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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請人
周碧蓮即鑫達輪胎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0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3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88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001 │利鑫交通股份有│第一商業銀│鑫達輪胎行│101年12月31日 │115,800元 │DA0000000 ││ │限公司陳慧真 │行麻豆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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