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宏華濾水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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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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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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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華濾水器材有限公│高雄銀行臺南分行│淨宇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34,860元 │BNH0000000│
│ │司歐安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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