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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林福來盧亨龍童來好

  • 原告
    周麗雲
  • 被告
    李江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周麗雲 相 對 人 李江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南金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個人不失為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所受之損害,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認事用法顯非合法,況本案相對人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應待判決結果再裁定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李江益開設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對人賴嚮景開設信固有限公司,其二人為處理不良債權買賣集村農舍規劃及興建都市更新重劃,即多次舉辦說明會,並由劉旭瀛、周金樹主講,引誘抗告人投資相對人所設計之「如意長紅」專案(即刑事判決中所列之D專案),致抗告人投資新台幣(下同)277,500 元後僅領取九次金額18,000元後,即未再有資金匯入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賴嚮景曾同意分三期返還,即:第一期民國101年6月30日、第二期101年8月30日、第三期101年 10月30日,每期金額為82,500元,共計247,500元,惟相 對人嗣未依約返還,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9,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判決認訴外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因而認定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共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 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刑責論處 ;至於相對人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 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相對人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 公司所有之資金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 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部分,係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 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判決相對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相對人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相對人李江益犯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相對 人賴嚮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後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48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投資D專案而交付予相對人款項部分係認定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銀行法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惟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其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且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所述亦已有收取部分利息,故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既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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