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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周素秋

  • 原告
    孟芬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孟芬琴 包惍鈺 余霖 盧麗珍 林瓊瑤 顏秀美 張家耕 張家耘 廖金銻 許惠雯 梁夙君 匡春娥 李秋萍 陳進江 謝明忠 羅永昇 陳笠瑜 洪愉文 陳美娥 廖郎 蕭玉卿 陳阿美 施縈瀛 黃炎菊 陳鳳容 曾蘭智 曾李梅妹 胡哲浩 胡迪惟 馮文星 洪彩薇 蘇昆龍 石淑美 曾瑞炘 廖彩雲 曾智煒 曾柏凱 胡欣靜 張國雄 鄭淑芳 鄭聰田 廖彥豪 羅明榆 呂勝閩 董台萍 趙惠玲 尹忠萍 王荃斌 郭秋吟 莊惠美 嚴玉華 兼前列五十一 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孟淑蓁 被   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投資代表吳千瑜共同簽訂「資產投資契約書」後,隨即對外向不知情之原告等人招募投資。而被告未向原告等人說明或提供該契約所載條文及內容,依該契約條文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列,明顯完反公平正義精神,惟英得利公司投資代表吳千瑜竟毫無異議,實為匪夷所思,足證被告應早已預謀陷阱,致原告於投資後而血本無歸。 ㈡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起,即以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名義,夥同訴外人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開發公司)以信固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398萬元向訴外人王為燁購買台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上(台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並於100年11月間,再以相同方式以5,100 萬元向訴外人兆豐金資管公司購買同段719、721、723、723-1、782 地號等土地(台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 ㈢按被告一方面將抵押債權細分為1980單位(每單位以10萬5 千元計)發行債權憑證,公開對外招募2億790萬元之鉅款,另一方面又陸續將上開抵押債權分別讓與「常宏資管公司」等七家行號及他人,實不知被告上開行為用意為何? ㈣再被告為擴充不良債權之招募量,又於100 年11月間將台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上抵押債權之1980分之50持份讓與訴外人陳俊宏,而陳俊宏亦如法泡製以願景公司名義發行債權憑證,再度對外公開招募計4,742萬5,000元。然被告又私自於101 年間起,挪用原告等人之資金購買外縣市之土地,例如購買高雄旗山北勢段00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並推出「丰澤」夢想家廣告企劃。故被告以原告等人之投資資金購地、賣地,實為賺取暴利之行為。 ㈤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受檢調單位進行調查後,於101年5月21日起即連續補辦台東太麻里秀山段723 地號等七筆土地上之抵押債權之承接登記,且主動與原告等人簽立同意書,並言明要提前買回已出售予原告等人投資之台東逸軒飯店不良債權憑證,且於101 年10月30日付清買回之全部金額。雖被告有上開承諾,惟其根本無意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等人。為此,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8,551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認被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該案其他共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等人,分別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8年4月、3年6月),是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查,被告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原告應僅係被告為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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