國 │2 │105,000 │210,000元 │ ├──┼────┼──┼────┼────────┤ │33 │陳素娟 │1 │105,000 │105,000元 │ ├──┼────┼──┼────┼────────┤ │34 │陳黃金枝│1 │105,000 │105,000元 │ ├──┼────┼──┼────┼────────┤ │35 │薛得貴 │1 │105,000 │105,000元 │ ├──┼────┼──┼────┼────────┤ │36 │黃亮 │5 │105,000 │525,000元 │ ├──┼────┼──┼────┼────────┤ │37 │黃雲嬌 │2 │105,000 │210,000元 │ ├──┼────┼──┼────┼────────┤ │38 │葉秋華 │5 │105,000 │525,000元 │ ├──┼────┼──┼────┼────────┤ │39 │鄭林愛珠│1 │105,000 │105,000元 │ ├──┼────┼──┼────┼────────┤ │40 │鄭素娥 │17 │105,000 │1,785,000元 │ ├──┼────┼──┼────┼────────┤ │41 │鄭素琴 │2 │105,000 │210,000元 │ ├──┼────┼──┼────┼────────┤ │42 │涂黃鴻妹│16 │105,000 │1,680,000元 │ ├──┼────┼──┼────┼────────┤ │43 │何梅桂 │1 │105,000 │105,000元 │ ├──┼────┼──┼────┼────────┤ │44 │陳張素媖│16 │105,000 │1,680,000元 │ ├──┼────┼──┼────┼────────┤ │45 │陳譓婷 │18 │105,000 │1,890,000元 │ ├──┼────┼──┼────┼────────┤ │46 │陳惠瑄 │2 │105,000 │210,000元 │ ├──┼────┼──┼────┼────────┤ │47 │呂幸如 │1 │105,000 │105,000元 │ ├──┼────┼──┼────┼────────┤ │48 │鄭勝文 │2 │105,000 │210,000元 │ ├──┼────┼──┼────┼────────┤ │49 │黃薽葶 │2 │105,000 │210,000元 │ ├──┼────┼──┼────┼────────┤ │50 │周含笑 │1 │105,000 │105,000元 │ ├──┼────┼──┼────┼────────┤ │51 │徐義華 │3 │105,000 │315,000元 │ ├──┼────┼──┼────┼────────┤ │52 │胡邱登妹│3 │105,000 │315,000元 │ ├──┼────┼──┼────┼────────┤ │53 │侯佩伶 │2 │105,000 │210,000元 │ ├──┼────┼──┼────┼────────┤ │54 │王蓉生 │2 │105,000 │210,000元 │ ├──┼────┼──┼────┼────────┤ │55 │陳嘉燕 │11 │105,000 │1,155,000元 │ ├──┼────┼──┼────┼────────┤ │56 │林子淵 │3 │105,000 │315,000元 │ ├──┼────┼──┼────┼────────┤ │57 │黃國俊 │2 │105,000 │210,000元 │ ├──┼────┼──┼────┼────────┤ │58 │龔甫青 │10 │105,000 │1,050,000元 │ ├──┼────┼──┼────┼────────┤ │59 │劉秋蘭 │20 │105,000 │2,100,000元 │ ├──┼────┼──┼────┼────────┤ │60 │薛富美 │1 │105,000 │105,000元 │ ├──┼────┼──┼────┼────────┤ │61 │廖英孝 │1 │105,000 │105,000元 │ ├──┼────┼──┼────┼────────┤ │62 │林雯莉 │2 │105,000 │210,000元 │ ├──┼────┼──┼────┼────────┤ │63 │王珮玲 │1 │105,000 │105,000元 │ ├──┼────┼──┼────┼────────┤ │64 │詹惠玲 │2 │105,000 │210,000元 │ ├──┼────┼──┼────┼────────┤ │65 │周美珍 │2 │105,000 │210,000元 │ ├──┼────┼──┼────┼────────┤ │66 │陳育菁 │7 │105,000 │735,000元 │ ├──┼────┼──┼────┼────────┤ │67 │陳筑芳 │7 │105,000 │735,000元 │ ├──┼────┼──┼────┼────────┤ │68 │林佩玉 │5 │105,000 │5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